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专利法-中译本-171024

发布日期:2020-08-07


新加坡共和国立法

专利法

(第221章)

(初次制定:1994年第21号法案)

2005年修订版

2005731日)

制定与发布机构:

 

法律修订委员会

经法案修订版授权(275章)


221

专利法

条目安排

第一部分

前言

条目

1. 简称

2. 说明

3. 政府应用

第二部分

专利管理

4. 专利登记主任及其他行政管理人员

5. 登记主任授权

6. 专利登记处

7. 登记处印章

8. 登记主任的职权

9. 不服从传唤构成犯罪

10. 拒绝作证构成犯罪

11. 行政管理人员不得买卖发明

12. 行政管理人员不得提供信息

第三部分

授予专利的条件

13. 可取得专利的发明

14. 新颖性

15. 创造性

16. 工业实用性

17. 优先权日

18. 在先申请至后一申请期间的信息公开等

第四部分

专利申请权和取得权

19. 专利申请权和取得权

20. 授予专利之前专利权利相关问题的决定

21. 授予专利之后对授予之前提出的请求的决定

22. 共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的处理

23. 转让第20条或第22条规定的专利申请的效力

24. 发明人的记载

第五部分

专利的申请

25. 专利申请的提出

26. 申请日

27. 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六部分

授予专利的程序

28. 初步审查

29. 检索和审查

29A. 授予专利是否合格等

29B. 审查报告的复查等

30. 专利的授予

31. 授予专利之前修改申请文件的一般权力

32. [ 废止]

33. 损害新加坡国防或公共安全的信息

34. 对新加坡居民国外申请专利的限制

第七部分

专利授予之后

35. 专利授予的公布和证明

36. 专利的期限

36A. 专利期限的延长

37. 不得因为缺乏单一性而对专利提出异议

38. 专利授予之后修改说明书的一般权力

38A. [废止]

39. 已终止的专利的恢复

40. 专利的放弃

第八部分

对专利、专利申请和专利注册的权利

41. 专利和专利申请权的性质和交易

42. 专利登记簿

43. 专利登记的效力

44. 专利登记簿的更正

45. 专利登记簿和文件等的证据效力

46. 共有专利和专利申请权

47. 专利授予之后的权利确定

48. 根据第47条规定转让专利的效力

第九部分

雇员发明

49. 对雇员发明的权利

50. 补充规定

第十部分

与专利产品有关的合同

50A. 适用范围

51. 避免某些限制性条件

52. 某些合同部分内容的决定

第十一部分

当然许可和强制许可

53. 当然许可

54. 取消第53条规定的登记事项

55. 强制许可

第十二部分

政府对专利发明的使用

56. 政府和授权方对专利发明的使用

57. 与政府使用有关的第三方权利

58. 政府使用的争议解决

59. [ 废止]

60. 56条项下权利的性质和范围

61.对专利所有人的告知义务

62. 专利所有人有权获得补偿

63. [废止]

64. [废止]

65. [废止]

第十三部分

专利侵权

66. 侵权的含义

67. 专利侵权诉讼

68. 举证责任倒置

69. 侵权救济的限制

70. 对部分有效的专利侵权救济

71. 继续优先权日之前开始的使用行为的权利

72. 专利有效性争议证明

73. 共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74. 独占许可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75. 未登记侵权诉讼的影响

76. 对专利申请公布所授予的权利的侵犯

77. 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78. 不侵权声明

第十四部分

专利的撤销和有效性诉讼

79. [废止]

80. 根据请求撤销专利的权力

81. 登记主任撤销专利的权力

82. 质疑专利有效性的诉讼

第十五部分

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修改

83. 侵权专利的修改或撤销诉讼

84. 修改专利申请和专利,删除附加事项

第十六部分

专利的国际申请

条目

85. 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效力

86. 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

87. 国际申请相关规定的修改

88. 《专利合作条约》及其文件的证据

第十七部分

法律诉讼

89. 向法院或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

90. 对登记主任提起的上诉

91. 法院的一般权力

92. 登记主任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93. 专利诉讼中的出庭辩护权

94. 与律师进行的专利诉讼沟通的豁免权的延伸

95. 与专利代理人进行的沟通的豁免权

96. 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的费用

97. 登记主任命令授予的许可

第十八部分

罚则

98. 伪造登记簿

99. 未经授权声称享有专利权

100. 未经授权声称已经提出专利申请

101. 滥用“专利登记处”的名称

102. 法人团体和合伙企业的犯罪行为

103. 犯罪行为的不予起诉

第十九部分

专利代理人和国外专利代理人

104. 专利代理人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的注册

105. 专利代理人的条件要求等

105A. 国外专利代理人

 

第二十部分

其他规定和一般规定

106. 国家局及其职员和审查员的豁免权

107. 对专利和专利申请中的错误的更正

108. 与专利申请及专利有关的信息、文件查阅

109. [废止]

110. 期限的延长

111. 办公时间和除外日

112. 政府出售罚没物品的权利

113. 发明范围

114. 微生物样品的提供

115. 细则

115A. 形式和登记主任的指示

116. 费用

116A. 附表的修改

117. 过渡条款

 附表

 

 

                                                                                                                         

新加坡特此修订新的专利法,以实施与专利及相关事项有关的某些国际公约。

[1995223]

第一部分
前言

简称

1. 本法案可以简称为《专利法》。

说明

2.1)在本法案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则:

《国际展览会公约》”是指19281122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国际展览会的公约》以及该公约现行有效的修订或补充规定;

“相应申请”是指向规定的专利机构提出或视为提出的与专利“相应申请”(在本定义中是指后一申请)有关的满足下列要求的保护请求:

a)作为后一申请按照第17条规定提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或者

b)需要遵守基于以下申请提出的优先权要求:

i)后一申请;或者

ii)同样作为后一申请按照第17条规定提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的申请;

“相应国际申请”是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与专利申请(在本定义中是指后一申请)有关的满足下列要求的保护请求:

a)作为后一申请按照第17条规定提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或者

b)需要遵守基于以下申请提出的优先权要求:

i)后一申请;或者

ii)同样作为后一申请按照第17条规定提出优先权要求的基础的申请;

“相应专利”是指规定的专利机构根据向其提出或视为提出的相应申请授予的专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是指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设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国家” 包括:

a)附属于宗主国的殖民地、保护国或领地;或者

b)联合国委托另外一个国家管理的领地;

“法院” 是指(新加坡)高等法院;

“申请日”是指:

a)对于按照本法案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是指第26条规定的申请日;

b)对于其他申请,是指根据申请提出所在国家的法律或该国签署的条约或公约视为该申请在该国的申请日或等同于在该国的申请日的日期(无论申请结果如何);

“指定”是指申请或专利(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指定一个或几个国家对作为申请或专利标的的发明给予保护的行为; 

“《多哈宣言执行决议”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2013830日作出的“关于20011114TRIPS协定和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雇员”是指现在或者(如果已经离职)之前按照雇佣合同工作或者受雇于政府部门或为政府部门工作的人;

“雇主”是指雇佣或曾经雇佣雇员的人; 

“《欧洲专利公约》”是指《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欧洲专利局”是指按照《欧洲专利公约》设立的欧洲专利局;

“审查”是指审查员按照规定为确定相关事项而对专利申请进行的审查;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审查员”是指登记主任指定的负责办理专利相关请求或事项(包括在授予专利之前或之后对专利申请进行的检索或审查)的任何个人、组织、实体或者外国或国际专利机构或组织,包括登记副主任以及登记助理主任或者登记主任根据第5条第1)款规定授权行使本法案规定的登记主任职责的任何公职人员;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348日起生效]

“独占许可”是指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向被许可人或者所有人或申请人自身及其授权人授予的排除其他所有人(包括所有人或申请人)实施专利或发明相关权利的许可,“独占被许可人”和“非独占许可”应当据此解释;

“申请费”是指用于第25条目的的费用;

“形式要求”是指本法案规定的要求以及被指定为本法案形式要求的规则;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专利国际申请”是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申请;

“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是指在申请日将新加坡作为指定国的专利国际申请;

“国际局”是指根据19677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公约而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

“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或者日后替代该公约的其他条约或公约规定的正式或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2012年第15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14214日起生效]

“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实际设计人,“共同发明人”应当据此解释;

“专利公报”的含义同第115条第4)款规定;

“法律服务官”是指新加坡法律服务处的职员;

[2009年第20号法案,自2009109日起生效]

药品的“上市许可”是指:

a2012年《专利(修正)法》第2条第(d)项生效之前根据《药品法》(第176章)第5条授予的产品许可;或者

b2012年《专利(修正)法》第2条第(d)项生效之后(包括生效日期)根据《健康产品法》(第122D章)第七部分授予的产品许可;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6111日起生效]

“医药保健产品”是指《健康产品法》规定的作为医药保健产品的保健产品;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6111日起生效]

“医药产品” 是指:

a)《药品法》规定的医药产品;或者

b)医药保健产品;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6111日起生效]

“遗漏内容”是指提交专利申请时遗漏的:

a)任何附图;或

b)发明专利说明书的任何部分;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抵押”,用作名词,应当包括为取得资金或资金价值而支付的费用,用作动词,应当据此解释;

“局”是指根据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第140章)设立的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巴黎公约》是指1883320日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专利”是指本法案规定的专利,包括第117条第3)款规定的有效专利;

“《专利合作条约》是指197061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发明”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专利方法”应当据此解释;

“专利产品”是指作为专利发明的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应当包括政府;

“药品”是指其成分全部或主要供人类治疗或预防疾病使用的医药产品,但是不包括:

a)限于下列用途的产品:

i)诊断或监测;或者

ii)设备、机制、工具、器具或器械;或者

b)附表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成分或成分类别;

“规定格式”是指第115A条规定的登记主任发布的格式要求;

“优先权日”是指根据第17条规定确定的日期;

“公布”是指向公众提供(在新加坡或其他国家)。公众依法能够在新加坡任何地方付费或免费查阅文件时即可视为该文件已经按照本法案规定予以公布,“再次公布”应当据此解释;

“登记簿”是指根据第42条规定设置的专利登记簿,“登记”是指在登记簿中登记相关事项或通知的行为,与某人一起使用时,是指在登记簿中登记此人的姓名;

“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是指根据第104条规定设置的国外专利代理人登记簿所登记的人员;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注册专利代理人”是指根据第104条规定设置的专利代理人登记簿所登记的人员;

“登记主任”是指专利登记主任,包括根据本法案任职的登记副主任;

“登记处”是指根据本法案设立的专利登记处;

“相关国家阶段申请”,对于第86条第3)款规定的进入新加坡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或者根据26条第11)款规定提交的根据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申请日确定其申请日的新申请(在本定义中称为“后一申请”),是指源自同一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未要求优先权的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视为向规定专利机构提出的已经在该专利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进入国家或地区阶段的作为后一申请的专利保护申请;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310日起生效]

“相关国家阶段专利”是指规定的专利机构对视为已经提出的相关国家阶段申请授予的专利;

[2012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相关部门”是指根据《卫生科学局法》(第122C章)设立的新加坡卫生科学局;

“相关保健产品”是指:

a)《多哈宣言执行决议》第1a)款所称的专利发明;或者

bTRIPS协定附录第1a)款所称的发明专利;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权利”,对专利申请或专利来说,包括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利益,在不影响前述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权还包括对共有专利的权利;

“科学顾问”是指具备科技资质的人员、执业医师、工程师、建筑师、测量师、会计师、精算师以及其他专业技能人员;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检索”是指审查员为确定规定事项而对专利申请进行的检索;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补充审查”是指审查员为确定规定事项而对专利申请进行的补充审查;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TRIPS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录1C给出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不时对其进行的修订或修改;;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不时对其进行的修订或修改。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1995年第40号法案、2001年第3号法案、2004年第19号法案]

2)细则可以规定在专利公报中声明某一展览会属于第(1)款所称的“国际展览会”,该声明将作为证明该展览会符合国际展览会定义的决定性证据。

3)在本法案中,在第17条规定的相关专利申请或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要求或公开的事项(通过放弃或确认现有技术的方式除外)视为已经在该申请或者专利说明书中公开。

4)在本法案中,

a)在下列情形下,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项权利要求存在关联:

i)两项权利要求完全相同;或者

ii)第二项权利要求的各项限制:

A)与第一项权利要求的限制完全相同;或者

B)只是表达方式与第一项权利要求的限制不同,而非内容;并且

b)一项权利要求可以有多项关联权利要求。

[2004年第19号法案]

5)本法案所称的专利申请,已经提出的,是指保持申请日当日所处状态的申请。

6)本法案所称的公布专利申请,是指根据第27条规定公布专利申请。

7)本法案所称的《巴黎公约》或《专利合作公约》,是指该公约或条约或者作为替代该公约或条约的国际公约或协定,以及新加坡签订的修订或补充性公约或国际协定(包括任何议定书或附录)或者根据这类公约或协定进行的修订或补充,包括根据这类公约或协定签订的文件。

8)《仲裁法》(第10章)不适用于登记主任根据本法案规定启动的诉讼。

政府应用

3. 本法案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第二部分
行政管理

专利登记主任及其他行政管理人员

4.1)应当设置专利登记主任一职,作为专利登记处的主管。

2)登记主任之下应当设置一名或多名登记副主任,负责行使本法案规定的登记主任的各项职权,第5条规定的职权除外。

3)应当设置一名或多名登记助理主任。

4)本条规定的登记主任及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由部长任命。

登记主任授权

5.1)登记主任可以亲笔签署授权书,就特定事项或特定类别的事项授权任一登记助理主任、公职人员或具有相关资质或经验的人员行使本法案规定的登记主任的任一或全部权力(授权权力除外),授权代表可以就授权文件规定的特定事项或特定类别的事项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310日起生效]

2)本条规定的授权可以随意撤销,授权并不妨碍专利登记主任或副主任行使其职权。

3)第(1)款所称的具有相关资质或经验的人员,在行使被授予的权力时,应当视为《刑法》(第224章)所规定的公职人员。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310日起生效]

专利登记处

6. 根据本法案,应当设立专利登记处这样一个机构。

登记处印章

7. 登记处应当有自己的印章,印鉴应当依法公告。

登记主任的职权

8. 登记主任可以依据本法案行使下列职权:

a)传唤证人;

b)接受以口头或其他方式作出的宣誓证言;

c)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以及

d)判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

不服从传唤构成犯罪

9.1)登记主任传唤出庭作证的,没有合法理由的,任何人不得拒绝出庭传唤。

2)登记主任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的,没有合法理由的,任何人不得拒绝提供文件或物品。

3)违反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2000美元以下罚款或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拒绝作证构成犯罪

10.1)经传唤到庭的,没有合法理由,经依法提出要求,任何人不得拒绝按照要求通过宣誓或未经宣誓的方式提供证言、提供文件或物品或者回答问题。

2)违反第(1)款规定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2000美元以下罚款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行政管理人员不得买卖发明

11.1)登记处雇佣的管理人员或雇员不得购买、出售、收购或交易发明或者在新加坡或其他国家授予的专利或者与在新加坡或其他国家授予的专利有关的权利或许可。

2)违反第(1)款规定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2000美元以下罚款或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3)违反本条规定的购买、出售、收购、让与或转让行为属于无效交易。

4)本条规定能够不适用于实际发明人或者遗赠收购或依法转让。

行政管理人员不得提供信息

12.1)除非经本法案要求或授权、登记主任书面指示或法院命令,登记处雇佣的管理人员或雇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提供与根据本法案规定正在处理或已经处理的事项有关的信息;

b)准备或协助准备本法案要求或允许向登记处提交的文件;或者

c)检索登记处的记录。

2)违反第(1)款规定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2000美元以下罚款或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三部分
授予专利的条件

可取得专利的发明

13.1)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授予专利的发明应当满足条件:

a)具备新颖性;

b)具备创造性;以及

c)具备工业实用性。

[1995年第40号法案]

2)其公布或实施通常预计将会鼓励低俗、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的发明不得授予专利。

3)仅仅因为是新加坡现行法律禁止的,并不一定构成第(2)款所称的低俗、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

新颖性

14.1)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

2)对于一项发明,现有技术应当包括优先权日以前(在新加坡或其他国家)通过书面或口头说明、使用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所有事项(产品、技术、与产品或技术有关的信息或者其他事项)。

