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注册外观设计法-中译本-20171007

发布日期:2020-08-07

No. S 177

《注册外观设计法》
(第266章)

注册外观设计(国际注册)规则2005

目录

第一部分

序言

规则

1. 引用和生效

2. 定义

3. 表格

第二部分

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

4. 获得保护权

5. 新加坡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效果

6. 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作为财产客体

7. 交易通知

8. 优先权

9. 审查

10. 驳回通知

11. 权利保护

12. 撤销

13. 有关外观设计受到保护的虚假陈述

14. 政府征用

第三部分

国际注册的分割

15. 国际注册的分割

第四部分

经由注册处进行国际申请

规则

16. 国际申请

第五部分

其他

17. 国际注册的相关证据

18. 代理

19. 新加坡国际外观设计权使用范围的举证责任

20. 同国际局进行信息交流

21. 注册外观设计规则的适用

 

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64A74节项下的授权,律政部长在咨询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后,特此制定如下规则:

第一部分

序言

引用和生效

1. 本规则为注册外观设计(国际注册)规则2005,于2005417日生效。

定义

2.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规则中:

“共同规则”指海牙联盟大会通过的《海牙协定》中1934年伦敦文本、1960年海牙文本和1999年日内瓦文本,及其不时进行的替换、修改或修正文本项下的共同规则,自200441日起生效;

S 741/2014将其删除,自20141113日起生效】

《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指于19997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文本;

“国际申请”指向国际局提出进行国际注册的申请。

S 741/2014将其删除,自20141113日起生效】

国际登记簿”指根据《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的要求,由国际局保存的关于国际注册数据的正式汇编;

“国际注册”指针对《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项下的外观设计进行的国际注册;

“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指根据《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的规定,在相关国际申请中或申请后,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新加坡的国际注册;

“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具有规则11项下的含义,“获得保护”和“保护”也应做相应解释。

表格

3.--1)本规则对某一编号表格的引用应指具有相应编号的表格的最新版,所指编号为:

a)注册外观设计规则(规则1)第二附件中的编号;及

b)公布于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ipos.gov.sg.)的编号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2)针对表格适用范围以外的情形,可根据注册主任的指示对表格进行更改。

第二部分
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

获得保护权

4.--1)根据规则9的规定,如果本法项下进行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中包含国际注册,且该申请满足本法及注册外观设计规则(规则1)项下对外观设计注册要求的,应有权在新加坡获得保护。

2)适用前款规定时,不适用本法第11节及注册外观设计规则项下的规则7、规则1321及规则2328

新加坡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效果

5.--1)根据本规则之规定,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持有人应同本法第30节、第31节及第3641节项下注册外观设计的登记所有者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救济方法。

2)根据本法第305)、(6)和(7)节规定,针对尚不构成侵害注册外观设计权的行为,应适用前款规定。

3)为适用本法第301)节的规定,持有人应自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根据规则11视为已注册后开始享有相关权利。

4)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同注册外观设计一样,适用本法第44节项下针对恶意侵权诉讼的救济方法。

5适用上述第(4)款时,

a)本法第441)节中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应视为是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国际申请;

b)本法第442)节中对外观设计的注册应视为是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以及

c)本法第444)节中外观设计已注册的通知应视为是外观设计成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通知。

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作为财产客体

6. 本法第3233节在进行必要修改后,应以适用于注册外观设计的方式适用于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

交易通知

7.--1)根据本条规定,下述交易应予以通知:

a)授予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使用许可或分许可;

b)针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或其任何相关权利设立(固定或浮动)担保物权。

2)由下述人员向注册主任进行申请:

a)在上述应予以通知的交易中就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享有相关权益的人;或

b)受到该等交易影响的其他人;该交易详情应记入国际登记薄。

3)针对上述交易的相关详情申请登记时,

a)应以下述形式提出:

i)针对第(1)(a)款中的交易,适用表格CM6;或

ii)针对第(1)(b)款中的交易,适用表格CM7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b)在授予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使用许可或分许可时,

i)应由许可人或分许可人(视具体情况而定)进行签字;或

ii)应包含注册主任认为足够证明该交易的证据;

c)在针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或其任何相关权利设立(固定或浮动)担保物权时,

i)应由担保物权的设立者进行签字;或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ii)应包含注册主任认为足够证明该交易的证据;以及

d)应支付注册外观设计规则(规则1)第一附件项下的相关费用。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4)根据本条规定,下述交易为相关交易:

a)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或其相关权利的转让;

b)个人代表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或其相关权利做出的同意;

c)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或其相关权利进行转让的法庭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

