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实施细则修正案-中译本-171024

发布日期:2020-08-07

菲律宾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实施细则修正案

鉴于,我国认为有效的工业品保护体系对发挥本国的创造性至关重要,有利于推动技术转让,吸引外资并确保我国产品走向市场;

鉴于,简化菲律宾国内授予专利的行政管理程序、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是我国的一项政策;

因此,根据第8293号共和国法案,即《菲律宾知识产权法》,特颁布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与规定如下。

总则
名称与解释

第一条规则的名称―― 本规则为《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二条规则的适用性―― 本规则适用于涉及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和审查的所有情况,包括对授予专利证书和授予后的要求和程序以及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和注册后的要求和程序。

第三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应做广义解释,以实现第8293号共和国法案,即《菲律宾知识产权法》之目的。

第一部分
定义

规则100定义。――除非另有说明,以下术语在本规则中含义如下:

(a) “处”(Bureau)是指专利处;

(b) “处长”(Director)指专利处处长;

(c) “局长”(Director General)指知识产权局局长;

(d) “审查员”(Examiner)是指被授权审查申请的专利处官员或员工。

(e) “《知识产权法》”(IP Code)是指第8293号共和国法案,即《菲律宾知识产权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f) “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IPOPHL E-Gazette)是指知识产权局的自主出版物,用于公布《知识产权法》规定公布的所有事项;

(g) “局”(Office)是指知识产权局;

(h) “PCT”是指《专利合作条约》;

(i) “规则”(Regulations)是指本细则以及由专利处处长制定、由知识产权局局长批准的业务守则(Rules of Practice)。

(j) “WIPO”是指世界知识产权局。

第二部分
专利性

200条。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解决人类活动任何领域内问题的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授予专利(《知识产权法》第21条)。

201条。可授予专利发明的法定分类―― 可授予专利的发明可以是以下类别或与以下类别相关:

a) 产品,如机械、装置设备、制造品、组合物、微生物,等;

b) 方法,如使用方法、制造方法、非生物方法、微生物方法,等

c) 计算机相关发明;及

d) 以上事物的改进。

202条。不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以下不受专利保护:

a) 各类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自然规律、科学真理或此类知识;*

b) 抽象观念或理论、基本概念,不包括使该概念达到技术效果的方法或工序;

c) 从事智力活动或进行游戏的方案、规则或方法;

d) 经营商业的方法,例如无需技术手段即可实施的业务交易方法或系统;

e) 计算机程序;

f) 对人类或者动物的手术治疗方法,或者应用于人类或者动物的治疗和诊断方法。本条不适用于上述方法中使用的产品和组合物;

g) 植物和动物品种或者繁殖植物或者动物所采用的实质上为生物学的方法。本条不适用于微生物及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

h) 美学创作;及

i) 与公共秩序、健康、福利或道德相悖的事项,或克隆或修改人类或动物种系遗传同一性的方法,或使用人类胚胎。

* 涉及已知物质的药品,请参见《第9502号共和国法案实施细则》,即《2008年通用廉价和优质药品法》。

203条。新颖性―― 已构成现有技术组成部分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知识产权法》第23条)。

204条。现有技术 ―― 现有技术包括:

a) 在该发明所有权的专利申请前或优先权日期前在全球任何地方公众通过书面出版物或以口头形式、通过使用该发明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可获取的所有事物。不保密的或不限于被选定群体使用的信息,视为向大众开放的信息。先前使用和口头披露,无论是在菲律宾国内或国外,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

b) 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且已在菲律宾提交或者在菲律宾有效的、其申请提交日或者优先权日期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期或者申请提交日的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全部内容;但是,该申请已根据《知识产权法》第31条有效要求在先申请提交日的优先权,并且该申请与本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发明人不为同一人,则该申请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提交日起即具有现有技术的效力(《知识产权法》第24条)。

c) 申请提交日期之前公布的、实质上为同一发明的相应外国申请或同一发明的描述的全部内容。如果发明的所有重要细节(不包括仅限于形式上的、不重要的或显而易见的改动)相同,视为基本相同的发明。

d) 针对同一项发明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分别专利申请,且在后的申请早于首个申请或在先申请被公布,则根据《知识产权法》第44条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期或其后公布的首个申请或在先申请的全部内容具备新颖性,在后提交的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204.1条。等同性―― 评估新颖性时,需进行严格的同一性试验。为确定其新颖性,每项现有技术参考必须揭示所宣称的发明的每个要素。仅在评估创造性时才考虑等同性。