3)对于与一项专利申请或专利相关的发明,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现有技术还应当包括该发明的优先权日当日或之后公布的其他专利申请中所包含的事项:

a)包含该事项的其他专利申请已经予以提出和公布;并且

b)该事项的优先权日早于发明的优先权日。

4)所公布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事项将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发明事项公开,如果是在申请日之前十二个月之内公布并且公开是因为:

a)任何人非法或违反保密责任从下列人员获取该事项的信息:

i)发明人、发明人向其提供保密信息的人或者因为自身或发明人认为其有权获得该信息而从发明人获取该信息的人;或者

ii)从上面(i)项或本项规定人员获得保密信息的其他人或者自身或信息提供人认为其有权获得该信息而从任何规定人员获取该信息的人;

b)任何人违反保密责任,从发明人、发明人向其提供信息的人或者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人获取该事项保密信息;或者

c)发明人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该发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声明该发明参加过上述展览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供该声明的书面证据;或者

d)发明人自己或其他人取得发明人的同意或者代表发明人在学术团体宣读的文章或者经其同意在学术团体的学报上发表的文章中对该发明作出说明的。

5)第(4)款(d)项所称“学术团体”包括在新加坡或其他国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推动某一学科发展的社团或者协会。

6)本条所称发明人应当包括当前该发明的所有人。

7)一项发明包含人体或动物机体的外科、治疗或诊断方法所使用的物质或成分的,如果相关方法对该物质或成分的使用不属于现有技术,则该物质或成分属于现有技术这一事实并不影响该发明的新颖性。

创造性

15. 在不考虑第14条第(3)款规定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创造性是指与第14条第(2)款规定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工业实用性

16.1)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工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在某一行业能够制造或使用,包括农业。

2)人体或动物机体的外科、治疗或诊断方法的发明不得被视为具备工业实用性。

3)第(2)款规定并不影响含有为相关方法发明的物质或成分的产品被视为具备工业实用性。

优先权日

17.1)除非本法案另有规定,专利申请或专利相关发明的优先权日以及申请所包含的任何事项的优先权日(无论是否与该发明相同)是指该申请的申请日。

2)专利申请人或原权利人在第(2A)款(a)项或(b)项的指定期限内在专利申请中或者就专利申请(在本条是指后一申请)声明符合细则规定的相关要求并且说明该申请人或原权利人之前提出的一件或多件相关申请,该后一申请有其申请日的,则:

a)对于与后一申请有关的发明,能够由相关在先申请所公开的信息证明的,则该发明的优先权日不是后一申请的申请日,而是公开该事项的相关申请的申请日,有多个相关申请的,是指最先提出的相关申请的申请日;并且

b)对于后一申请所包含的任何事项,如果在相关在先申请中也公开过,其优先权日应当是指公开该事项的相关申请的申请日,有多个相关申请的,是指最先提出的相关申请的申请日。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2A)第(2)款的指定期限是指:

a)自提出指定在先相关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多个相关申请的,是指最先提出的相关申请的申请日;或者

b)登记主任已经批准根据第2B)款规定提出的要求的,自(a)项规定的期限结束后开始,到指定期限期满为止。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2B)申请人可以就根据第(2)款规定在第(2A)款(a)项指定期限内提出的声明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2C)申请人根据第(2B)款规定提出请求的,如果未能在第(2A)款(a)项指定期限内提出后一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说明未能在第(2A)款(a)项指定期限内提出后一申请:

a)已经发生,尽管已经根据具体情形给予应有的关注;或者

b)非有意的。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2D)一项请求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能得到登记主任的批准:

a)该请求以及提出请求的时间和方式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且

b)申请人未能在第(2A)款(a)项指定期限内提出后一申请的,登记主任确信申请人未能在第(2A)款(a)项指定期限内提出后一申请:

i已经发生,尽管已经根据具体情形给予应有的关注;或者

ii)非有意的。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3)对于后一申请所包含的发明或其他事项,如果同一申请人或原权利人在之前提出的两件相关申请中也公开过,并且第二件相关申请在后一申请中已经作出说明,就该发明或事项而言,第二件相关申请应当不予考虑,除非:

a)这第二件相关申请是在同一国家提出的或者与同一国家有关;并且

b)第一件相关申请(无论是否作出说明)在第二件相关申请的申请日之前被无条件地撤回、放弃或拒绝,并且:

i)在新加坡或其他国家没有为公众所知;

ii)没有留下任何未了权利;并且

iii)没有用于确定在新加坡国内外提出的其他申请的优先权日。

4)本条规定适用于确定已经授予专利的发明的优先权日以及与该专利申请相关的发明的优先权日。

5)本条和第18条所称“相关申请”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申请:

a)根据本法案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或者

b)在缔约国提出的专利保护申请或者缔约国法律或者缔约国签订的条约或国际公约规定与该申请等同的申请。

[2001年第30号法案]

6第(5)款所称“缔约国”是指:

a)除新加坡以外的《巴黎公约》的签约国或世贸组织的成员国;或者

b)与新加坡签订条约、公约、安排或约定并且部长在《政府公告》发布命令宣布其成为缔约国的其他国家。

[2001年第30号法案]

在先申请至后一申请期间的信息公开等

18.1)为避免疑义,特此声明,根据第17条第(2)款提出专利申请(后一申请)并且在专利申请中或者就专利申请提出相关在先申请的声明的,后一申请以及根据后一申请授予的专利不会仅仅因为相关期间行为就失效。

2)第(1)款所称“相关期间行为”是指从相关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至后一申请的申请日这一期间所采取的与相关在先申请所公开的内容相关的行为,例如,针对已经提出相关在先申请的发明再次提出申请,公开与发明、特定事项或发明实施有关的信息,不包括第17条第(3款规定不予考虑的申请或者在该申请所公开的内容。

 

第四部分
专利申请权和取得权

专利申请权和取得权

19.1任何人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

2)发明专利只能授予以下人员:

a)主要授予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b)有任何法令或法规、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或者在发明创造之前与发明人所签订的协议的可执行条款规定了在发明创造时在新加坡对该发明享有全部产权(不包括衡平权益)的人员,将优先于a项规定被授予专利;或者

c)(a)项或(b)项规定人员的权利继承人、任何指定人员或指定人员的权利继承人。

3)除非有相反规定,专利申请人应当是第(2)款规定的有权被授予专利的人,两人或多人共同提出申请的,共同申请人应当是有权被授予专利的人。

授予专利之前专利权利相关问题的决定

20.1) 授予发明专利之前: 

a)任何人可以随时向登记主任请求是否有权(单独或者和其他人一起)被授予该发明的专利或者根据被授予的专利或该专利的申请是否享有任何权利;或者

b)专利申请的两名或多名共同权利人中的任何一人也可以随时请求是否可以向其他人转让或授予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权利,

登记主任应当对提出的请求作出决定,如果认为合适,可以通过命令的形式确定该决定的效力。

2)从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之后到根据该申请授予专利之前,任何人根据第(1)款(a)项规定向登记主任提出与该发明有关的请求的,除非该申请在登记主任处理该请求之前被驳回或者撤回,否则,在不影响第(1)款的普遍适用性以及不违反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登记主任可以:

a)下令单独以此人的名义或者与其他申请人或指定申请人的共同名义进行申请;

b)两人或更多人提出请求的,下令以所有人的共同名义进行申请;

c)驳回专利申请或者要求修改申请文件排除与该请求有关的事项;或者

d)下令转让或许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任何权利,指示任何人执行这一命令。

3根据第(1)款(a)项规定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的,如果:

a)登记主任要求修改与该请求有关的发明专利申请;

b)登记主任在处理该请求之前已经根据第2)款(c)项规定驳回申请(无论是在申请公布之前还是之后提出该请求);或者

c)根据本法案其他规定驳回申请,或者申请公布之后,在登记主任处理该请求之前申请被撤回,

则登记主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违反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命令提出该请求的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在先申请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事项或者在先申请所排除的全部或任何事项提出新的专利申请,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提出新的申请,该申请应当视为是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

4)有人根据第(1)款(b)项规定提出与该发明有关的请求的,第(1)款规定的命令可以包含要求某人转让或许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任何权利的指示。

5)登记主任根据第(2)款(d)项或第(4)款规定作出指示后,被指示方未能在14日之内采取必要行动执行指示的,经该指示的权利人或者根据其提出的请求而作出该指示的人提出申请,登记主任可以授权此人代表被指示人执行指示。

6)根据本条提出请求,声称发明人或专利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因为与发明或专利申请有关的某一交易、文件或事件有权被授予发明专利(单独或者和其他人一起)或者根据已经授予的专利或者该专利申请享有或者将享有任何权利的,根据第(2)款(a)、(b)或(d)项规定对该请求作出指示之前,应当将该请求通知给申请人以及上述人员,提出请求的人除外。

7)登记主任认为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到的事项更适合由法院决定的,登记主任可以拒绝受理,在不影响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并且宣告管辖权应当归法院所有。

8)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指示不得影响死者受托人或死者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或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授予专利之后对授予之前提出的请求的决定

21. 任何人根据第20条规定向登记主任提出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请求并且在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的顺序排在第一位之前没有作出决定的,这一事实不应影响专利的授予,但授予专利后,此人应当被视为已经根据第47条规定就该条规定的登记主任认为适当的事项向登记主任提出过请求。

共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的处理

22. 专利共同申请人就是否提出申请以及如何提出申请产生争议的,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登记主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或者要求一方或多方单独提出申请,或者规定提出专利的方式,或者对两方面都作出决定。

转让第20条或第22条规定的专利申请的效力

23.1)根据第20条或第22条规定命令或指示以一名或几名原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的(无论是否还以其他人的名义),在不违反第20条或第22条规定的命令或指示的情况下,该申请项下的许可或其他权利应当继续有效,视为是以其名义进行申请的人授予的。

2)根据第20条规定命令或指示以除原申请人外的一人或多人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的(因为原申请人无权被授予专利),在不违反第20条规定的命令或指示以及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该申请项下的许可或其他权利应当在新的申请人登记之后失效,专利申请尚未公布的,应当在作出上述命令之后失效。

3)登记根据第20条提出的请求并且根据第2)款规定作出命令之前,如果:

a)原申请人或任何申请人基于善意在新加坡已经实施该发明或者已经为实施该发明做了有效和认真的准备;或者

b)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基于善意在新加坡已经实施该发明或者已经为实施该发明做了有效和认真的准备,

上述原申请人、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以其名义进行申请的人提出请求的,应当有权获得实施或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许可(非独占许可)。

4)许可的期限以及条款和条件应当合理。

5)作出第(2)款所提到的命令的,以其名义进行申请的人或者声称有权获得许可的人可以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要求确定其是否享有上述权利以及相关期限或条款是否合理。

6)登记主任应当就第(5)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如果认为适当,可以下令授予许可。

发明人的记载

24. 1)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有在被授予的发明专利中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如有可能,也有权在公布的专利申请中记载为发明人,如果没有记载,则有权根据指定文件中的规则记载为发明人。

2)除非已经向登记处提供本款规定的信息,专利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间向登记处提交声明: 

a)确认其所认为的发明人的身份;并且

b)申请人不是唯一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不是共同发明人的,应当说明被授予专利的权利的来源,

未按规定提供信息的,视为已经放弃申请。

3)根据本条规定记载某人为唯一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如果其他人声称前者不应当被记载,可以随时请求登记主任出具这样一份证明,并且登记主任可以出具该证明。

第五部分
专利的申请

专利申请的提出

25.1)专利申请应当:

a)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登记处提出;并且

b)同时缴纳本款规定的费用。

2)没有按照第(1)款(b)项规定缴纳费用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该费用。

3)专利申请应当包括:

a)专利授予请求书;

b)专利说明书,包括发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提及的附图;以及

c)摘要。

本条规定并不影响符合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所提出的申请。

4)申请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5)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b)清楚简要;

c)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且

d)与一项发明或者多项相互关联而构成一项总的发明构思的发明有关。

6)在不影响第(1)款的普遍适用性,细则可以就本法案所称的两项或多项发明相互关联构成一项总的发明构思的情形作出规定。

7)摘要应当简要说明技术要点,公布之后,不会成为第14条第(3)款规定的现有技术的一部分,登记主任可以确定摘要是否充分满足要求,如果没有,可以按照要求重新组织。

8)在不违反第(9)款规定的情况下,专利申请可以在被授予专利之前随时撤回,撤回专利申请的请求是不可撤销的。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9)应当按照规定方式提出撤回发明专利申请的请求。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申请日

26.1)在不违反本法案规定的情况下,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指为提出专利申请而最早向登记处提交下列文件的日期:

a)表明请求专利保护的文件;

b)证明专利申请人身份的文件;以及

c)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

i)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说明;或者

ii)根据第17条第2)款规定在该申请中或针对该申请作出声明的:

A)提及声明中提到的相关在先申请;

B)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在先申请的信息;并且

C)声明该申请对发明专利的说明可以参见相关在先申请或者完全包含在已经提出的相关在先申请中。

2)对于第1)款(c)项第(i)小项,下列事项无关紧要:

a)是否根据细则使用或者翻译成登记处接受的语言;或者

b)是否符合本法案其他规定以及相关细则的规定。

3)登记主任认定向登记处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没有满足第1)款(a)项、(b)项以及(c)项第(i)小项或第(ii)小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a)为了确定该申请的申请日,登记主任应当在上述文件提交之后尽快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且

b)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采取以下一项或两项行动:

i)对登记主任的决定提出意见;

ii)提交确定申请日所需要的各项文件。

4)发生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如果申请人未能在第(3)款(b)项指定期限内提交确定申请日所需要的各项文件的,则该申请应当视为已经被放弃。

5)第4)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形:

a)申请人在第(3)款(b)项指定期限内根据第(3)款(c)项第(i)小项规定提出意见的;并且

b)登记主任基于提出的意见认定向登记处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满足第(1)款(a)项、(b)项以及(c)项第(i)小项或第(ii)小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6向登记处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满足第1)款(a)项、(b)项以及(c)项第(i)小项或第(ii)小项规定的所有条件的,登记主任应当在最后一份文件提交之后尽快将该申请的申请日通知申请人。

7)因为向登记处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满足第1)款(a)项、(b)项以及(c)项第(ii)小项规定而确定第1)款规定的申请日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登记处提交下列文件:

a)书面通知,确认该申请对发明专利的说明可以参见第(1)款(c)项第(ii)小项(C)提到的相关在先申请;

b)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说明;以及

c)其他指定文件。

8)根据第(1)款规定确定专利申请的申请日的,申请人按照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登记处提交申请的遗漏内容并且在指定期限期满之前没有撤回所提交的遗漏内容的:

a)该申请应当视为已经包含上述遗漏内容;并且

b)该申请的申请日应当是向登记处提交上述遗漏内容的日期。

9)第8)款(b)项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形:

a)在根据第1)款规定确定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当日或之前根据第172)款规定在该申请中或针对该申请就相关在先申请作出声明的;并且

b)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i)向登记主任提出该申请不适用8)款(b)项规定的请求;

ii)提交声明,声明该申请对发明专利的说明可以参见相关在先申请或者完全包含在已经提出的相关在先申请中;

iii)提供与相关在先申请有关的指定信息;并且

iv)提交其他指定文件。

10)第(8)款和第(9)款规定不影响登记主任根据第107条第(1)款规定改正错误的权力。

11)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在满足第30c)项规定的条件或者该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被撤回、放弃或已经被放弃之前, 

a)原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根据细则规定针对在先申请的某一部分内容提出新的申请;并且

b)新的申请满足第(1)款(a)项、(b)项以及(c)项第(i)小项或第(ii)小项规定的条件(并且不违反第84条规定),

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视为这一新申请的申请日。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12)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其申请日的,除非满足下列条件,否则该申请应当视为已经被放弃:

a)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期满之前针对该申请向登记处提出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b)申请人在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指定期限期满之前按照第25条第(1)款(b)项规定缴纳费用;并且

c因为向登记处提交的文件满足第(1)款(a)项、(b)项以及(c)项第(ii)小项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第(1)款规定的申请日的,申请人在第(7)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向登记处提交第(7)款(a)项、(b)项和(c)项规定的文件。

13)本条所称“相关申请”的含义同第17条第(5)款。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专利申请的公布

27.1)在不违反第33条规定的情况下,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已经确定的,除非该申请在登记处完成公布准备工作之前已经按照规定方式被撤回、视为被放弃或者被驳回,登记主任应当将提出的专利申请予以公布(既包括原权利要求书,也包括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以及提出的新的权利要求)。