5)在进行下述活动前,

a)针对第(1)款项下的交易,就相关交易详情进行登记申请;或

b)针对相关交易,将该交易记入国际登记簿,

该交易不得对抗善意取得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权益的人。

6)第(1)款项下在应予以通知的交易中就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享有相关权益的人无权获得:

a)在交易后或就该交易详情进行登记申请前,针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任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利润损失的赔偿;以及

b)在交易后或就该交易详情进行登记申请前,针对本法第46节项下政府对该外观设计的征用而产生的补偿。

7)因相关交易成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持有人的人无权获得:

a)在交易后或在交易记入国际登记簿前,针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任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利润损失的赔偿;以及

b)在交易后或在交易记入国际登记簿前,针对本法第46节项下政府对该外观设计的征用而产生的补偿。

8)本条项下“相关详情”是指:

a)针对授予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使用许可:

i)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ii)如果为独占性许可,则应予以明示说明;

iii)如果为限制性许可,则应明确相关限制;以及

iv)如许可期限固定或可予以确定,则应予以明确;

b)针对授予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使用分许可:

i)分许可人及授权分许可人进行分许可的各方名称和地址;

ii)被分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如果为独占性分许可,则应予以明示说明;

iv)如果为限制性分许可,则应明确相关限制;以及

v)如分许可期限固定或可予以确定,则应予以明确;以及

c)在针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或其任何相关权利设立(固定或浮动)担保物权时,

i)被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

ii)担保物权的性质(固定或浮动);以及

iii)担保范围或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权益担保范围。

优先权

8.--1)根据第(2)款规定,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应同本法项下的外观设计注册一样适用本法第12节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2)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应遵从《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和共同规则的规定。

审查

9.--1)自国际局处收到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通知后,注册主任应审查该国际注册是否符合规则4中有关获得新加坡保护的要求。

2)如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则4中所列要求的,注册主任将向国际局发出保护驳回通知。

3)驳回通知应明确国际注册持有人可提出异议的期间。

4)如持有人欲延长异议期间,其应在下述期间届满前以表格CM5的形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a)驳回通知中明确的期间;或

b)注册主任已宽限的延长期间。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5)国际注册持有人在向注册主任提交异议的同时,应以书面方式提交其在新加坡的送达地址。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驳回通知

10.--1)在根据共同规则中规则263)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公告6个月后,不得发出规则93)项下的驳回通知。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2)规则93)项下的驳回通知应按照《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第12条和共同规则中规则18的要求,明确相关事项。

3)在根据规则92)的规定发出驳回通知,且持有人在规则93)项下明确的期间或注册主任宽限的任何延期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注册主任应就该驳回做出终局决定并通知国际局。

4)在下述情况下应视为已做出前款所述的终局决定:

a)注册主任或注册主任诉请的法院决定该驳回应予以维持或驳回,以及针对该决定的任何上诉权期满或已用尽;或

b)驳回程序中断或被放弃。

权利保护

11.--1)在下述情况下,作为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客体的外观设计应作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受到相应保护:

a)如在规则101)中所述6个月期间内,未向国际局发出任何驳回通知,则在该期间届满后;或

b)在其他情况下,应于注册主任依照规则103)的规定向国际局发出撤销驳回的终局决定后。

2)为适用本法之规定,本规则项下作为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客体的外观设计应自相应国际申请提交之日起,视为是本法项下的注册外观设计,并应作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受到相应的保护。

撤销

12.--1)规则11项下授予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可因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撤销。

2)根据下述第(3)、(4)和(5)款规定,本法第27节可在进行必要修改后,以撤销注册外观设计申请的方式适用于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撤销。

3)为适用本法第27节:

a)本法第271)和(2)节中所述外观设计已进行注册的时间应视为是该外观设计已成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后的时间;

b)本法第271)、(2)、(3)、(4)和(5)节中所述对外观设计注册的撤销应视为是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的撤销;

c)本法第271)和(6)(a)节中所述外观设计的注册日期应视为是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取得相应保护的日期;

d)本法第272)(a)节中所述外观设计已完成注册的时间应视为是该外观设计成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时间;以及

e)本法第272)(b)和(6)(b)节所述注册外观设计权根据本法第221)节规定已期满应视为是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因本法第272)(a)节项下艺术作品版权到期而期满。

4)注册外观设计规则(规则1)第六部分应在进行必要修改后以撤销注册外观设计申请的方式适用于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撤销。