205条。非损害性公开 ――如果此类信息是由下列人作公开,对于在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期前十二(12)个月公开的信息,不得以缺乏新颖性为由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a) 发明人或在申请提交日享有专利权的任何人士;

b) 外国专利处、专利处或知识产权局,且该信息包含在:

i) 发明人提交的另外一件专利申请中且该申请本不应被知识产权局公开;或者

ii) 包含在由直接或者间接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第三方在发明人不知道或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的专利申请;或者

c) 直接或者间接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第三方,但是,所有公布未决专利申请的外国专利处以及通过《专利合作条约》公布专利申请的世界知识产权局不包括在内。

206条。创造性――

a) 如果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在发明的申请提交日或者优先权日期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知识产权法》第26条)。

b) 评估创造性时,只能考虑在申请提交日或者优先权日期之前公众可以获取的现有技术。

207条。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 ――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定为在相关日期时了解该领域基本知识的普通从业者。其了解所有相互充分关联且与相关领域有关的参考标准并具备与发明人所涉及具体问题合理相关的所有领域的知识。该人员也被认定为具备进行日常工作及实验所需的常规方法及能力。

208条。工业实用性―― 能够在任何工业领域生产和使用的发明具有工业实用性(《知识产权法》第27条)。

第三部分
专利权

300条。专利权――专利权属于发明人、发明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如果发明是由两(2)位及以上的发明人共同完成,则由其共同享有专利权(《知识产权法》第28条)。

301条。申请中的申请人―― 应由实际发明人或以其继承人、法定代表人或受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

302条。委托发明―― 发明的委托方应拥有专利权,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知识产权法》第30.1条)。

303条。雇用期间的发明―― 在雇用合同期内雇员的发明,专利权应属于:

a)雇员,如果发明活动不是其日常工作职责,即使雇员利用了雇主的时间、设备和材料。

b)雇主,如果该发明是其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结果,除非
有相反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知识产权法典》第302条)。

304条。先申请原则―― 如两(2)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独立完成发明,专利权属于就发明提出申请的人;如果就同一项发明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应当属于具有最早申请提交日或者优先权日期的申请人(《知识产权法》第29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各自独立就同一项发明提出申请,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期相同的,决定专利权时应考虑当日的申请时间。

305条。优先权―― 在专利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就同一发明在其他国家申请了专利,并且该国根据有关公约、条约或者法律为菲律宾公民提供类似特权,如果该申请满足以下要求,申请提交日可以视为国外申请的申请提交日:

a)本国专利申请明确要求优先权;

b)自最早申请提交日起12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且

c)自向菲律宾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递交了该外国专利申请经认证的副本和英文译本(《知识产权法》第31条)。

如果有正当理由或根据菲律宾是成员国或可能成为成员国的条约规定,该六(6)个月的期限可由处长延长,最多延长6个月。

306条。多个优先权―― 申请可要求一个以上优先权,即使是在不同国家申请。如果要求一(1)个以上优先权,按优先权日期计算时限时,以最早的优先权日期计算;但前提是,本国申请和优先权申请的发明人或申请人应一致。

多个优先权的相应申请费用,应在提出多个优先权要求时缴纳。

306.1如要求一个或多个优先权,优先权只限于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所含发明的技术特征。

306.2如果以前的申请中提出的要求并未提出所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技术特征,也可授予优先权;但前提是,以前的申请总体上须特别披露了该技术特征。