[2004年第19号法案]

2)应申请人的请求,登记主任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公布第(1)款所提到的申请,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应当在专利公告中对公布的事实和日期予以公告。

3)登记主任可以从公布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废止下列内容:

a)其认为贬低并且可能伤害他人的内容;或者

b)其认为公布或实施通常预计将会鼓励低俗、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的内容。

第六部分
授予专利的程序

初步审查

28.1)专利申请满足下列条件的,登记主任应当对其进行初步审查:

a)该申请的申请日已经确定;

b)该申请没有被撤回或者视为被撤回;

c)已经按照第25条第(1)款(b)项规定缴纳费用;

d)已经根据第26条第12)款(a)项规定提出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并且

e因为向登记处提交的申请文件满足第26条第(1)款(a)项、(b)项以及(c)项第(ii)小项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第26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日的,已经向登记处提交第26条第(7)款(a)项、(b)项和(c)项规定的文件。

2)登记主任根据第(1)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之后,申请人根据第28条第(8)款规定向登记处提交遗漏内容并且没有撤回的,登记主任应当对该申请再次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遗漏内容视为包含在该申请中。

3)通过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登记主任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a)该申请是否符合所有的形式要求;以及

b)该申请

i)是否遗漏申请中提及的任何附图;或者

ii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说明是否遗漏任何内容。

4)登记主任根据第3)款(a)项规定认定没有符合所有的形式要求的,登记主任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

a对登记主任的决定提出意见;

b)在不违反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规定方式修改申请使其符合所有的形式要求。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5)发生适用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未能在第(4)款规定的指定期限期内根据(b)项规定对申请进行修改的,登记主任可以驳回该申请。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6第(5)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形:

a)申请人在第(4)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根据第(4)款(a)项规定提出意见的;并且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登记主任基于提出的意见认定已经满足所有的形式要求。

7)登记主任根据第(3)款(b)项规定认定该申请的附图或发明说明书有任何遗漏的,登记主任应当通知申请人。

8)发生适用第(7)款规定的情形时,如果申请人按照规定方式和指定期限提交附图或发明说明书的遗漏内容并且在指定期限期满之前没有撤回的,则:

a)该申请应当视为已经包含所提交的附图或发明说明书的遗漏内容;并且

b)该申请的申请日应当是向登记处提交附图或发明说明书的遗漏内容的日期。

9第(8)款(b)项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形:

a)在根据第26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当日或之前根据第172)款规定在该申请中或针对该申请就相关在先申请作出声明的;并且

b)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i)向登记主任提出该申请不适用8)款(b)项规定的请求;

ii)提交声明,声明该申请对发明专利的说明可以参见相关在先申请或者完全包含在已经提出的相关在先申请中;

iii)提供与相关在先申请有关的指定信息;并且

iv)提交其他指定文件。

10)第(9)款所称“相关申请”的含义同第17条第(5)款。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41日起生效]

11)专利申请在指定期限内符合本条规定所有形式要求的,登记主任应当通知申请人。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检索和审查

29.1)专利申请(在本条中是指后一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间内满足下列一项要求:

a)按照规定格式提出检索报告请求;

b)按照规定格式提出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

c)申请人依赖下列事项的最终结果的,提交指定文件并且按照规定格式提出审查报告请求:

i)对相应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相关国家阶段申请进行的检索;或者

ii)在后一申请的国际阶段进行的检索(如果后一申请是根据第86条第3)款规定已经进入新加坡国家阶段的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

d)在下列情形下,提交指定文件并且按照规定格式提出补充审查报告请求:

i申请人依赖下列事项的最终结果的:

A)对相应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相关国家阶段申请的实质进行的检索和审查;或者

B)对处于国际阶段的后一申请的实质进行的检索和审查(如果后一申请是根据第86条第(3)款规定已经进入新加坡国家阶段的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

ii)后一申请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至少与相应申请、相应国际申请、相关国家阶段申请或者处于国际阶段的后一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存在关联;并且

iii)根据上述结果,申请提出的各项权利要求似乎满足新颖性、创造性(或非显著性)以及工业实用性(或实用性)的标准。

2)申请人符合第1)款(a)项规定的,登记主任应当:

a)要求审查员对申请进行检索;并且

b)收到审查员提交的检索报告后,向申请人提供一份该报告。

3)收到登记主任根据第(2)款(b)项规定提供的检索报告后,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格式提出审查报告请求。

4)申请人符合第1)款(c)项或者第(3)款规定的,登记主任应当:

a)要求审查员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且

b)收到审查员提交的审查报告后,向申请人提供一份该报告。

5)申请人符合第1)款(b)项规定的,登记主任应当:

a)要求审查员对申请:

i)进行检索;以及

ii)进行审查;并且

b)收到审查员提交的检索和审查报告后,向申请人提供一份该报告。

6)申请人符合第1)款(d)项规定的,登记主任应当:

a)要求审查员对申请进行补充审查;并且

b)收到审查员提交的补充审查报告后,向申请人提供一份该报告。

7)审查员根据第(4)款或第(5)款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如果发现适用该款的一项或多项规定的,审查员至少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一份相应的书面意见书,登记主任收到该书面意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一份。

8)审查员根据第(6)款规定对申请进行补充审查期间,如果发现适用该款的一项或多项规定的,审查员至少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一份相应的书面意见书,登记主任收到该书面意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一份。

9)根据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规定出具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之前,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应当:

a)按照规定方式和指定期限对第7)款或第(8)款规定的书面意见书作出答复;并且

b)在不违反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规定方式、指定期限和指定条件对申请说明书进行修改。

10)尽管有第(1)款规定,申请人已经根据第(1)款(c)项或第(3)款规定提出审查报告请求或者根据第(1)款(b)项规定提出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但没有对第(7)款规定的书面意见书作出回复的,申请人可以:

a)在第9)款(a)项提到的指定期限内撤回该请求;并且

b)根据第1)款(d)项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补充审查报告请求。

11尽管有第(1)款规定,申请人已经根据第(1)款(d)项规定提出补充审查报告请求但没有对第8)款规定的书面意见书作出回复的,申请人可以:

a)在第9)款(a)项提到的指定期限内撤回该请求;并且

b)在指定期限内根据第1)款(b)规定提出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或者根据第1)款(c)规定提出审查报告请求。

12)如有下列情形,则该申请应当视为被放弃:

a)申请人未能满足第1)款规定;

b发生适用第(10)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未能在10)款(b)项提到的指定期限内根据第1)款(d)项规定提出补充审查报告请求;或者

c发生适用第(11)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未能在11)款(c)项提到的指定期限内根据第1)款(b)规定提出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或者根据第1)款(c)规定提出审查报告请求。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授予专利是否合格等

29A.1)根据第29条第(4)款出具的审查报告、根据第29条第(5)款出具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根据第29条第(6)款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没有包含任何尚未解决的异议的,登记主任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授予专利的合格通知书。

2)登记主任已经根据第1)款规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

a)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满足第30a)项和(c)项规定的条件;并且

b)申请人未能满足(a)项要求的,该申请应当视为被放弃。

3)根据第29条第(4)款出具的审查报告、根据第29条第(5)款出具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根据第29条第(6)款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包含任何尚未解决的异议的,登记主任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该专利申请的意向通知。

4)登记主任已经根据第3)款规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

a)申请人可以根据第29B条第(1)款规定在指定期限内要求对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进行复查;并且

b)申请人未能根据(a)项规定提出复查请求的,该申请应当视为被驳回。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审查报告的复查等

29B.1)请求对根据第29条第(4)款出具的审查报告、根据第29条第(5)款出具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根据第29条第(6)款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进行复查的,应当:

a)按照规定格式和指定期限提交请求书;并且

b)提交说明如何解决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中尚未解决的异议的书面报告。

2)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请求时,在不违反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根据解决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中尚未解决的异议的需要,按照规定方式对专利申请说明书进行修改。

3)完成对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的复查之后,审查员应当出具一份审查复查报告。

4)审查复查报告应当说明:

a)审查员是认同还是不认同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

b)申请人已经根据第2款规定修改专利申请说明书的,修改后的专利申请说明书是否已经解决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中尚未解决的异议;以及

c)审查员根据(a)项或(b)项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理由。

5)收到审查复查报告后,登记主任应当向申请人发送:

a)一份该报告;以及

b)下列文件之一:

i)登记主任根据该报告确信没有未解决的异议的,发出授予专利的合格通知书;或者

ii)登记主任根据该报告确信尚有一项或多项异议没有解决的,发出驳回专利申请的通知书。

5A登记主任已经根据第5)款(b)项第(i)小项规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

a)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满足第30a)项和(c)项规定的条件;并且

b)申请人未能满足(a)项要求的,该申请应当视为被放弃。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310日起生效]

6登记主任已经根据第5)款(b)项第(ii)小项规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的,专利申请的驳回应当自指定期限期满后生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专利的授予

30.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登记主任应当向申请人授予专利:

a)已经满足所有的形式要求;

b)申请人已经收到第29A条第(1)款或第29B条第(5)款(b)项第(i)小项规定的授予专利的合格通知书;并且

c)已经提交授予专利的指定文件。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授予专利之前修改申请文件的一般权力

31.1)在不违反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自愿或非自愿对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说明书进行修改。

2)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已经向登记主任提出修改请求:

i)按规定方式;并且

ii)在指定期限内;以及

b)请求书随附指定文件。

3)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必须满足指定条件并且不能违反第84条规定。

4)申请人未能满足第2款或第3款要求的,登记主任应当:

a)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修改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说明书的请求;并且

b)将驳回决定通知申请人。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32. [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损害新加坡国防或公共安全的信息

33.1)(根据本法案或者新加坡签订的条约或国际公约)向登记处提出专利申请的,登记主任认为该含有部长告知的申请公布后可能损害新加坡国防的信息的,登记主任应当指示禁止或限制公布该信息或者向任何特定人员或特定类别的人员传播该信息。

2)登记主任认为所提交的申请含有公布后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信息的,可以指示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或限制公布该信息或者向任何特定人员或特定类别的人员传播该信息,从第27条规定的指定期限期满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3)在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利申请作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内,

a)对于根据本法案提出的专利申请,满足本法案的形式要求和细则规定之后将暂缓处理,直到根据第4款(e项规定撤销该指示之后再根据第29条继续处理该申请;并且

b)对于专利国际申请,不得向国际局或者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指定的国际检索机构单位提供专利申请的副本。

4)登记主任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利申请作出指示的,应当将该申请和指示通知部长,并且适用下列规定:

a)部长收到通知后,应当决定该申请的公布或者相关信息的公布或传播是否会损害新加坡国防或公共安全;

b)部长根据(a)项规定认定相关信息的公布或传播会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通知登记主任,登记主任将继续实施第2款规定的指示,直至根据(e)项规定予以撤销;

c)部长根据(a)项规定认定该申请的公布或者相关信息的公布或传播会损害新加坡国防或公共安全,(除非部长之前已经根据(d)项规定通知登记主任),自该申请递交之日起,部长应当在9个月内重新审查这一问题,之后至少每12个月重新审查一次;

d)部长经过审查,一旦发现该申请的公布或者其中所含信息的公布或传播不会或者不再会损害新加坡国防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登记主任发出相应的通知;并且

e)收到上述通知后,登记主任应当撤销所作出的指示,并且在符合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情况下,无论相关期限是否已经期满,都可以延长本法案规定或者授权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事项的期限。

5)为了决定第(4)款(c)项提到的问题,部长可以随时采取以下一项或两项举措,即:审查或授权他人审查专利申请以及提交给登记主任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授权他人进行审查的,被授权人应当尽快向部长报告审查情况。

6)如果根据本条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指示被撤销,提出专利申请并且被授予发明专利的:

a)政府部门(或者经政府部门书面批准或命令)在指示生效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应当适用第十二部分规定,如同:

i)该实施属于第56条规定的使用情形;

ii)该申请在指定期限结束时或者指示被撤销时已经予以公布,以较早时间为准;并且

iii)提出专利申请时已经被授予专利发明权(专利细则与专利申请提出之时的条款相同)

b)部长认为专利申请人在指示生效期间遭遇困难的,可以根据该发明的创造性和实用性、设计目的以及其他相关情形向申请人支付合理的补偿(如有)。

7)根据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并且已经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利申请作出指示的,在指示生效期间无需支付任何续期费。

8)违反本条规定的指示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9)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为了咨询是否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作出指示或者是否应当修改或撤销该指示而向政府部门或机构公开与发明有关的信息。

对新加坡居民国外申请专利的限制

34.1)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没有登记主任的书面批准,新加坡居民不得在国外提出或者促使在国外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下列情形除外:

a)该发明至少在新加坡之外提出申请前2个月已经向登记处提出专利申请。并且

b)没有根据第33条规定对在新加坡的申请作出任何指示或者所有指示已经被撤销。

2)非新加坡居民最先在新加坡之外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不适用第(1)款规定。

3)违反本条规定提出或者促使提出授予专利的申请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4)本条中:

a)所指某一专利申请应当包括对该发明提出的其他保护请求;

b)所指某一类申请是指根据本法案、除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新加坡签订的条约或国际公约提出的申请;并且

c)所称“新加坡居民”包括在关键时间居住在新加坡的根据《移民法》(第133章)获得合法有效居留证从而有权进入和居留新加坡的人员。

第七部分

专利授予之后

专利授予的公布和证明

35.1)根据本法案规定授予专利之后,登记主任应当尽快:

a)按照规定格式向专利所有人发送表明所有人已经被授予专利的证明;

b)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已经授予专利的通知。

[2001年第30号法案]

2)登记主任根据第(1)款(b)项规定公布专利通知的同时,还应当公布专利说明书、所有人和(所有人不是发明人的)发明人的姓名以及登记主任希望公布的构成或与专利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2001年第30号法案]

专利的期限

36.1)根据本法案授予的专利应当视为自发给专利证书之日起已经授予和生效,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专利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或者其他指定日期起计算。

[2004年第19号法案]

2)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支付续期费的,专利将在该指定期限期满后停止生效。

3)在本法案中,上述指定期限期满后6个月内缴纳续期费和附加费的,该专利应当视为从未过期,因此:

a)在这一后续期间根据专利采取的行动或者采取的与专利有关的行动应当是有效的;

b)专利没有过期的情况下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并且

c)专利没有过期的情况下构成第56条规定的发明专利使用的行为仍然构成相应的使用。

[2004年第19号法案]

4)细则应当包含相应规定,要求登记主任通知注册专利所有人登记处在指定期限期满以及发出通知之前没有收到续期费。

[2001年第30号法案]

专利期限的延长

36A.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所有人可以请求登记主任延长专利的期限:

a)登记主任授予该专利发生不合理的延误;

b)基于第29条第(1)款(d)项提到的指定文件对相应申请或相关国家阶段申请授予专利的,

i)颁发相应专利或相关国家阶段专利发生不合理的延误;并且

ii)授予相应专利或相关国家阶段专利的专利机构基于上述延误已经延长相应专利或相关国家阶段专利的期限;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c)专利客体包含作为某一药品的活性成分的物质的,

i作为使用该物质作为活性成分的药品中第一个取得上市许可的产品,取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程序对专利实施机会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并且

ii)专利的期限在之前没有因为这一原因延长。

[2004年第19号法案]

2)除非满足指定要求,否则登记主任授予专利发生的延误不应当被视为第(1)款(a)项所称的不合理延误。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3)专利所有人已经根据第(1)款(a)项规定提出请求并且让登记主任确信登记主任授予专利确实发生特定类型的不合理延误的,登记主任应当根据该类不合理延误将专利的期限进行相应的顺延。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4)专利所有人已经根据第(1)款(b)项规定提出请求并且让登记主任确信第(1)款(b)项第(i)小项和第(ii)小项规定的事项的,登记主任认为适当的,可以决定适当延长专利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2004年第19号法案]

5)除非满足指定要求,对于专利客体包含作为某一药品的活性成分的物质并且作为使用该物质作为活性成分的药品中第一个取得上市许可的产品,取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程序专利实施机会的限制不应当被视为第(1)款(c)项所称的不合理的限制。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6)在不违反第(7)款、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所有人已经根据第(1)款(c)项规定提出请求并且让登记主任确信确实发生第(1)款(c)项所称的对专利实施机会造成不合理的限制的,登记主任可以将专利的期限进行相应的顺延。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7)除非申请人从相关部门取得并且向登记主任提交指定事项的证明文件,否则登记主任不得根据第(6)款规定延长专利的期限。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8)在根据第(6)款规定决定专利的延长期限时,登记主任应当依赖第(7)款所指的从相关部门取得的证明文件,无需查问该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2004年第19号法案]