5)在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被部分或全部撤销后:

a)注册主任应通知国际局;以及

b)国际注册持有人就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应视为已在下述日期中止:

i)撤销申请日;或

ii)注册主任或法院认为撤销理由已存在的较早日期。

有关外观设计受到保护的虚假陈述

13.--1)本法第66节在进行必要修改后,应以适用于注册外观设计的方式适用于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

2)为适用本法第66节:

a)本法第661)和(2)节中所述,根据某一条款进行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在该条款项下进行注册,应视为根据某一条款进行申请的外观设计均作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取得相应的保护;以及

b)本法第663)节中规定的注册外观设计权应视为是对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保护。

政府征用

14. 本法第四部分在进行必要修改后,应以适用于注册外观设计的方式适用于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

第三部分
国际注册的分割

国际注册的分割

15.--1)如果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包含2个或更多的外观设计,且在审查该国际注册后,注册主任认为相应国际申请不符合注册外观设计规则(规则1)中规则22的规定而对该等外观设计不予保护时,注册主任应向国际局发出拒绝保护的通知。

2)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持有人可向注册主任申请国际注册的分割,以避免上述通知中所载的拒绝保护的理由。

3)注册主任将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进行分割后,国际注册持有人可根据本法第11节规定就分割后的任何外观设计进行注册申请。

4)前款规定的申请应:

a)在拒绝保护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做出;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b)以表格D3的形式做出;以及

c)支付注册外观设计规则第一附件中表格D3的备案费。

5)针对根据第(3)款规定在新加坡获得注册的外观设计:

a)该外观设计或其注册不再适用本法第20节;以及

b)根据本法规定,相应国际申请的备案日期应视为是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日期。

6)注册外观设计规则中规则57不适用于根据第(4)款规定实施的行为。

第四部分
经由注册处进行国际申请

国际申请

16.--1)根据本规则规定,国际申请可经由注册处做出。

2)国际申请仅可由以下人员做出:

a)缔约方国家的国民;

b)缔约方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成员国的国民;

c)在缔约方领域内定居或经常住所地在缔约方的人;或

d)在缔约方领域内存在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场所的人。

3)除非国际申请满足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有权拒绝向国际局转交该国际申请:

a)以符合共同规则要求的形式做出;

b)支付共同规则项下的国际申请费;以及

c)向本局支付150美元的转交费。

4)第(3)(b)款中的款项应符合:

a)注册主任发布的实践指南中规定的一般要求;以及

b)注册主任在特定情形下向申请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中规定的其他要求。

5)本条中:

“缔约方”指作为《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当事方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

“缔约方领域”指:

a)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

b)缔约方政府间组织成立文件的适用范围。

第五部分
其他

国际注册的相关证据

17.--1)在涉及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司法程序中,将某人登记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持有人的行为,应为证明该等国际注册效力及后续让与或转让效力的初始证明。

2)司法认知事项应包括:

a)《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和共同规则;

b)国际局发布的国际登记簿中条目的副本;以及

c)国际局公告的副本。

3)第(2)(b)或(c)款中所述任何文件均可作为证明该等文件中国际局所做文书或行为的证据。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国际局发布的任何文件或文件中任何条目或片段可提供相关副本,该副本将直接作为证据。

5)本条中,“法律程序”包括提交注册主任的程序。

代理

18. 在下述相关情形中,根据本规则规定应由或授权某人做出或向其他人做出的任何行为:

a)将外观设计作为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请求;或

b)同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相关的任何程序,

均可由该人经口头或书面授权代理人做出或接受。

新加坡国际外观设计权使用范围的举证责任

19. 如在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相关民事程序中,针对外观设计的使用范围存在异议的,则该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持有人应负责证明其相关使用范围。

同国际局进行信息交流

20. 尽管存在相关成文法或法律规则,但就新加坡在本规则、《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或共同规则项下须进行交流的任何信息,注册主任仍可同国际局进行沟通。

注册外观设计规则的适用

21.--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注册外观设计规则(规则1)在进行必要修改后,应以适用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和已注册外观设计的方式适用于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和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

2)本法及注册外观设计规则有关费用、保证金及向注册主任提交证据的规定,应以适用于已注册外观设计或进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程序的相同方式适用于本规则项下的程序。

3)为免生疑问,注册外观设计规则中规则713212329313968不适用于指定新加坡的国际注册或获得新加坡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

S 741/2014,自20141113日起生效】

2005330日制定

LIEW HENG SAN

新加坡律政部常务秘书长

【第18/001/005号法律第3卷;AG/LEG/SL/266/2000/12卷】

建设单位: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技术支持:广东中策知识产权研究院、知识产权出版社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云景路32号

备案号:桂ICP备1400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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