近期,印度尼西亚总统颁布了有关在该国实施《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总统条例。而印度尼西亚政府也随即就实施《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必要性做出了声明,并表示该条约可以为那些以电子媒体形式进行展现的视听表演作品提供保护。
背景概述
实际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负责管理的《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早就给予了表演者们制止他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自己表演作品的权利。
而《1996年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更是进一步强化了视听表演的保护工作。不过,该条约似乎更侧重于保护听觉表演者的知识产权。
此后,由于WIPO希望能够为视听表演作品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因此该组织在2000年专门为此召开了一次外交会议。在上述外交会议举办期间,尽管与会各方就19条具有实质意义的条款达成了一致,但仍然在“表演者向制作者转让权利”这一较为敏感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概述
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的规定,每一个缔约方都应该为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提供保护。而在根据该条约授予视听表演者以某些专有权利以及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时,每一个缔约方都必须要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同等的待遇。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明确授予视听表演者以下列精神权利: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此外,该条约还授予视听表演者以下列6种经济权利: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对表演者带来的影响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印度尼西亚的《版权法》(2014年第28号法律)已经为音乐作品或者歌曲的表演者提供了非常充分的保护。因此,该国政府批准实施《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目的似乎是要进一步确保视听表演者也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尤其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还包含了下列有关使用费以及合理报酬的条款:
不依赖于上述专有权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要知道,根据印度尼西亚当前的《版权法》,即使音乐作品或者乐曲的表演者已经签署了一份买断合同或者说是一份永久性的转让协议,那么上述音乐作品或者乐曲的经济权利在签署相关协议的25年之后仍将重新“归还”给上述表演者。因此,相类似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也会在法律层面上为视听表演者提供更多的保障。
此外,《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还包含了若干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在该条约中,“权利管理信息”指的是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表演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而且各该项信息均应附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上。
印度尼西亚的《版权法》则未对权利管理信息做出太多的规定。由此可见,通过实施《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印度尼西亚将可以利用这种权利管理信息来为视听表演者提供更多的保护。
结语
印度尼西亚批准通过《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证明了该国政府致力于保护视听表演者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在现如今这个技术迭代速度飞快的世界中,这样一种保护不仅对于相关行业的发展有利,同时也是极其有必要的。(编译自www.monda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