9)专利的期限根据第(6)款规定获得延长的,在延长期内,专利所授予的保护只适用第(1)款(c)项所指的物质。

[2004年第19号法案]

10)延长专利期限的请求应当:

a)由专利所有人在指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格式提出;

b)按照规定方式提出;并且

c)缴纳指定费用并随附指定文件,

对于未能满足本款要求的请求,登记主任可以予以驳回。

[2004年第19号法案]

11)登记主任延长专利的期限之后,应当尽快:

a)按照规定格式发给专利所有人专利期限延长证书,说明:

i)延长时间;以及

ii)在延长期内对专利所授予的保护的限制;并且

b)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延期通知。

[2004年第19号法案]

12)专利所有人已经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请求的,可以书面通知登记主任撤回该请求,这一撤回是不可撤销的。

[2004年第19号法案]

13[2012年第15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14214日起生效]

14[2012年第15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14214日起生效]

不得因为缺乏单一性而对专利提出异议

37. 任何人不得以专利说明书或者计划修改的专利说明书中包含的权利请求:

a)与不止一项发明有关;或者

b)与一组没有相互关联从而没有构成一项总的发明构思的发明有关,

而对专利或者专利说明书的修改提出异议。

专利授予之后修改说明书的一般权力

38.1)在不违反本条和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经专利所有人提出请求,登记主任可以允许修改专利说明书,但是需要满足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2)在法院或登记主任处有未决诉讼致使专利的有效性可能存在争议的,不得根据本条规定修改专利说明书。

3)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利说明书进行的修改应当并且始终视为自专利授予之日起生效。

4)任何人对专利所有人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持有异议的,可以通知登记主任。收到通知后,登记主任应当告知专利所有人,并且根据提出的异议决定是否批准请求。

38A. [2012年第15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14214日起生效]

已终止的专利的恢复

39.1)因为没有缴纳续期费而导致专利终止的,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登记主任提出恢复专利的请求。

2)本条规定的请求可以由专利所有人或者专利没有终止时对专利享有权利的其他人提出。

3)专利由两人或更多人共有的,经登记主任同意,可以由其中一人或多人提出请求,其他共有人无需加入。

4)登记主任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公布请求通知。

5)登记主任确信专利所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续期费或者未能在指定期限期满后6个月内缴纳续期费和指定附加费的行为非有意的,缴清续期费和指定附加费之后,登记主任应当命令恢复该专利。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6)登记主任可以作出本条所指命令,但需要满足登记主任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遵守没有遵守的专利注册细则规定),专利所有人没有满足相应条件的,登记主任可以撤销该命令并对撤销后续事项作出适当的指示。

7)至于恢复专利的命令的效力,应当适用第(8)款至第(13)款规定。

8)从专利终止到专利恢复这一期间根据专利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采取的与专利有关的任何行动应当视为有效。

9)在上述期间采取的专利没有终止时原本构成侵权的行动,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侵权:

a)发生在该专利有可能根据第36条第3)款规定予以续期时;

b)是继续或重复之前的侵权行为。

10)该专利失去续期机会之后,在公布恢复请求通知之前:

a)任何人基于善意开始采取专利没有终止时原本构成侵权的行动的,或者

b)任何人基于善意为该行动做了有效和认真的准备,

即使专利恢复,此人仍然有权采取该行动或者继续采取该行动。

11)第(10)款所指权利不包括许可其他人采取该行动的权利。

12)该行动或准备是在一项业务的经营过程进行的,获得第(10)款所指权利的人可以:

a)授权该业务现有合伙人采取该行动;并且

b)将权利转让给或者其死后(是法人团体的,在该团体解散后)转移给取得该行为或准备所属的那部分业务的人。

13)行使第(10)款或第(12)款规定的权利将某一产品转让给其他人的,受让人以及通过受让人提出权利要求的人可以处理该产品,如同该产品是登记的专利所有人转让的。

14)第(8)款至第(13)款规定既适用第56条规定的专利使用情形,也适用专利侵权情形。

[2004年第19号法案]

专利的放弃

40.1)专利所有人可以随时通知登记主任,请求放弃其专利。

2[2012年第15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14214日起生效]

3)登记主任确信专利可以妥当放弃的,可以同意该请求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同意通知,自通知公布之日起,该专利将终止,不应对该日期之前的任何行为提出侵权诉讼,并且无权对该日期之前根据第56条规定对专利发明的使用行为要求补偿。

[2004年第19号法案]

第八部分
对专利、专利申请和专利注册的权利

专利和专利申请权的性质和交易

41.1)专利或专利申请属于私人财产(没有诉权物),以根据本条规定转让、创建或授予专利、专利申请权以及根据专利享有的或者与专利有关的权利。

2)在不违反第4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专利、专利申请权或者其中包含的任何权利都可以转让或抵押。

3)专利、专利申请权或相关权利应当和其他私人财产一样依法确定归属,并且可以根据遗产代理人的同意进行授予。

4在不违反第4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或专利申请权对实施作为专利或专利申请客体的发明给予许可,并且

a)在该许可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该许可给予分许可,该许可和分许可可以转让或抵押;

b)该许可和分许可应当和其他私人财产一样依法确定归属,并且可以根据遗产代理人的同意进行授予。

5)第(2)款至第(4)款规定应当具有效力,本法案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6除非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转让人或抵押人或者其代表签字(遗产代理人作出的同意或其他交易,由遗产代理人或者其代表签字),对于法人团体,应由该法人团体签字或盖章,否则下列交易将是无效的:

a)专利、专利申请权或者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权有关的权利的转让或抵押;

b)对专利、专利申请权或相关权利的同意,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7)转让专利、专利申请权或共有专利的或者根据专利或专利申请权给予独占许可的,转让人或许可人可以向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转让其根据第67条或第76条规定对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根据第58条规定对之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专利登记簿

42.1)登记主任应当根据本条所指细则设置专利登记簿。

[2001年第30号法案]

2)在不影响本法案或细则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细则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要求:

a)对专利以及公布的专利申请的登记;

b)对影响专利或专利申请权的交易、文件或事件的登记;

c)向登记主任提供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指定文件或特定类别的文件;

d)对专利登记簿以及向登记处提交的与登记有关的文件中的错误的更正;以及

e)对本法案或专利登记簿相关细则采取的行动的公告。

3)尽管有第(2)款(b)项规定,专利登记簿对非明示信托或推定信托的通知将不予登记,登记主任不会受到这类通知的影响。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430日起生效]

3A)专利登记簿可以登记明示信托的通知和/或明示信托受益人的通知,但是

a)登记主任不会受到专利登记簿中登记的这类通知的影响,并且

b)为避免疑义,专利登记簿没有登记该通知的,该信托项下的权利或义务不受影响。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430日起生效]

4)专利登记簿需要以成文形式保存。

5)在不违反细则规定的情况下,公众有权在方便的时间在登记处查阅专利登记簿。

6)任何人请求对专利登记簿记录的某向记录出具经核证的副本或者经核证的摘要的,在缴纳相关指定费用后,应当有权获得该副本或摘要。

7[2012年第15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14214日起生效]

8)第(6)款所指的请求应当按照规定方式提出。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9)对于专利登记簿中没有以成文形式保存的内容,

a第(5)款规定的查阅权是指查阅所登记的资料;

b第(6)款规定的副本或摘要权是指获得可携带形式的清晰可见的副本或摘要。

专利登记的效力

43.1)任何人声称因为适用本条规定的任何交易、文件或事件而取得专利或专利申请权的,如果在后一交易、文件或时间发生时有下列情形额,应当对声称因为适用本条规定的在先交易、文件或事件而取得该权利的人享有优先权:

a)在先交易、文件或事件没有登记;

b)申请没有公布的,在先交易、文件或事件的通知没有交给登记主任;并且

c)根据后一交易、文件或事件提出权利要求的人不知道在先交易、文件或事件。

2)任何人声称因为适用本条规定的某一交易、文件或事件而取得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权有关的任何权利的,同样应当适用第(1)款规定,该权利与因为适用本条规定的在先交易、文件或事件而取得的权利不能同时成立。

3)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下列交易、文件和事件:

a)专利、专利申请权或相关权利的转让;

b)对专利或专利申请权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或授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c)许可或分许可的授予或转让,根据专利或专利申请权对许可或分许可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或授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d)专利或专利申请权的所有人或其中一个所有人或者根据专利或专利申请权享有任何权利的人死亡,专利、专利申请权或相关权利的遗产代理人对权利归属的同意;以及

e)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i)要求转让专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或专利申请权项下的任何权利;或者

ii)要求以某人的名义进行申请,

以及法院或主管部门有权因此作出上述命令或指示的事件。

4)已经提出登记请求但相应的交易、文件或事件尚未登记的,对于第(1)款(a)项规定,该请求的登记应当视为相应交易、文件或事件的登记。

5)对于专利登记簿中登记的与第(3)款所指的交易、文件或事件有关的事项,细则应当对其修改、变更或废止作出规定。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专利登记簿的更正

44.1)受损害的一方提出请求的,法院可以命令对专利登记簿进行更正,要求登记、变更或废止某一事项的登记。

2)在本条规定的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需要或权宜决定与专利登记簿更正有关的问题。

专利登记簿和文件等的证据效力

45.1)对于本法案或细则要求或授权登记的事项,专利登记簿应当作为初步证据。

2)登记主任签字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已经或者没有根据本法案或细则的授权登记某一事项或者已经或没有进行其他授权事项的,应当作为该事项的初步证据。

3)下列文件:

a)根据第42条第6)款规定提供的专利登记簿某项记录的副本或摘要;

b)登记处所保存的文件的副本或该文件的摘要;或者

c)已经公布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书,

声称作为核证的副本或核证的摘要的,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无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原件。

4)本条所称“核证的副本”和“核证的摘要”是指经登记主任核证的副本和摘要。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共有专利和专利申请权

46.1)专利被授予两人或更多人的,除非另有约定,每个人对专利应享有同等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2)专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以及其他约定的情况下: 

a)每个所有人都有权自己或者通过其代理人针对该发明采取符合自己利益的并且没有本条以及第56条规定将构成专利侵权的任何行为,无需取得其他人的同意或向其他人解释;并且

b)该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3)在不违反第20条和第47条规定以及当时有效的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专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的,没有取得其他所有人的同意的,任何所有人不得对专利进行许可或者对共有专利进行转让或抵押。

4)在不违反第20条和第47条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其他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所有人提供与该发明构成要素有关的用于实施该发明的手段,根据本款规定提供相关手段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5有两个以上所有人将专利产品转让给其他人的,受让人以及通过受让人提出权利要求的人应当有权处理该产品,如同该产品是唯一注册专利所有人转让的。

6)第(1)款或第(2)款规定不应当影响死者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或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7)本条规定既适用提交的专利申请也适用专利:

a)所指的专利和被授予的专利分别应当包括相应的专利申请和提交的专利申请;并且

b第(5)款所指的专利产品应当据此解释。

专利授予之后的权利确定

47.1)发明专利授予之后,对专利享有或声称享有权益的人可以向登记主任请求确定:

a)谁是专利真正的所有人;

b)是否应当向获得专利的人授予专利;或者

c)专利项下的任何权利是否应当转让给或授予其他人,

登记主任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决定,下达适当的命令执行决定。

2)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情况下,根据该款规定作出的命令可以包含下列规定: 

a)要求将根据该款规定提出请求的人登记为专利所有人(排除或不排除其他人);

b)要求将此人已经获得专利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基于的交易、文件或事件予以登记;

c)授予专利的许可或其他权利;以及

d)要求专利所有人或者对专利享有权利的人按照命令规定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执行命令的其他规定。

3)根据第(2)款(d)项规定作出命令和指示后,被指示方未能在14日之内采取必要行动执行指示的,经该指示的权利人或者根据其提出的请求而作出该命令的人提出申请,登记主任可以授权此人代表被指示人执行指示。

4)登记主任根据本条所指的请求发现专利被授予给无权获得专利的人(单独或者和其他人一起)并且在收到根据第80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以此为由下令有条件或无条件撤销专利的,登记主任可以命令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不违反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针对下列事项提出新的专利申请:

a)无条件撤销的,对专利说明书所包含的全部事项;以及

b)有条件撤销的,登记主任认为根据第83条修改的专利说明书应当排除在外的事项,

由此提出的新的专利申请,应当视为是在上述请求的相关专利申请提交之日提交的。

5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请求之后,

a)不得以专利被授予给无权获得专利的人为由根据本条规定下令转让与该请求相关的专利;并且

b)专利授予满2年后提出请求的,不得根据第4款规定作出命令,除非证明登记为专利所有人的人在被授予或让与专利时知道自己无权获得该专利。

6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命令不得影响死者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或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7)根据本条规定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的,在根据第(2)款或第(4)款规定对该请求作出命令之前,应当将该请求通知给所有登记的专利所有人以及对专利享有权利的人,提出请求的人除外。

8)登记主任认为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到的事项更适合由法院决定的,登记主任可以拒绝受理,在不影响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并且宣告管辖权应当归法院所有。

9)专利授予满2年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管辖的,法院行使上述宣告管辖权时,不得就专利是否被授予给无权获得专利的人作出决定,除非证明登记为专利所有人的人在被授予或让与专利时知道自己无权获得该专利。

根据第47条规定转让专利的效力

48.1)根据第47条规定作出命令要求原所有人将专利转让给一人或多人的(无论是否包括原所有人),除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在不违反第43条以及该命令的情况下,原所有人授予或创立的许可或其他权利应当继续有效,视为是命令规定的专利受让人(新的专利所有人)所授予的。

2)作出命令要求原所有人将专利转让给一人或多人的(不包括原所有人)(以专利被授予给无权获得专利的人为由),在不违反该命令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该专利项下的任何许可或其他权利应当在新的专利所有人获得登记后终止。

3)作出命令要求

a)根据第2)款规定转让专利的;或者

b)除原所有人外的人可以提出新的专利申请的,

并且在该命令所基于的请求获得登记之前,原专利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基于善意:

i)在新加坡已经实施该发明;或者

ii)已经为实施该发明做了有效和认真的准备,

原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新的专利所有人提出请求的,只要该发明是新的专利申请的客体,就应当有权获得实施或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许可(非独占许可)。

4)许可的期限以及条款和条件应当合理。

5)新的专利所有人或者声称有权获得许可的人可以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要求确定其是否享有上述权利以及相关期限或条款是否合理。

6)登记主任应当就第(5)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如果认为适当,可以下令授予许可。

 

第九部分
雇员发明

对雇员发明的权利

49.1)即使法律有任何规定,在本法案中,雇员作出的发明,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属于雇主:

a)雇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或者在履行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并且该发明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属于履行职责的合理预期结果;或者

b)雇员在履行职责中作出的发明,并且在作出发明的时候,因为职责性质以及职责性质所产生的特定责任,在促进雇主经营利益方面负有特殊义务。

2)雇员作出的其他发明应当属于该雇员所有。

3)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发明归某一雇员所有的,下列行为不应当视为侵犯雇主对该发明相关模型或文件享有的版权或设计权:

a)该雇员、该雇员的代表或下属为提出专利申请采取的行动;或者

b)任何人为实施该发明采取的行动。

4)第(3)款所指专利申请包括对该发明提出的其他保护请求以及根据除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或者新加坡签订的条约或国际公约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其他保护请求。

补充规定

50.1)雇员作出发明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所作出的发明应当不适用这一部分的规定:

a)主要工作单位在新加坡;

b)没有主要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地点无法确定,但该雇员隶属于雇主在新加坡的营业地点,无论在别处是否也有隶属关系。

2)除非文义另有要求,这一部分所称的雇员作出发明是指该雇员独自或者和其他人一起作出发明,不包括仅仅为其他雇员作出发明提供意见或其他协助的情况。

3)第49条所指的专利和授予的专利分别是指专利或其他保护和根据新加坡法律、其他国家现行法律或者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进行的专利授予。