306.3如果申请中对早先的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但在提交时并未包含该优先权要求,自申请提交日起给予申请人两(2)个月的期限提交该优先权要求。提交申请后提交的优先权要求需随附:

a)申请人的声明,说明并非故意推迟提交优先权要求;及

b)全额缴纳规定的费用。

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优先权要求的,按申请中没有提出优先权要求处理。

307条。经认证的外国申请副本―― 第305条中提及的经认证的外国申请副本指经接受优先权申请的专利处或对该外国申请具有官方监管权的其他机构正式认证的、真实有效的副本。

第四部分
专利申请

400条。专利申请―― 专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可以菲律宾文或者英文书书写,并应通过邮寄或直接提交给专利处。如果专利处的设施条件允许,也可以电子格式或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所有申请均应寄送给处长。

申请应包含:

a)正式填写的授予专利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理解发明所需的附图;

d)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及

e)摘要。

除请求书外,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应一式四份。

401条。缴纳费用―― 需在申请提交日后1个月内全额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公布费(首次公布)。

401.1条。未缴费用的影响―― 如果未在第401条规定的期限内全额缴纳规定费用,申请视为被撤销。

申请人可在申请撤销通知邮寄日期后4个月内提交正式书面请求,重新恢复被撤销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被撤销的申请,由专利处删除记录后处理。

402条。标注文件;回执――专利处应在申请文件上标注收到文件的日期。应出具回执,说明申请编号、申请提交日期、申请人姓名和发明的名称。

403条。请求表格;知识产权局申请表―― 应在知识产权局编制的表格中提出请求。为方便申请人,知识产权局应编制并提供标准申请表(授予专利请求书),由申请人和其他人士自费复印。

404条。请求书―― 请求书应包含:

a)要求授予专利权的请求;

b)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c)发明的名称;

d)发明人的姓名;

e)要求公约优先权的,应包含档案号、起源国,以及在该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提交日期;

f)本国代理人/代表(如有)的姓名和地址;及

g)申请人或本国代理人/代表的签名。

405条。发明的公开说明书―― 专利申请应当充分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确保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

406条。可实施性公开试验――可实施性公开试验指进行试验的人是否可以按照试验说明实施该发明。

406.1条。可实施性公开―― 可实施性公开应清楚详细地以操作实例说明最少一种实施该发明的方法。可实施性公开应充分、清楚地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包括制作、实施和使用发明的方式或方法,不能有猜测的成分。

如涉及化学物质和制药标的,公开内容必须包括一个或多个具有代表性的实施例或操作实例,如涉及制药标的,必须包括药理实验结果,且必须对声称的所有化合物活性进行说明。

407条。说明书的内容―― 说明书应:

a)说明该发明的相关技术领域;

b)尽申请人所能对背景领域进行说明,以便了解该发明、制作检索报告、并进行审查,最好援引能够反映该领域的文件。

c)用术语对所申请的发明进行说明,术语可以帮助理解技术问题(即使不能明确阐述)及其解决方案,并说明该发明在背景领域的所有优越性。

d)适当情况下,用参考字母或数字(最好用数字)说明该发明的不同成分。字母和数字应在附图上正确标示。如是改良性的发明,应在详细说明中特别指出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概念改进,且必须说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清楚充分理解该改进。

e)简要说明附图上的数字(如有);

f)详细说明最少一种实施该发明的方式,适当时举例说明,并引用附图(如有);及

g)如说明书或该发明的性质不容易理解,须明确指出对该发明进行产业利用的方式。

408条。涉及生物材料和微生物的申请要求―― 如果申请涉及微生物学方法或者产品以及微生物的使用,该微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则满足下列条件时,该发明方才视为公开:

a)在提交申请前,微生物培养基交由保管机构保藏;

b)在申请中说明保管机构名称和培养基的档案号。未在申请提交日提供此信息的,应在审查员提出要求后2个月内提交该信息。根据《知识产权法》第44条规定公布申请的,在提交该信息前不予公布。

c)提交的申请中说明申请人所知的有关该微生物特征的相关信息。

409条。涉及未经允许的生物材料和微生物的申请要求―― 如果申请涉及的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产品与微生物的任何新菌系的使用相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接受:

a)在公认的国际保管机构保管;

b)保管证明以及保管机构出具的鉴定或保管编号;及

c)保管机构有合同义务长期保管培养基,并且就所公布的专利申请有关事项允许对培养基有权益的人士接触培养基。

410条。发明的名称―― 发明的名称应尽可能简单明确。发明的名称应以标题的形式载于说明书的第一页。发明的名称应采用与该发明的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术语。发明的名称不得出现离奇的措词。