4)这一部分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妨碍发明权相关协议或合同的实施。

第十部分
与专利产品有关的合同

适用范围

50A. 这一部分的规定只适用在1995223日当日或之后并且在2008年《专利(修正)法》第3条规定生效之前签订或授予的: 

a)专利产品的供货合同;

b)实施发明的许可;以及

c)与上述供货或许可有关的合同。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避免某些限制性条件

51.1)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专利产品供货合同、专利发明实施许可或者供货或许可相关合同的任何条件或条款,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无效:

a)对于供货合同,意图要求被供货人从供货人或其指定人购买、或者禁止其从特定人员购买或者禁止从供货人或其指定人之外的人购买专利产品之外的任何产品的;

b)对于专利发明实施许可,要求被许可人从许可人或其指定人购买,或者禁止其从特定人员或者禁止从许可人或其指定人之外的人购买发明专利产品之外的产品或者(如果是专利方法)根据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使用该方法的产品之外的产品;或者

c)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意图禁止被供货人或被许可人使用不是供货人、许可人或其指定人供应的物品(无论是否属于专利产品)或者不属于供货人、许可人或其指定人的专利方法,或者意图限制被供货人或被许可人使用这类物品或方法的权利。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由被告方证明在侵权时,原告订立或经原告同意订立的专利相关合同或者原告授予或经原告同意授予的专利许可在侵权时是有效的并且包含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无效的条件或条款。

3)遇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或许可的条件或条款不会因为本条规定失效:

a)订立合同或授予许可时,供货人或许可人愿意按照合同或许可文件给出的合理条款向被供货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产品或者授予发明实施许可,没有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或条款;并且

b被供货人或被许可人根据合同或许可有权免除责任,不用遵守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根据部长指定的仲裁员的决定向对方支付适当补偿(对于供货合同,是指合同剩余期间的合同总价或租金,对于许可,是指许可剩余期间的使用费)的条件或条款。

4)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声称合同或许可的某一条件或条款因为本条规定无效的,应当由供货方或许可人证明第3)款(a)项规定的事项。

5)只是禁止某人销售特定人员之外的人所供应的商品或者专利产品租赁或许可使用合同允许委托人、许可人或其指定人保留供应专利产品维修可能需要的零部件的权利的,合同或许可的相应条件或条款不会因为本条规定无效。

某些合同部分内容的决定

52.—(1)对于专利产品供货合同、专利发明实施许可或者供货或许可相关合同,在订立合同或授予许可时为产品或发明提供保护的专利终止之后,尽管该合同或许可或者其他合同有任何相反规定,任何一方可以随时对其作出决定,但仅限该合同或许可与该产品或发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并且需要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2)第(1)款所称“专利产品”和“专利发明”分别包括作为专利申请客体的产品和发明,该款规定既适用当时有效的专利,也适用在订立合同或授予许可之后根据此前提交的申请被授予的为产品或发明提供保护的专利。

3)符合第(1)款规定的合同或许可的任何一方根据本款规定提出请求的,法院确信专利终止之后仍然要求申请人遵守合同或许可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是不公平的,法院可以命令根据具体情况修改相应条款或条件,确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4)在不影响其他追索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根据第(1)款规定收回《租购法》(第125章)定义的租购协议项下出租的财产。

5)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与合同落空有关的法规以及根据其他规定行使的合同或许可决定权。

第十一部分
当然许可和强制许可

当然许可

53.1)专利授予之后,专利所有人可以随时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要求在专利登记簿中将专利登记为当然许可。

2)收到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的请求的,登记主任应当将该请求通知登记在册的专利人,如果确信专利所有人不会因为合同规定无法授予专利许可,登记主任应当予以登记。

3根据第(2)款规定对专利进行当然许可登记的,

a)登记之后,任何人都享有获得专利许可的当然权利,许可条款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没有协议的,经专利所有人或许可请求人提出请求,可以由登记主任确定;

b)登记之前授予的专利许可的持有人提出请求的,登记主任可以命令将许可更换为条款已经确定的当然许可;

c)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人承诺给予当然许可的,不应对其发布任何禁令,追索损害赔偿的(如有),金额不得超过被许可人在侵权行为最先发生之前被授予该许可时应付费用的两倍;并且

d)登记之后的专利续期费应当减半收取。

4)第(3)款(c)项规定的承诺可以在诉讼最终裁决之前作出,无需承认负有责任。

5)当然许可的被许可人(通过协议达成许可条款的,许可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请求专利所有人提起诉讼,以防止专利侵权的发生。

6)被许可人提出请求后,专利所有人在2个月内拒绝或忘记提起第(5)款规定的诉讼的,被许可人可以视同专利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将专利所有人列为被告。

 7)专利所有人被追加为被告的,除非出庭参加诉讼,否则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取消第53条规定的登记事项

54.1)根据第53条规定对专利进行登记之后,专利所有人可以随时请求登记主任取消该登记。

2)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请求并且付清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应当缴纳的所有续期费的,登记主任确信专利项下没有现行有效的许可或者所有被许可人都同意该请求的,可以取消该登记。

3)根据第53条规定对专利进行登记之后,任何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声称与其利益相关的合同当前以及登记时限制专利所有人授予专利许可的,可以向登记主任请求取消登记。

4)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请求的,登记主任确信专利所有人确实受到限制的,登记主任应当取消该登记。

5)专利所有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付清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应当缴纳的所有续期费,指定期限期满后,上述款项没有付清的,该专利应当终止。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6)根据本条规定取消登记的,专利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取消登记之后保持不变,如同没有进行这一登记。

7)根据本条规定提出请求的,

a)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的请求,任何人;以及

b对于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的请求,专利所有人反对取消登记的,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通知登记主任。

8)登记主任应当基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确定反对是否合理。

强制许可

55.1)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以解决反竞争行为需要授予许可为由请求授予专利许可。

[2004年第19号法案]

2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普遍适用性的情况下,满足下列条件的,法院可以认定许可的授予对解决反竞争行为是必要的: 

a)该专利发明在新加坡有市场;

b)这一市场

i)没有供货;或者

ii)供货条款不合理;并且

c)法院认为专利所有人未能按照合理条款直接或通过被许可人间接向这一市场供货是没有正当理由的。

[2004年第19号法案]

3)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确信第(1)款所指的理由成立的,可以依据请求命令按照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授予许可。

[1995年第4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4)根据本条规定授予的许可

a)是非独占的;并且

b)只能与使用该专利发明的企业的商誉一起转让。

[1995年第4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5)经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法院确信授予许可的理由不复存在并且不太可能重现的,可以终止根据本条规定授予的许可。

[1995年第4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6)根据本条规定授予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所有人支付补偿,具体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根据双方约定的方法确定,没有约定的,经被许可人或专利所有人提出请求,可以由法院决定。

[1995年第40号法案]

7)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当行使权力,确保发明人或者专利的其他受益人可以就许可的经济价值获得合理的补偿。

[1995年第40号法案]

8)依据本条所指请求作出的命令不得违反新加坡签订的与专利有关的条约或国际公约。

 [1995年第40号法案]

第十二部分
政府对专利发明的使用

政府和授权方对专利发明的使用

56.1)在不违反第60条、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情况下,尽管本法案其他条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政府和政府书面授权方可以对一项专利发明采取任何行动:

a)用于公共的非商业目;或者

b)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行动不应当构成专利侵权。

[2004年第19号法案]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1A)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普遍实用性并且不违反第60条、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情况下,尽管本法案有任何其他规定,如果政府已经就相关健康产品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发出相关通知,政府和政府书面授权方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情况期间可以进口任何相关保健产品或者对进口的相关保健产品采取任何行动。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2)在本条和第57条中,

a)根据新加坡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之间的协议或安排使用一项发明向其他国家提供该国国防所需要的物品的,应当视为将该发明用于公共的非商业目的;并且

b)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方根据本条规定行事的权力,对于与集成电路有关的专利,不应当包括向公众出售发明。

[1995年第4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3)根据本条规定授予的权力出售任何物品的,购买人以及通过购买人提出权利要求的人应当有权处理该物品,视同代表政府持有该专利。

[1995年第40号法案]

4)在本条中,

“集成电路”是指至少包括一个有源元件并且其中一些或所有互连都整合在在一块材料上的旨在执行电子功能的最终或中间形式的产品;

“相关通知”是指满足下列要求的通知:

a)《多哈宣言执行决议》第2a)款;或者

bTRIPS协定附录第2a)款。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与政府使用有关的第三方权利

57.1)关于

a政府或政府书面授权方根据第56条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

b)政府因为下列原因作出命令,专利所有人根据命令对专利发明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专利申请权所有人根据命令对已经提出申请但尚未作出决定的发明采取的任何行动: 

i)用于公共的非商业目;或者

ii)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情况,

在不违反第60条、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款规定的许可、转让或协议的规定,如果限制或控制该发明的实施、任何模型或者相关文件或信息的使用或者要求为该实施或使用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基于该实施或使用计算的费用的,应当是无效的。

[1995年第4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2)复制或公布与该实施或使用有关的模型或文件不应视为侵犯该模型或文件的版权或设计权。

[1995年第40号法案]

3)第(1)款规定应当适用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从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获得权利的人或者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从其获得权利的人与除政府外的其他人之间在1995223日之前或之后达成的许可、转让或协议。

[2004年第19号法案]

政府使用的争议解决

58.1)对政府或政府书面授权方根据第56条规定行使权利或采取行动有任何争议的,在发明专利被授予之后,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2004年第19号法案]

2)在决定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争议时,法院应当考虑:

a)发明专利的所有人已经或者可能有权直接或间接从政府或政府书面授权方获得的与专利发明有关的收益或补偿;以及

b)确保专利所有人就专利发明的经济价值获得合理的补偿的需要。

[1995年第4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3)在本条所指的诉讼中,对专利有效性存在争议的,如果认定专利只是部分有效,在不违反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认定有效并且已经发生第56条规定的使用情形的那部分专利,法院可以向专利所有人给予救济。

[2004年第19号法案]

4)诉讼认定专利只是部分有效的,法院不应当给予费用减免,除非专利所有人证明专利说明书是基于善意以及合理的技术和知识编制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向上述有效和使用过的那部分专利给予救济,费用减免由法院自由裁量。

5)作为上述救济的一个条件,基于根据第83条规定提出的请求,法院可以指示对专利说明书进行修改,直至其满意为止,并且无论诉讼中的其他争议是否已经全部得到解决,都可以提出这一请求。

6)在本条所指的诉讼中,法院可以随时命令按照法院指定的条款将整个诉讼或者任何相关事实问题或争议提交仲裁员解决,本条所指的提交法院解决应当据此解释。

7)专利或专利申请权有两个以上共有人的,任何一个共有人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无需取得其他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其他共有人列为诉讼方;其他共有人,列为被告的,除非出庭参加诉讼,否则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59. [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56条项下权利的性质和范围

60.1)根据第56条规定使用专利发明的权利

a)是非独占的;

b)只能与使用该专利发明的企业的商誉一起转让;并且

c)尽管有第56条第2款(a)项规定,限制该条所指的政府或政府授权方主要在新加坡提供专利发明。

[1995年第4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1A)根据第56条规定使用根据第56条第(1A)款规定进口的相关保健产品的权利不包括出口相关健康产品的权利。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2)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法院确信产生发明专利使用权利的情形不复存在并且不太可能重现的,可以终止根据第56条规定使用专利发明的权利。

 [1995年第40号法案]

3)法院已经终止根据第56条规定使用专利发明的权利的,如果认为有必要,法院可以作出后续命令。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对专利所有人的告知义务

61.1)政府或政府书面授权方因为公共的非商业目的对一项专利发明采取第66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行动的,采取该行动或授权采取该行动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将该行动通知专利所有人。

 [2004年第19号法案]

2)政府或政府书面授权方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情况期间对一项专利发明采取第66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行动的,采取该行动或授权采取该行动的政府部门应当尽快将该行动通知专利所有人。

[2004年第19号法案]

专利所有人有权获得补偿

62.1)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第56条规定采取任何行动的,政府应当向专利所有人支付补偿,具体可以按照政府和专利所有人双方约定的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方法确定的专利发明的经济价值确定,没有约定的,可以由法院根据第58条规定决定。

2)根据第56条第(1A)款规定进口或者随后使用任何相关保健产品,专利所有人就该相关保健产品已经或将会收到任何其他补偿的,不应当再获得第(1)款规定的补偿。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63. [本条编号不再使用]

64. [本条编号不再使用]

65. [本条编号不再使用]

第十三部分
专利侵权

侵权的含义

66.1) 不违反本法案规定的情况下,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在新加坡对该发明有下列行为的,即构成发明专利侵权:

a)该发明是一项产品的,转让、许诺转让、使用或进口该产品或者持有该产品用于转让或其他目的;

b)该发明是一种方法的,在新加坡使用或许诺在新加坡使用该方法,而其知道或者对理性人显而易见,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使用将构成专利侵权的;或者

c)该发明是一项技术的,转让、许诺转让、使用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持有这类产品用于转让或其他目的。

2)没有本条规定将构成侵犯发明专利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a)非商业目的的私下行为;

b)与发明主题有关的以实验为目的的行为;

c)临时根据注册医师或牙医给出的处方为某人配制药品,或者处理配制好的药品;

d)在临时或意外进入或者通过新加坡(包括领空和领水)的相关飞行器、气垫船或车辆的机身或运行中使用某一产品或方法或者使用上述相关飞行器、气垫船或车辆的零配件;

e)在临时或意外进入新加坡领水的相关船舶的船身或者设备、锁具、装置或其他零配件中使用某一产品或方法,仅限相关船舶有需要的情况;

f)使用(d)项所指的合法进入或通过新加坡的豁免飞行器,或者向新加坡进口、使用或储存该飞行器的任何部件或零配件;

g)在不违反第(3)款和第(5A)款规定的情况下,进口、使用、转让、许诺转让专利所有人或获得其许可的人生产或者经专利所有人或获得其许可的人同意(有条件或无条件)生产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或已经使用专利方法的任何产品。在这里,“专利”包括在新加坡之外的其他国家对与根据本法案授予专利的发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发明所授予的专利,“许可”应当据此解释;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h)为支持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而针对专利标的采取的第1)款规定的任何行为,条件是,为支持该申请而生产的任何物品只是为了满足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要求,并没有:

i)在新加坡制造、使用或销售;或者

ii)出口到新加坡国;或者

i)在不违反第(5A)款规定的情况下,进口、转让或许诺转让用于或者由新加坡特定患者使用的专利药品,或者将该产品用于或者由该患者使用该产品的,满足下列条件的:

i)要求将该产品用于或者由该患者使用;

ii)相关部门已经专门批准为该患者进口该产品;并且

iii)该产品是专利所有人或获得其许可的人生产或者经专利所有人或获得其许可的人同意(有条件或无条件)生产的(在这里,“专利”包括在新加坡之外的其他国家对相同产品或实质相同的产品授予的专利,“许可”应当据此解释)。

[2004年第19号法案]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3)任何人(在本款和第4)款称为进口商)进口专利药品,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第(2)款(g)项规定:

a)专利所有人或者专利所有人许可其在新加坡(有条件或无条件)销售该产品的人之前没有在新加坡销售过该产品;

b)进口商进口该产品将会导致该产品的销售违反以下双方签订的合同:

i)专利所有人;和

ii)专利所有人许可其在新加坡之外销售该产品的人;并且

c)进口商实际或推定知道(b)项所指的事项。

[2004年第19号法案]

4)对于第(3)款规定,进口商已经收到指定事项的书面通知的,应当视为推定知道第(3)款(b)项所指的事项。

[2004年第19号法案]

5)为避免疑义,第(3)款所称“专利”不包括在新加坡之外的其他国家对相同产品或实质相同的产品授予的专利,“许可”应当据此解释。

[2004年第19号法案]

5A)进口或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生产的用于出口到新加坡之外的作为世贸组织合格进口成员国的国家的相关保健产品的,不适用第(2)款(g)项和(i)项规定。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6)在本条中,

“合格进口成员国”,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来说,是指世贸组织成员国中的:

a)最不发达国家;或者

b)已经按照以下规定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发出通知的国家: —

i)《多哈宣言执行决议》第1b)款;或者

iiTRIPS协定附录第1b)款。

“豁免飞行器”是指适用新加坡《航空法》(第6章)第5条规定的飞行器;

“相关船舶”和“相关飞行器、气垫船或车辆”分别指的是在新加坡之外的国家登记或者属于新加坡之外的国家的船舶和飞行器、气垫船或车辆,并且该国是:

a)《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或者

b)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

[2008年第18号法案,自2008121日起生效]

专利侵权诉讼

67.1)在不违反这一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所有人可以针对涉嫌专利侵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不影响法院其他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下列权利要求:

a)发布禁令,限制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

b)发布命令,要求被告交出或销毁与被专利侵权有关的专利产品、与该产品密不可分的物品或者主要用于创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

c)要求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d)要求被告说明侵权获利情况;并且

e)要求声明专利有效并且被告有侵权行为。

[1995年第40号法案]

2)对于同一侵权,法院不得同时判令给付专利所有人损害赔偿以及向专利所有人解释获利情况。

3)专利所有人和其他人,经过约定,可以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要求决定其他人是否专利侵权,在请求书中,专利所有人可以提出第(1)款(c)项或(e)项所指的权利要求。

4)在本法案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 

a)所指的侵权诉讼和提起诉讼包括第3)款规定的请求和提出该请求;

b)所指的原告包括专利所有人;并且

c)所指的被告包括请求的任何其他方。

5)登记主任认为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到的事项更适合由法院决定的,登记主任可以拒绝受理,法院应当有权作出决定,如同该请求是在法院提起的诉讼。

6)在不违反这一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权利要求,在决定是否给予救济以及给予救济的程度时,法院或登记主任应当使用法院在1995223日之前对该类救济使用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68.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标的是获得新产品的方法的,对于是新产品或者产品的制造很有可能使用了该方法并且专利所有人通过合理努力无法确定实际使用的方法的情况,应当由指称的侵权人证明产品的制造没有使用该方法。

2)在考虑一方是否已经免除本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时,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不合理的要求,则不应当要求其披露任何制造或商业秘密。

侵权救济的限制

69.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证明自己在侵权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认为该专利存在的,不应当判令其支付损害赔偿和说明获利情况。

[2004年第19号法案]

2)只是在产品上使用“专利”或者“授予专利的”或者表示或暗示产品已经取得专利的词语,不应当视为知道或者有理由认为,除非在这些词语后面附上专利号。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第36条第(3)款规定的后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如果是在根据第36条第(3)款规定缴纳续期费和附加费之前发生的,法院或登记主任认为适当的,可以拒绝判令给予损害赔偿、命令说明获利情况或者给予其他救济(包括在法庭诉讼中发布禁令)。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4)已经根据本法案规定批准修改专利说明书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作出批准修改的决定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或登记主任不应判令给予损害赔偿、命令说明获利情况或者给予其他救济(包括在法庭诉讼中发布禁令),除非法院或登记主任确信公布的专利说明书是基于善意以及合理的技术和知识编制的。

 [2004年第19号法案]

对部分有效的专利的侵权救济

70.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有效性有争议的,如果认定专利只是部分有效,法院或登记主任,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认定有效和被侵权的那部分专利给予救济。

2)诉讼认定专利只是部分有效的,法院或登记主任不应当给予费用减免,除非原告证明专利说明书是基于善意以及合理的技术和知识编制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登记主任可以向上述有效和被侵权的那部分专利给予救济,费用以及计算损害赔偿的起始日期由法院或登记主任自由裁量。

3)作为本条规定的救济的一个条件,基于根据第83条规定提出的请求,法院或登记主任可以指示对专利说明书进行修改,直至其满意为止,并且无论诉讼中的其他争议是否已经全部得到解决,都可以提出这一请求。

继续优先权日之前开始的使用行为的权利

71.1)一项发明被授予专利的,在该发明的优先权日之前,任何人在新加坡有以下行为的: 

a)基于善意采取专利有效时将构成侵权的行动;或者

b)基于善意为该行动做了有效和认真的准备,

即使专利被授予,此人仍然有权采取该行动或者继续采取该行动。

2)第(1)款所指权利不包括许可其他人采取该行动的权利。

3)该行动或准备是在一项业务的经营过程进行的,获得第(1)款所指权利的人可以:

a)授权该业务现有合伙人采取该行动;并且

b)将权利转让给或者其死后(是法人团体的,在该团体解散后)转移给取得该行为或准备所属的那部分业务的人。

4)行使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权利将某一产品转让给其他人的,受让人以及通过受让人提出权利要求的人可以处理该产品,如同该产品是登记的专利所有人转让的。

专利有效性争议证明

72.1)在法院或登记主任处提起的诉讼中,专利有效性有任何争议的,如果法院或登记主任认定专利完全或部分有效,法院或登记主任可以就这一裁决以及专利有效性存在争议这一事实出具证明。

2)根据本款规定出具证明的,在后续的专利侵权或者专利撤销诉讼中,对于依赖之前诉讼对专利有效性的裁决的一方,如果法院或登记主任作出的最终判决或命令对其有利,除非法院或登记主任另有指示,应当有权获得律师费的补偿,不包括后续诉讼的上诉费。

共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73.1)专利有两个以上共有人的,适用第66条规定时,所指专利所有人应当:

a)对于任何行动,是指根据第46条规定或者第46条所指的协议有权采取该行动并且不构成侵权的专利所有人;以及

b)对于任何同意,是指根据第46条规定或者任何协议应当作出所需同意的专利所有人。

2)专利有两个以上共有人的,任何一个共有人都可以对涉嫌专利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无需取得其他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其他共有人列为诉讼方;其他共有人,列为被告的,除非出庭参加诉讼,否则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独占性许可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74.1)对于许可之后发生的侵权专利的行为,独占性许可的持有人应当和专利所有人一样,也有权提起诉讼,本法案所指的与侵权有关的专利所有人应当据此解释。

[2004年第19号法案]

2)在诉讼中判令给予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时,只要构成侵占独占性许可人的权利的,法院或登记主任就应当考虑独占性许可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

3)独占性所有人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无需将专利所有人列为诉讼方,专利所有人被列为被告的,除非出庭参加诉讼,否则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2004年第19号法案]

未登记侵权诉讼的影响

75. 某人因为适用第43条规定的某一交易、文件或事件成为专利的所有人或独占性许可人并且后续发生专利侵权的情形的,如果后续侵权行为发生在该交易、文件或事件获得登记之前,法院或登记主任不得判令向此人提供损害赔偿或者获利情况说明,下列情况除外:

a该交易、文件或事件在发生后6个月内登记的;或者

b)法院或登记主任确信在上述期限期满之前登记该交易、文件或事件不切实际,期满之后尽快登记的。

对专利申请公布所授予的权利的侵犯

76.1)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公布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从公布之日起至专利授予之日,申请人视同在申请公布之日已经被授予专利,有权向法院或登记主任提起诉讼,对可能专利侵权的行为要求损害赔偿。

2)第66条至第69条以及第73条至第75条所指专利和专利所有人分别应当包括专利申请和申请人,所指生效、被授予、有效或现有的专利应当据此解释。

3)申请人应当有权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仅限下列行为: 

a)专利被授予之后发生的行为;并且

b)如果在申请公布之日没有被授予专利,该行为不仅会专利侵权,而且会侵犯登记处完成公布准备之前的申请中所包含的权利要求(见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所指的说明和附图)。

4)侵犯本条授予的权利的情形不适用第6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但是,在考虑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或登记主任应当考虑,对于根据第27条规定公布的申请,是否有理由期待专利将被授予以及专利人面对与上述侵权行为相同的行为将受到保护,法院或登记主任认为没有理由的,应当将损害赔偿金额降至至其认为公平的水平。

对无根据的侵权诉讼威胁的救济

77.1)(专利所有人或者对专利享有权利的人)以通知、公告或其他方式威胁其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受到威胁损害的人(无论是否是被威胁人),在不违反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威胁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第(3)款规定的救济。

2)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原告证明自己受到威胁并且让法院确信自己是受到威胁损害的人,原告应当有权获得救济,下列情况除外: 

a)被告证明诉讼威胁所针对的行为构成或者将会构成专利侵权;并且

b)原告没有证明声称被侵犯的专利在相关方面是无效的。

3)上述救济指的是:

a)作出声明,表示威胁没有正当理由;

b)发布禁令,禁止继续实施威胁;以及

c)对原告因为威胁而发生的损失给予赔偿。

4)涉嫌侵权的行为包括制造或进口用于转让的产品或者使用某一方法的,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对侵权诉讼威胁提起诉讼。

5)特此声明,只是通知专利的存在并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诉讼威胁。

6)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代表客户行事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在本条规定的诉讼中不应承担责任。

不侵权声明

78.1)在不影响法院根据其他规定作出声明的权力的情况下,在采取行动或计划采取行动的人和专利所有人之间的诉讼中,如果能够证明下列事项,尽管专利所有人没有作出相反的声明,法院或登记主任可以作出声明,表示该行动或计划的行动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专利侵权:

a)此人已经向专利所有人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对所请求的声明作出书面确认并且已经以书面形式提供与相关行为有关的所有详情;并且

b)专利所有人拒绝或未能给出上述确认。

2)登记主任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声明应当和法院作出的声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部分
专利的撤销和有效性诉讼

79. [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根据请求撤销专利的权力

80.1)在不违反本法案规定的情况下,经请求,登记主任可以撤销一项发明的专利,理由包括(并且仅限):

a)该发明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

b)专利被授予无权获得该专利的人;

c)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发明所需要的信息;

d)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超出了:

i)提交的专利申请书所公开的内容;或者

ii)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47条第(4)款、1995年《专利法》(第221章)116条第(6)款或第26条第(11)款提出的新申请被授予专利的,超出提交的下列用于确定申请日和优先权的文件所公开的内容:

A) 根据本法案提出的在先申请;

B)根据1977年英国专利法提出的申请;或者

C)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并指定英国的申请;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e)修改或更正了原本不允许修改的:

i)专利说明书;或者

ii)专利申请说明书;

f)专利的取得是因为:

i)欺诈;

ii)存在虚假陈述;或者

iii)没有公开或者没有准确公开规定的重要信息,无论有义务提供信息的人是否知道或者有理由应当已经知道该信息或者该信息的不准确;或者

g)同一发明有两项以上具有相同优先权日并且由同一人或其专利继承人提出的专利,该专利只是其中一项。

 [2004年第19号法案]

2)任何人根据第(1)款(a)项、(c)项、(d)项和(e)项请求下令撤销专利的,在不违反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登记主任可以要求审查员对专利进行复审,以确定是否应当据此撤销专利,并且可以要求请求人缴纳规定的复审费。

3)专利撤销请求人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按照登记主任的指定为诉讼费用提供担保的,登记主任不得根据第(2)款规定要求审查员对专利进行复审,在这种情况下,撤销请求应当视为已经被放弃。

4根据第(1)款(b)项规定提出专利撤销请求的:

a)只能是由法院在请求作出声明的诉讼中或者法院或登记主任根据第47条所指的请求认定的有权获得该专利的人或者有权就专利说明书中请求被撤销的那部分事项获得专利的人;

b)是不可行的,如果专利被授予满2年后才提出撤销专利的诉讼或请求,除非证明登记的专利所有人在被授予或转让专利时知道自己无权获得该专利。

5本条规定的命令可以:

a)要求无条件撤销专利;或者

b第(1)款规定的一项理由成立但只是让专利在一定程度上无效的,要求撤销专利,除非根据第83条规定在指定期限内对专利说明书作出登记主任满意的修改。

6)登记主任作出决定或者提出上诉的,无论该决定是否已经决定任何相关问题,都不妨碍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基于第(1)款所指的理由主张专利无效。

7)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撤销专利的命令应当自专利被授予之日起生效。

8)专利撤销请求人终止或撤回请求的,应当按照登记主任的决定支付诉讼费用。

9)要求下令撤销专利的请求应当

a)按照规定格式和规定方式向登记处提出;并且

b)缴纳指定费用。

10)第92条不适用登记主任根据本款规定作出要求对专利进行复审的决定。

登记主任撤销专利的权力

81. 登记主任根据第14条第(3)款规定认为已经授予专利的发明属于现有技术的一部分的,可以主动命令撤销该专利,但是需要给专利所有人提出意见和修改专利说明书的机会,使其在不违反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废止上述属于现有技术的事项。

质疑专利有效性的诉讼

82.1)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

a67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诉讼或者第76条规定的专利侵权申请公布所授予的权利的诉讼,通过抗辩;

b77条规定的诉讼;

c)根据第78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对专利作出声明的诉讼;

d)根据第80条规定向登记主任提出的撤销专利的诉讼;或者

e56条或第58条规定的诉讼;

2)在其他诉讼中不得质疑专利有效性,特别是,不得仅仅为了宣告专利有效或无效而提起任何诉讼(根据本法案或其他法规)。

3)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的理由(通过第80条规定的撤销诉讼或其他方式)与第80条规定的撤销专利的理由相同。

4任何人根据第80条第(1)款(b)项规定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的,第(1)款所指的任何诉讼都不得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决定,下列情况除外:

a)此人提起的授权诉讼或者质疑专利有效性的诉讼已经决定应当将专利授予此人而不是其他人;并且

b 除非授权诉讼已经作出决定,在专利授予满2年之前提起诉讼质疑专利有效性或者证明登记的专利所有人在被授予或转让专利时知道自己无权获得该专利。

5)通过抗辩或反诉质疑专利有效性的,法院或登记主任如果认为公平,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满足第(4)款(a)项规定的条件。

6)第(4)款所称“授权诉讼”,对于专利来说,是指以专利被授予无权获得的人为由根据第47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请求或者请求作出被授予专利的声明的诉讼。

7)根据第(1)款提到的本法案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的专利诉讼尚未审结之前,没有法院的同意,不得根据第67条第(3)款、第76条、第78条或第80条规定针对该专利向登记主任提起任何诉讼。

8)特此声明,在本法案中,仅仅因为登记主任为了决定是否根据第81条规定撤销一项专利而考虑该专利的有效性,不能认定构成对专利有效性的质疑。

第十五部分
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修改

侵权专利的修改或撤销诉讼

83.1)向法院或登记主任提起诉讼质疑专利有效性的,法院或登记主任,在不违反第8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专利所有人按照法院或登记主任认为适当的方式以及修改计划公告、费用等条款对专利说明书进行修改。

2)对专利所有人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修改计划持有异议的人可以将反对意见通知法院或登记主任,收到意见通知后,法院或登记主任应当通知专利所有人,并且在决定是否批准修改或允许修改时考虑反对意见。

3)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利说明书进行的修改应当并且始终视为自专利授予之日起生效。

4)根据本条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命令的,请求人应当通知登记主任,登记主任有权出庭陈述意见并且应当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庭。

修改专利申请和专利,删除附加事项

84.1)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根据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47条第(4)款、1995年《专利法》(第221章)116条第(6)款或第26条第(11)款提出专利申请:

a)针对在先申请或已经被授予的专利的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提出专利申请的;并且

b)专利申请公开附加事项的,即:所公开的内容超出用于确定申请日和优先权的根据本法案提出的在先申请、根据1977年英国专利法提出的申请或者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并指定英国的申请或者提交的专利申请所公开的内容

但是,在进行申请之前,必须予以修改,则删除附加事项。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1A)对于专利申请,

a)如果向登记处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 

i)提到根据第17条第2)款规定在该申请中或针对该申请作出的声明所指的相关在先申请;并且

ii)包含26条第(1)款(c)项第(ii)小项(C)所指的声明;并且

b根据第26条第(7)款(b)项规定提交的说明公开了追加事项,即:所公开的内容超出了相关在先申请所公开的内容;

该申请不得进行,除非予以修改,则删除附加事项。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2)根据第31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如果导致所公开的内容超出提交的申请所公开的内容,应当不予批准。

3)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根据第38条第1,款、第81条或第83条规定修改专利说明书:

a)导致专利说明书公开附加事项的;或者

b)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

4)第(1A)款所称“相关申请”的含义同第17条第(5)款。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第十六部分
专利的国际申请

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效力

85.1)在本法案中,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已经确定申请日的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在不违反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根据本法案提出的专利申请。

2)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申请或者对新加坡的指定应当视为根据本法案撤回(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因为下列原因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申请或者对新加坡的指定的,该申请不应当视为根据本法案撤回:

a)该条约规定的职能机构的错误或疏忽;或者

b)发生申请人无法控制的情形,致使国际局在该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没有收到申请文件;或者

c)其他规定情形。

4)指定新加坡的专利国际申请被拒绝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给予申请日的,登记主任确定被拒绝是因为该条约规定的职能机构的错误或疏忽造成的,登记主任可以作出指示,要求将该申请视为根据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并且可以为其指定一个申请日。

5)登记处应当作为《专利合作条约》第2条所称的受理局,负责受理新加坡公民或居民提交的国际申请。

6)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除该条约规定的费用外,申请人还应当向登记处支付规定的传送费。