411条。公开摘要―― 摘要应写在单独页面上,标题为“公开摘要”。摘要应当包含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中披露的发明的简要说明,字数不超过150个字。摘要的撰写方式应当清楚地反映现有技术问题、本发明技术方案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和用法。摘要的作用在于提供技术信息。摘要最好公开发明的领域,以便在具体技术领域检索。

412条。禁止事项――

a)申请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i)违反公共秩序或者社会道德的陈述或其他事项;

ii)毁谤申请人之外其他人士的产品或方法、或其他人士的申请或专利的优点或效力的陈述。单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的,本身不构成毁谤;及

iii)当前明显不相关或不必要的任何陈述或其他事项。

b)如申请中包含本规定禁止事项,专利处应在公布申请时删除该禁止事项,并指出所删除语句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

413条。有关图纸的一般性必要条件――

a图纸必须由申请人签字,也可由其律师或代理人在附图上代其签字。图纸必须标明权利要求中的发明的所有特征。图纸可包含多张视图,标明发明的所有特征,以助于充分理解发明,所有数字必须连续排列并简要说明所代表的内容。

b)如发明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图纸必须通过一张或多张视图展示不同于原有结构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改进之处,原有结构以虚线表示。图纸中展示的发明的所有要素均应以参考数字或字母清晰标示,适当情况下,应以虚线指向所标示的具体要素。具体要素的参考数字或字母应与详细说明书中保持一致。

c)每张图中的所有要素须与该图中的其他要素比例一致,除非为了图的清晰性而不得不使用不同比例。

d)如发明的同一部分出现在一张以上的视图中,该部分必须始终以相同符号标示,且该字母或符号不得再用来标示其他部分。

414.1条。图纸的统一显效标准要求―― 每张原图的标示符号必须尽可能以统一显效标准标示,以良好展现该发明,且必须符合制作技术制图的标准要求,为发明人、知识产权局和公众带来最满意的效果。

因此,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则,背离以下任何规则都会延误对申请的审查。

414.2条。纸墨―― 图纸必须使用平整、非光面的白纸,有充分的厚度和耐久性,能够用印度墨水擦抹涂改。必须使用黑色的印度墨水或同等物制做图纸的实线。不得使用白色颜料覆盖线条和其他要素。

414.3条。纸张大小和页边距―― 制图的纸张大小为29.7cm x 21cm,或A4纸大小。最小页边距如下:顶端2.5cm,左边2.5cm,右边1.5cm,底端1cm。所有附图、代号、参考数字和签名必须在页边距范围之内。以纸张较短的一边为顶端,顶端保留不少于3cm的空白,用于书写名称、姓名、编号和日期等标题内容。

414.4条。符号和色条―― 所有附图必须用绘图仪器制作,以满足复印要求。应以耐久、黑色、有足够浓度和深度、统一粗细、清晰的线条绘图,线条不能有颜色。线条和字母(包括签名)必须为黑色。本说明适用于所有线条(无论粗细)、着色和截面图中代表截面的线条。所有线条必须是整洁、清晰的实线。线条不得过细或过于密集。如使用表面着色,着色应为明线。横截面应以斜阴影线标出,不得影响清楚识别参考符号和指引线。不得使用纯黑色绘制截面或表面着色。尽可能不使用手工绘图。