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

86.1)在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应当适用《专利合作公约》中关于公布、检索、审查和修改的规定而非本法案的规定。

2)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是指从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专利申请之日直到专利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为止。

3)满足下列条件的,专利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

a)规定期限期满,并且

i)已经根据《专利合作公约》以英文以外的文字公布专利申请并且专利申请没有使用英文的,申请人已经向登记处提交英文译文;并且

ii)申请人已经缴纳规定费用;或者

b)申请人明确请求登记主任先进行专利申请的国家阶段的,缴纳规定费用并且符合下列适用规定的:

i)提出请求时尚未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公布专利申请的,向登记处提交:

A)专利申请的副本;以及

B)专利申请的英文译文,如果副本没有使用英文;或者

ii提出请求时已经根据《专利合作公约》以英文以外的文字公布专利申请并且专利申请没有使用英文的,向登记处提交英文译文。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4[2007年第2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0741日起生效]

5)规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满足第(3)款(a)项规定的条件的,专利申请应当视为被撤回。 

6)在国际阶段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根据本法案规定进行的修改,否则应当予以忽略:

a)规定期限届满时,

i)修改文件没有使用英文的;并且

ii)已经根据该条约向登记处传送修改文件副本并且该副本使用英文以外的文字的,

已经向登记处提交英文译文;或者

b)申请人明确请求登记主任先进行专利申请的国家阶段的,向登记处提交:

i)修改文件的副本,如果尚未根据该条约向登记处传送的;以及

ii)修改文件的英文译文,如果

A)修改文件没有使用英文;并且

B)已经根据该条约向登记处传送修改文件副本并且该副本使用英文以外的文字。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7)申请人缴纳规定费用后,登记主任应当公布根据(3)款或第(6)款规定向登记处提交的译文。

国际申请相关规定的修改

87.1)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确定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的申请日的,

a)该申请日或者后一日期,如果根据该条约将申请日期调整到之后的一个日期的,应当视为根据本法案提出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b)根据该条约作出的优先权声明应当视为是根据第17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根据该条约给予延期的,17条第(2A)款(a)项规定的12个月期限应当据此延长;并且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c)根据该条约对发明人姓名作出的声明应当视为是根据第24条第2款规定提交的声明。

2)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公布尚未根据本法案予以公布的专利申请,除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视为在专利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时或者(如果较晚)根据该条约公布时根据第27条规定予以公布。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3)对于第56条和第76条,尚未根据本法案予以公布的专利申请应当视为根据第27条规定予以公布:

a)根据《专利合作条约》以英文公布的,在专利申请公布时;

b)以英文以外的文字公布的,

i根据第86条第(7)款规定公布专利申请的英文译文时;或者

ii)申请人将申请说明书的英文译文送交相关政府部门或侵权行为人时。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2004年第19号法案]

4)第(3)款(b)项第(ii)小项所说的将英文译文送交政府部门或其他人,是指通过邮寄或者直接送交的方式交给该部门或个人。

5)在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不适用本法案第2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利相关问题的决定);但是,国际阶段结束后,应当适用第20条规定。

《专利合作条约》及其文件的证据

88.1)《专利合作条约》以及根据该条约公布的公告、布告或公报应当依法公告。

2)第(1)款提到的文件应当可以作为所传达的该条约相关职能机构的文件或其他行为的证据。

3)对于任何机构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发布的文件、任何机构所保管的文件、所保管的不可阅资料的可阅复制件或者相关文件的记录或摘要,在法律诉讼中,可以提交由该机构官员核证属实的副本作为证据。

4)对于声称属于第(3)款规定的副本的文件,应当接纳为证据,无需提供出具证明的人的官职或笔迹证据。

5)在法律诉讼中,对于第3款提到的文件,还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证明: 

a 提供据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副本;或者

b)对于政府部门保管的文件,提供副本,由该部门获得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官员代表政府证明该副本属实。

6)对于声称属于第(5)款(b)项规定的政府部门保管的文件的副本的文件,应当接纳为证据,无需提供出具证明的人的官职、笔迹或权限或者该文件由政府部门保管的证据。

7)本条所指 “法律诉讼”包括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

第十七部分
法律诉讼

向法院或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

89.1)根据本法案对专利和其他事项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或者该法官认为适当的,可以从根据第(2.款规定任命的顾问小组选择一名或多名科学顾问一起审理。

2)本法案的细则应当对科学顾问小组的任命以及科学顾问的职责和报酬作出规定,科学顾问小组协助法院和登记主任处理本法案规定的诉讼。

对登记主任提起的上诉

90.1)对于登记主任根据本法案或细则作出的决定,应当向法院提出上诉,下列决定除外:

a25条第(7)款规定的决定;

b27条第(3)款规定的关于废止说明书某些内容的决定;

c33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作出指示的决定;

d 细则规定的被排除在本条规定的上诉权之外的决定。

2)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上诉,应当由法院的一名或多名法官根据审判长或其代表给出的指示进行审理。

3)对于法院根据本法案或细则对登记主任的决定提起的上诉所作出的决定,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下列情况除外:

a登记主任根据第20条、第38条、第47条、第67条、第80条、第81条或第83条规定作出的决定; 或者

b)上诉理由是法院的决定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但是,根据本条规定能够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应当取得法院或上诉法院的上诉许可。

法院的一般权力

91.1)法院在决定与初审或上诉管辖权行使有关的问题时,可以作出或者行使登记主任为决定该问题而会作出的命令或行使的其他权力。

2)对于根据本法案向法院提出的所有诉讼,登记主任缴纳的费用应当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是不得命令登记主任承担其他诉讼方的费用。

登记主任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92. 在不影响任何法规的情况下,行使本法案或细则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对诉讼一方不利的,登记主任在此之前应当给诉讼这一方陈述意见的机会。

专利诉讼中的出庭辩护权

93.1)根据本法案或者新加坡签订的条约向登记主任提起诉讼的,诉讼的任何一可以亲自出庭或者由律师或注册专利代理人代为出庭。

[2001年第30号法案]

2)政府可以由法律服务官代为出庭参加根据本法案或者新加坡签订的条约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的。

[2009年第20号法案,自2009109日起生效]

[2001年第30号法案]

3)在不影响法律顾问的出庭权的情况下,尽管《法律职业法》(第161章)有任何规定,对于根据本法案向法院提起的针对登记主任的上诉,没有实际执业的律师应当有权代表上诉任何一方出庭陈述意见。

 [2001年第30号法案]

与律师进行的专利诉讼沟通的豁免权的延伸

94.1)特此声明,法规授予与律师或代理人进行的沟通或者取得或提供的向律师或代理人提交的信息的信息公开豁免权,对于新加坡法院的未决或计划诉讼,将延伸到对本法案规定的登记主任的未决或计划诉讼进行的沟通。

2)在本条中,“法律诉讼”包括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所指 “法律诉讼”和“未决或计划诉讼”包括专利申请和专利国际申请。

与专利代理人进行的沟通的豁免权

95.1)与专利事宜有关的沟通

a)如果是和下列人员进行的:

i)注册专利代理人或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

ii第十九部分规定的有权称为专利代理公司或国外专利代理公司的合伙企业;或者

iii第十九部分规定的有权称为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的法人团体;或者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是为了取得指导其专利代理人或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所需要的信息或者对相应请求作出回复,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视同与律师进行的沟通或者为了取得指导其律师所需要的信息或者对相应请求作出回复而进行的沟通,在新加坡的诉讼中享有同样的信息公开豁免权。

2)在本条中,

“法律诉讼”包括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

“专利”包括专利或者在新加坡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给予该发明的其他保护。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的费用

96.1)对于根据本法案向其提起的诉讼,登记主任可以命令任何诉讼方承担其认为合理的费用,指示如何以及应当由哪一方支付诉讼费用。

2)根据本条规定判定的费用,如果地区法院或地方法院有命令,应当通过该法院签发的执行令或者其他方式收回,视同是该法院下令支付的。

3) 任何人

a根据第20条或第47条规定向登记主任提出请求;

b)向登记主任请求撤销专利;或者

c)根据第384款第54条第7款或第107条第2款规定将反对意见通知登记主任,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但是不在新加坡居住,也不在新加坡经营业务,登记主任可以要求此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未能提供该担保的,可以视为放弃该请求或通知。

[1995年第40号法案]

登记主任命令授予的许可

97. 登记主任根据本法案作出的授予许可的命令,在不影响其他执行方法的情况下,应当等同专利所有人和其他所有必要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根据该命令授予许可的契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部分
罚则

伪造登记簿

98. 对于根据本法案设置的专利登记簿,何人伪造或促使伪造其中的登记事项或者谎称是该登记事项复制本的书面文件的,或者在知道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提出或提交伪造的记录或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以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未经授权声称享有专利权

99.1) 任何人作出虚假陈述声称其有偿转让的物品是专利产品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1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2)对于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有偿转让的物品上盖章、铭刻、印记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专利”或者“专利”或者表示或暗示该物品是专利产品的词语的,应当视为声称该物品是专利产品。

3)对该产品的陈述,如果是在该产品的专利或专利方法过期或被撤销之后但在被告方能够采取措施确保没有或者没有继续作出这一陈述的合理期限届满之前作出的,则不适用第(1)款规定。

4)对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方证明自己已经尽职防止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

未经授权声称已经提出专利申请

100.1)任何人声称已经为其有偿转让的物品申请专利,但是

a)实际上没有提出申请;或者

b)提出的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视为已经被放弃,

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1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2)自申请被驳回、撤回或放弃之日起算,在被告方能够采取措施确保没有或者没有继续作出这一陈述的合理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或继续作出这一陈述的,不适用第(1)款(b)项规定

3)对于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有偿转让的物品上盖章、铭刻、印记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申请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中”或者表示或暗示该物品已经申请专利的词语的,应当视为声称已经为该物品申请专利。

4)对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方证明自己已经尽职防止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

滥用“专利登记处”的名称

101.任何人在其营业场所或其签发的任何文件上使用“专利登记处”的名称或者表明其营业场所与专利登记处存在官方联系的其他词语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法人团体和合伙企业的犯罪行为

102.1)任何法人团体被证明是因为其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职员或者声称以上述身份行事的人的同意、默许或疏忽而实施本法案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此人以及该法人团体将构成犯罪并且应当给予相应的起诉和处罚。

2)法人团体的事务由成员负责管理的,成员视同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与其管理职责有关的行为和疏忽应当适用第(1)款规定。

3)对于据称是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本法案以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不影响合伙人根据第(5.款规定承担的责任。

4)上述诉讼认定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相应罚款应当使用合伙企业的资产支付。

5)合伙企业的行为构成本法案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每个合伙人也构成犯罪并且应当给予相应的起诉和处罚,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试图过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的合伙人除外。

犯罪行为的不予起诉

103.1) 登记主任或其书面授权人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本法案所指的犯罪行为不予起诉(称为不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并对有理由怀疑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处以2000美元以下的罚款。

[2001年第3号法案]

2)经部长批准,国家局可以制定法规,对不予起诉的犯罪行为作出规定。

[2001年第3号法案]

3)上述罚款付清后,不得再对此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提起其他诉讼。

[2001年第3号法案]

4) 根据本条规定收取的款项应当记入国家局的资金账户。

[2001年第3号法案]

第十九部分
专利代理人和国外专利代理人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专利代理人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的注册

104.1)部长可以制定细则,对个人注册成为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作出规定。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2在不影响第(1)款普遍适用性的情况下,细则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部长指定人员对专利代理人登记簿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登记簿的保存;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注册申请的格式和方式、资格要求和其他注册要求、应当缴纳的注册费以及注册条件;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c)注册代理人执业证书的颁发;

d)专利代理人登记簿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登记簿的错误更正和记录更新;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e)个人注册成为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的相关过渡性事项,以及针对相关过渡事项排除或改变本法案的实施。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3)细则可以作出规定,以规范注册专利代理人和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的职业行为和实践,并且为此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投诉注册专利代理人和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听取这类投诉并作出决定;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处罚注册专利代理人和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包括发布谴责声明以及暂停或取消注册;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c)传唤证人;

d)接受宣誓或未经宣誓提供的证词;

e)为作证人员主持宣誓或声明仪式;

f)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

g)恢复已经取消的注册以及撤销暂停注册的处罚。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4)细则可以规定,违反细则将构成犯罪,可以处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2001年第30号法案]

专利代理人的条件要求

105.1)任何个人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除非其是注册专利代理人或者律师并且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2001年第30号法案]

2)任何合伙企业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除非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是注册专利代理人或者律师并且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2001年第30号法案]

3)任何法人团体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除非至少有一名董事是注册专利代理人或者律师并且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2001年第30号法案]

4)在本条和第105A条中,任何人以盈利为目的在新加坡代表其他人采取或承诺采取任何下列行为的,视为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

a)在登记处或其他机构申请或者取得专利;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根据本法案或者其他国家的专利法编制说明书或其他文件;或者

c)对专利有效性或专利侵权提出建议(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建议除外)。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5) 任何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或其他描述包含“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这样的词语;或者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业务经营中自称或允许自己被称为“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除非其是注册专利代理人并且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2001年第30号法案]

6)任何合伙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a)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或其他描述包含“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这样的词语;或者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业务经营中自称或允许自己被称为“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除非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是注册专利代理人并且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2001年第30号法案]

7)任何法人团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a 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或其他描述包含“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这样的词语;或者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b)业务经营中自称或允许自己被称为“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除非至少有一名董事是注册专利代理人并且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2001年第30号法案]

8)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2001年第30号法案]

9)使用“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称呼任何个人、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的,属于违反第(5)款、第(6)款或第(7)款规定的行为,使用其他表达称呼此人或者此人的业务或经营场所从而有可能被理解为表明此人有权被称为“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的,同样违反第(5)款、第(6)款或第(7)款规定。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10)雇主没有以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的,任何个人以雇员的身份为雇主做或者承诺做任何事情,不违反第(1)款规定。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10A)如果:

a)雇主是关联企业集团的成员;

b)雇主没有以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并且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c)关联企业集团没有以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则任何个人以雇员的身份为关联企业集团其他成员做或者承诺做任何事情,不违反第(1)款规定。

 [2007年第2号法案,自200741日起生效]

11)法律服务官代表政府做或承诺做任何事情,不构成违反第(1)款规定。

[2009年第20号法案,自2009109日起生效]

[2001年第30号法案]

12)作为关联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团体,为关联企业集团其他成员做或承诺做任何事情,不违反第(1)款规定。

[2001年第30号法案]

13)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禁止律师参加与专利和专利申请有关的诉讼,特别是,因为适用律师,所以并不违反第93条规定。

 [2001年第30号法案]

14)任何人只是准备向登记主任提起的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诉讼所使用的文件(契据除外)的,并不构成《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第3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001年第30号法案]

15)在本条中,

“董事”,对于事务由成员负责管理的法人团体来说,指的是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专利”包括专利或者在新加坡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给予该发明的其他保护;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执业证书”,

a)对于注册专利代理人,是指根据第104条规定的细则向其颁发的执业证书;或者

b)对于律师,是指根据《法律职业法》第25条规定向其颁发的执业证书;

“关联企业集团”是指由两家以上符合《公司法》(第50章)定义的、根据该法案第6条规定存在相互关联的企业组成的集团。

 [2001年第30号法案]

国外专利代理人

105A.1)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任何个人可以以国外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但其必须是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

2)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任何合伙企业可以以国外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但至少有一名合伙人必须是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

3)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任何法人团体可以以国外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但至少有一名董事必须是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

4)在第105条和本条中,任何人以盈利为目的在新加坡代表其他人采取或承诺采取任何下列行为的,视为以国外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

a)在登记处之外的机构申请或者取得专利;

b)根据下列规定编制说明书或其他文件:

i)新加坡之外的任何国家的专利法;或者

ii)在申请日指定新加坡之外的国家的专利国际申请,(无论是否也指定了新加坡);或者

c)依据新加坡之外的任何国家的专利法对专利有效性或专利侵权提出建议(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建议除外)。

5)除第款(1)至第(4)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

a)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并且

b)不得声称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经营业务、开展执业或行事。

6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如果是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此人:

a)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或其他描述可以包含“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这样的词语;或者

b)业务经营中可以自称或允许自己被称为“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

7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如果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是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该合伙企业:

a)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或其他描述可以包含“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这样的词语;或者

b)业务经营中可以自称或允许自己被称为“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事务所。

8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如果至少有一名董事是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该法人团体:

a)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或其他描述可以包含“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这样的词语;或者

 b)业务经营中可以自称或允许自己被称为“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

9)任何人(第6款、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个人、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除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a)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名称或其他描述包含“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这样的词语;或者

 b)业务经营中自称或允许自己被称为“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

 

10)违反第(5)款或第(9)款规定的,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11)使用“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称呼任何个人、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的,属于违反第(9)款规定的行为,使用其他表达称呼此人或者此人的业务或经营场所从而有可能被理解为表明此人有权被称为“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的,同样违反第(9)款规定。

12) 在本条中,

“董事”,对于事务由成员负责管理的法人团体来说,指的是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专利”包括专利或者在新加坡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给予该发明的其他保护。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第二十部分
其他规定和一般规定

国家局及其职员和审查员的豁免权

106. 国家局、登记处职员和审查员不应当:

a)保证根据本法案或者新加坡签订的条约所授予的专利的有效性;

b)因为本法案或相关条约要求或授权的审查或调查或者审查或调查之后出具的任何报告或启动的其他程序而承担任何责任;或者

c)因为第十九部分规定的专利代理人登记簿或国外专利代理人登记簿的错误记录而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2001年第3号法案]

对专利和专利申请中的错误的更正

107.1)在不违反细则规定的情况下,登记主任可以更正专利说明、专利申请书或者提交的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中的翻译、转录或书写错误。

2)登记主任收到更正错误的请求的,任何人可以根据细则规定将反对更正请求的意见通知登记主任,登记主任应当作出决定。

与专利申请及专利有关的信息、文件查阅

108.1根据第27条规定公布专利申请后,按照规定方式提出请求并且支付规定费用(如果有)以及遵守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登记处应当按照请求向请求人提供信息或者允许请求人查阅与专利申请或依据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有关的文件。

2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在专利申请公布之前,未经申请人同意,登记处不得公布或向任何人透露申请所包含的或者与申请有关的文件或信息。

3第(2)款规定不应妨碍

a)登记主任公布或者向他人告知与未公布的专利申请有关的文献信息;或者

b)部长根据第33条第5款规定审查或授权他人审查专利申请或任何相关文件。

4)任何人收到通知,得知专利申请已经提出但尚未根据第27条予以公布,其在专利申请公布之后发生通知书中所规定的任何行为的,申请人在被授予专利之后将对其提起诉讼的,尽管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此人仍然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请求,因此适用该款规定。

5) 专利申请已经提交但尚未公布的,又针对在先申请的任何一部分提交新的申请(根据细则或者第20条规定的命令)并且获得公布的,任何人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对在先申请提出请求,请求人按规定缴纳费用后,登记主任可以向其提供并且允许其查阅在先申请公布后能够提供或查阅的文件。

6)公布全部或部分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书不应当构成侵犯《版权法》(第63章)规定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所包含的版权。

109. [2016年第16号法案予以废止,自2016610日起生效]

期限的延长

110.1)部长与国家局协商之后,可以制定细则,对延长下列事项的规定期限作出规定:

a)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授予;

b)根据本法案或细则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或者

c)本法案或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4年第19号法案]

2) 细则可以包含部长认为适当的规定,明确可以给予延期的情形,还可以规定对受到延期影响的人给予保护和补偿,可以授权登记主任在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给予延期。

办公时间和除外日

111.1)登记主任可以发布实务指示,明确下列事项: 

a)登记处的办公时间;以及

b)可以视为除外日的时间。

[2004年第19号法案]

2)部长可以规定在下列时间根据本法案进行的业务行为的效力:

a)登记处办公时间以外的时间;或者

b)除外日。

3) 在第1款和第2款中, 

[2004年第19号法案]

a)可以为不同类别的业务规定不同的办公时间;

b)可以为不同类别的业务规定不同的除外日;并且

c)不同类别的业务,发生在

i登记处办公时间以外的时间;或者

ii)除外日,

可以有不同的效力。

[2004年第19号法案]

政府出售罚没物品的权利

112. 本法案没有任何规定影响政府或者直接或间接从政府获得权利的人转让或使用根据关税或消费税相关法规所罚没的物品的权利。

发明范围

113.1)在本法案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已经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已经被授予专利的专利发明应当是指申请或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指定的发明,具体解释可以见说明书中的说明和附图,专利或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应当据此确定。

2)特此声明,为避免疑义,权利要求书指定多项发明的,每项发明可以根据第17条规定有不同的优先权日。

微生物样品的提供

114.1)可以制定细则,对于实施需要使用微生物的发明,对其专利申请或专利说明书应当视为清楚完整地公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发明所需要的信息的情形作出规定。

2)细则可以特别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

a)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向公众提供微生物样品;并且

b)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对样品的使用施加或保持限制。

3)细则可以规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只需向规定人员或规定类型的人员提供样品。

4)细则可以根据登记主任是否出具相关证明来确定人员类别。

5)不再符合细则规定的任何要求的,可以根据第80条第(1)款(c)项规定提出撤销专利的请求。

细则

115.1)部长与国家局协商之后,可以根据权宜制定细则,以规范登记处的专利和专利申请事务(包括专利国际申请) 以及本法案规定的由登记主任负责管控的所有事项。

 [2001年第3号法案]

2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普遍适用性的情况下,细则可以包含下列规定:

a)规定向登记处提交的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内容,要求提供这些文件的副本;

b)规定向登记主任或登记处提出的诉讼或其他事项应当遵守的程序,授权纠正程序的违规行为;

c)要求为相关诉讼或事项或者登记处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在规定的情形下允许免除费用;

d)规定在诉讼中的作证方式,授权登记主任强制证人出庭以及文件的开示和提供;

e)要求登记主任公布专利修改计划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包括在相关诉讼中按照规定采取的措施;

f)规定负责协助法院和登记主任处理诉讼的科学顾问的任命和报酬;

g)确定根据本法案或细则提起的诉讼的相关事项的时限要求;

h)确认发明人享有在发明专利申请书中得到记载的权利;

i)规定登记处文件以及与这些文件有关的信息的公布和出售;

j)规定与国际申请有关的执行或实施《专利合作公约》需要或方便其执行或实施的事项;

k)针对国际申请和根据第117条提出的专利申请,排除或者修改本法案规定的生效实施;

l)要求并且规范专利申请相关文件的翻译以及译文的提交和认证;

m)规定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的费用表;以及

n)规定要求或允许本法案予以规定的事项。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04年第19号法案]

3)细则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4)细则应当要求登记主任出版专利公报(在本法案中称为“专利公报”),公布与专利申请、专利授予、专利代理人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的申请和注册以及本法案规定的其他事务的详细信息。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5)细则可以要求或授权登记主任作出安排,公布与登记主任或者新加坡国内外任何法院或机构裁决的专利有关的案情报告。

形式和登记主任的指示

115A. 部长可以制定细则,对登记主任公布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下列事项所采取的形式:

i)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授予;

ii)根据本法案或细则向登记主任提起的诉讼;或者

iii)本法案或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

b)登记主任发布的实务指示。

[2004年第19号法案]

费用

116.1)对于本法案规定的申请或请求、授予、注册或登记以及其他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2)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记入国家局的资金账户。

3)第85条规定的费用将会转交国际局,所以不适用第(2)款规定。

[2012年第15号法案,自2014214日起生效]

附表的修改

116A.1)部长可以通过在《政府公告》发布命令的方式修改附表。

2)政府可以在修改附表的命令中作出必要或权宜的过渡性规定。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310日起生效]

过渡条款

117.1)对于1995223日以前根据废除的《英国专利注册法》(第271章,1985年)第3条提出的申请,登记主任之后可以根据该法案第5条出具登记证明,视同该法案没有被废除。

2)对于1995223日以前36个月到1995223日以后12个月内根据1977年英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自该日起,专利所有人可以在24个月内提出登记证明请求,登记主任可以出具该登记证明,视同《英国专利登记法》没有被废除。

3)根据废除的《英国专利登记法》第5条出具的登记证明,如果在1995223日以前是有效的,或者根据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1995223日以后出具的证明,应当继续有效,与该证明有关的专利应当视为是根据本法案提出申请并且被授予的专利,因此,在不违反下列修订的情况下,专利所有人应当拥有和本法案规定的专利所有人相同的权利、救济、豁免权和义务,并且应当满足相同的条件(包括根据第36条规定缴纳费用):

a)专利的期限应当从在英国获得专利之日起计算,在不违反本法案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该专利在20011017日以前在英国没有被撤销,有效期最长为20年;

b 规定的其他修订。

[2001年第30号法案]

4)对于第14条第(3)款和第17条第(2)款来说,适用第(3)款规定的专利应当视为是根据本法案提出和公布并确定申请日的申请授予的。

5)第(4)款所指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以及发明的优先权日或者该申请所包含的其他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应当按照1949年或1977年英国专利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6)对于1995223日以前开始并且在此之后继续进行的任何行为,如果根据这一日期之前的有效法律不构成专利侵权或者说明书所产生的豁免权或权利,在此之后将继续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或相关豁免权或权利。

 

附表

2条第(1)款

不属于药品的物质

1. 在本附表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则

“中成药”是指 传统中医治疗体系使用的药物产品,即符合下列要求的药物产品:

a)已经制成成品;

b)含有一种或多种完全取自动植物或矿物的活性物质或者复合物;并且

c)产品本身或者全部活性物质被列入现行版本的《中药大辞典》或者《本草纲目》,

但是不包括

i) 用于人体注射的药物产品;或者

ii) 包含使用化学限定方法从任何动植物或矿物离析出来的活性物质或者复合物的药物产品。

“现行版本”是指上述中成药销售或供应时所通行的中成药典籍的版本,包括届时对该版本进行的任何修改、增补或删减;

附表—

“顺势疗法药物”是指顺势疗法使用的药物,顺势疗法是指使用微量的一种或多种未稀释的能够让健康人产生与患者类似症状的物质治疗疾病;

“药用油或膏”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外用的药用擦剂、霜、膏或者吸入剂:

a)主要起缓解作用;并且

b 含有下列一种或多种活性成分:

i)挥发油;

ii)从植物中获取的不挥发油;

iii)水杨酸甲酯;

iv)薄荷脑;

v)樟脑;

vi)薄荷油;

“准药物产品”是指:

a)去头屑制剂;

b)治疗丘疹或痤疮的药用化妆品,不包括含有依曲替酯或13-顺式视黄酸的制剂;

c)药用皂;

d)缓解咳嗽或喉咙疼痛的糖果;

e)膏药;

f)防晒制剂;

g)药用饮料;

h)从动植物或矿物提取的维生素、营养剂或复合物;或者

i)药用牙膏;

“传统药物”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取自动植物或矿物的物质或者复合物的药物产品,但不包括下列产品:

附表—

a)用于人体注射的药物产品;

b)人体使用的疫苗;

c)使用人血制造的产品;

d)《毒药法》(第234章)附表中的毒药表列出的项目;

e)中成药。

[2014年第4号法案,自2014310日起生效]

2. 在本法案中,“药品”不包括:

a)传统药物;

b)顺势疗法药物;

c)准药物产品;

d)药物配制或制造使用的原材料成分;或者

e)药用油或膏。

3. 为避免疑义,在本法案中,“药品”不包括:

a)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补充剂的物质;或者

b)任何动植物或矿物天然存在的物质。


法规来源

专利法
(第221章)

注:—除非另有说明,其他法案和法规中引用的缩写是指下列法案和法规,引用只是为了方便,并不构成本法案的一部分:

1977年英国专利法:英国《专利法1977》(第37章)

1990年澳大利亚专利法:澳大利亚《专利法1990》(1990年第83号法案)


立法过程

专利法
(第221章)

下面是专利法的立法过程,只是为了方便用户,并不构成《专利法》的一部分。

1. 1994 年第21号法案1995年《专利法》

一读:

1994223

 

(议案编号:4/941994224日发布)

二读:

1994321

提交特别委员会:

1994822

三读日期:

19941031

生效:

1995223日(第十九部分第105条第(7)款除外)

2. 1995年 修订版《专利法》

生效:

1995315

3. 1995年第40号法案 1995《专利(修正)法》

一读:

1995927

 

(议案编号:31/951995928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1995111

生效:

199611

4. 2001年第3号法案 — 《新加坡知识产权办公室法》

(相应修正)

一读:

2001112

 

(议案编号:1/20012001113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1222

生效:

200141

5.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01《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01725

 

(议案编号:28/20012001726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1813

生效:

20011017日(第6条和第14条除外)

6.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01《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01725

 

(议案编号:28/20012001726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1813

生效:

200222日(第14条)

7. 2001年第30号法案 2001《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01725

 

(议案编号:28/20012001726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1813

生效:

2002225日(第6条)

8. 2002年修订版《专利法》

生效:

2002731

9. 2002年第622号政府令— 法规修订版(专利法)

2002年(修改)令

生效:

2002731

10. 2004年第19号法案 2004《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04519

 

(议案编号:19/20042004520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4615

生效:

200471

11. 2005年 修订版《专利法》

生效:

2005731

12. 2007年第2号法案 2007《法规(杂项修正)法》

一读:

2006118

 

(议案编号:14/20062006118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7122

生效:

200741

13. 2008 年第18号法案2008《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08721

 

(议案编号:15/20082008721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8 825

生效:

2008121

14. 2009年第20号法案 2009年《法律职业(修正)法》

一读:

2009720

 

(议案编号:13/20092009720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09 818

生效:

2009109

15. 2012年第15号法案 2012《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12514日 议案编号:13/20122012514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12710

生效:

201348

16. 2012年第15号法案 2012《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12514日(议案编号:13/20122012514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12710

生效:

2014214

17. 2014年第4号法案 2014《法规(杂项修正)法》

一读:

20131111日(议案编号:25/201320131111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14 121

生效:

2014310

18. 2014年第4号法案 2014年年《法规(杂项修正)法》

一读:

20131111日(议案编号:25/201320131111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14 121

生效:

2014430

19. 2016年第16号法案 2016年《法规(杂项修正)法》

一读:

2016414日(议案编号:15/20162016414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1659

生效:

2016610

20. 2012年第15号法案 2012《专利(修正)法》

一读:

2012514日(议案编号:13/20122012514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

2012710

生效:

2016111

对照表

专利法
(第221章)

下表是法律修订专员对2005年修订版和2002年修订版专利法条目所做的对比。

这一对照表只是为了方便用户,并不构成本法案的一部分。

2005年版

2002年版

21)、(2)和(3

21)、(2)和(3

4

3A

5

4

6

5

7

6

8

7

311

311

2

1A

3

2

551)、(2)、(3)、 (4)、(5)和(6

551)、(2)、(3)、 (4)、(5)和(6

7)(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8)(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9)(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7

10

8

11

12)(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601) 和 (2

601)和(2

3)(2004年第19号法案予以废止)

661)和(2

661)和(2

3

2A

4

2B

5

2C

6

3

 


对照表

专利法
(第221章)

下表是法律修订专员对2002年修订版和1995年修订版专利法条目所做的对比。

这一对照表只是为了方便用户,并不构成本法案的一部分。

2002年版

1995年版

1

11)和(2

271)和(2

271

3

2

282)和(3

282

293)和(4

293

5

4

6

5

7

6

8)和(9

7

10)和(11

8

12

9

351

351)和(2

2

3

392) 和 (3

392

4

3

5

4

6

5

7

6

8

7

9

8

10) 和 (11

9

12

10

13

11

14

12

426)和(7

426

8

7

9

8

485)和(6

485

废止

501

501

2

2

3

3

4

4

5

废止

525

525

6

535)和(6

535

7

6

544)和(5

544

6

5

7)和(8

6

废止

56

废止

57

废止

58

废止

59

废止

60

56

61

废止

62

57

63

废止

633

58

64

59

65

60

65A

61

65B

62

65C

63

不再使用

64

不再使用

65

不再使用

废止

676

691)和(2

691

3

2

4

3

711)和(2

711

3

2

4

3

761)和(2

761

3

2

4

3

881)和(2

881

3)和(4

2

5)和(6

3

7

4

废止

89

89

90

90

91

91

92

92

93

93

94

94

95

95

96

96

97

97

98

98

99

99

100

100

101

101

102

102

103

103

103A

1143)和(4

1143

5

4

116

115A

117

116

废止

1166

1176

7

废止

8

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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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广东中策知识产权研究院、知识产权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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