414.5条。尽可能少使用线条或不使用着色―― 绘图时尽可能少使用线条,线条清晰程度要一致。按本条规则减少线条数量,可大大提高图纸的效果。除截面图外,如果可能达到良好效果,应尽量少使用、甚至不使用着色。如在平面上绘制剖视图,应在全视图上以虚线标出平面。平面还须以数字标出,数字与截面图编号一致。只要不影响附图的清晰度和参考字母的识别,物体阴影一边应使用粗线。绘图时,始终假设光照方向为左上方45度角。

414.6条。附图的比例尺;附图的呈现方式-―― 附图的比例尺要足够大,以清楚、充分呈现发明的各个视角,但不能过于密集。如果一页不够的话,可以使用两页或两页以上纸张,但不得超过必要数量。

图纸的同一页可包含多张附图。如果一份附图绘制在两页或两页以上的纸张上,各页上的绘图安排方式为,无须遮住任何一张图纸的任何部分即可将各页连成一张完整的附图。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原图三分之二大小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特殊情况下,在附图上标出比例尺时,应以图形表示。

414.7条。参考字母和数字―― 每张视图应连续编号。参考字母和数字必须仔细安排。可能的话,高度最少为32mm,以便能够缩小至10.6mm,如空间足够,可以使用更大的字母和符号。字母和符号必须置于附图上内容较多的部分,以免影响对附图的完整理解,尽量不要与线条交叉混合。有必要在附图某部分周围标出字母和符号时,如果空间足够,其距离要短,且用线条连接至其所表示的部分。不能置于阴影表面上。如无法避免,必须在阴影中出现字母的位置留出空白,确保字母清晰可见,不与绘图混为一体。图纸上的所有数字、字母和参考线都必须简洁清晰。数字和字母不得带括号、圆圈或引号。

414.8条。签名的位置―― 申请人的姓名和签名或其正式授权代表的姓名和签名应位于各页底部右下角的假想页边部分,任何情况下不得写在绘图部分。

414.9条。图纸上大图的位置―― 不同的图应绘制在一页或多页上,不要浪费空间,最好竖直排列绘图,各图要明显分开。如无法竖直排列绘图,例如,如果绘图长于页面的宽度更能正确对发明进行解释,则应横向放置绘图,图的顶部位于页面左侧。

414.10条。流程图和图表―― 有助于清楚理解发明的流程图和图表可以视为附图。

414.11条。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绘图要求―― 按照规定,每项发明只能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刊登一张视图。刊登的视图必须能够说明发明的性质或具体的改进。因此,可以按照审查员的判断选择透视图、平面图、侧面图或截面图。

414.12条。参考符号――图纸中不得出现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未提及的参考符号,反之亦然。以参考符号代表的特征,在说明书或图纸中应通篇以同一符号表示。附图包含大量参考符号的,强烈建议单独附上一页,列出所有参考符号和其所代表的特征。

414.13条。照片――

a)通常不认为照片是合适的附图。可以接受照片用于获取申请提交日期,但照片通常视为非正式附图。不接受照片的影印版。

b)无法用制图方法对发明进行准确充分说明的,知识产权局接受以感光纸打印的黑白照片或显微照片(非照片的影印版或其他以荧光屏制作的照片复制品)代替用印度墨水绘制的附图。照片或显微照片必须比印度墨水制作的附图更清晰地展示发明,并遵照有关附图的说明。

c)照片必须以照相纸制作,照相纸须具备摄影行业普遍认可的以下特点:纸张表面平整、浅色、白色,或将照片打印在尺寸合适的感光纸或纸质20的铜版纸上。

414.14条。图纸上不得出现的事项―― 图纸上不得出现代理人或律师的印章、广告或手写地址。

414.15条。只能有条件接受不符合以上规则的图纸―― 不按以上规则制作的图纸,如果能够充分对发明加以说明,可以接受用于审查目的,但必须在接受申请前对图纸作出改正或附上新图。

建议申请人聘请有资质的制图员制作图纸。

415条。权利要求――

a)专利申请必须以权利要求结尾,特别指出并明确提出对申请人认为是其发明的部分、改进或组合的权利要求。

b)考虑到申请的标的,如说明寻求保护事项的单项权利要求不能充分地包括本标的,申请可包含同一类别(产品、方法、装置或用法)下的一(1)项或多项独立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应清楚、简洁,并以说明书为依据。

c)可以提出一(1)项或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并进一步限制同一申请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础。

d)权利要求必须与说明书中的发明相符,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和措词必须以说明书为依据和先决条件,术语的含义可以在说明书中查到。除非绝对必要,不能在权利要求中单纯引用说明书或图纸中发明的技术特征。尤其不能出现“如说明书第xxx部分所述”或“如图纸中图xxx所示”等引用。

e)有关改进的发明,权利要求应特别指出并明确提出对改进的权利要求,并作出序言指明现有技术的特征,以明确所宣称的标的。

416条。权利要求的形式和内容―― 权利要求应就发明的技术特征明确所寻求保护的事项。只要适当,权利要求应包含:

a)声明:指出发明标的的名称及有助于定义所要求标的的部分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b)特征部分:以“其特征是”或“以……为特征”类似语句开头,写明寻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和上述(a)款所述的特征;

c)如申请中包含图纸,如果有助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权利要求中提及的技术特征最好带有此类特征的参考符号,参考符号写在括号里。参考符号对权利要求不构成限制。

417条。权利要求的费用―― 申请中提出5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无论申请时为独立权力要求或多项/选择性从属权利要求,或申请提交日后增加至五项以上权利要求,应缴纳权利要求费。权利要求费应在提交申请后一(1)个月内缴纳。未按时全额缴纳权利要求费的,可在一(1)个月宽限期内缴清,宽限期自出具未按时缴费通知时算起。如未在上述期限和宽限期内全额缴纳权利要求费或未在申请的实质审查期规定的期限内全额缴纳权利要求费,权利要求视为注销。

计算费用时,一个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按其直接引用的若干权利要求数量计算。此外,基于一个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按该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中其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数量计算。除其他登记费用外,原始申请又提交或修改后包括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必须缴纳规定的申请附加费。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应理解为包括通过引用该从属权利要求纳入的权利要求的所有限制。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应理解为通过对其的引用纳入各权利要求的所有限制。

418条。申请文件的呈现方式――

a)发明专利申请的所有文件必须是原件,将由知识产权局永久保存记录。文件必须以不褪色油墨在单页面清晰书写、打印或印刷。

如有必要,只能手工书写或绘制无法用打字机或文字处理软件打印的图形符号、字母、化学或数学公式。打字间距为1 ½字符。所有文本应以字母或符号书写,大写字母高度不能低于0.21cm,且为黑色、不易掉色。

b)申请文件纸张大小为29.7cm x 21cm,或A4纸大小,纸张柔韧、结实、白色、平整、无光泽、经久耐用。

c)发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写时必须每五行一组,以数字标出,且数字必须位于页边左侧。

d)说明书、权利要求和披露摘要可以包含化学和数学公式。说明书和披露摘要可以包含表格。权利要求只有在其标的需要用表格表示时才可以包含表格。表格和化学或数学公式无法在页面上纵向书写时,可横向书写。横向书写表格和化学或数学公式的页面,表格或公式的开头须位于页面左侧。

e)只要适当,物理量应以国际惯例认可的单位表示,采用十进位制(国际标准单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数据也必须以国际惯例认可的单位表示。数学公式应采用普遍使用的符号。化学公式应采用普遍使用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通常情况下,应使用该领域普遍接受的技术术语和符号。

f)申请中的术语和符号要保持一致。

g)各申请文件(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披露摘要)应单独成页。提交文件时,各页应易于翻阅和重新组合。

h)文件的页边距如下:顶端2cm――4cm,左边2.5cm――4cm,右边2cm――3cm,底端2cm――3cm。申请文件的页边必须为空白。所有申请文件必须以连续的阿拉伯数字编号。页码应位于顶端或底端页边的中间部分。

i)除请求书外,所有申请文件应一式四份提交。

419条。根据要求提供发明的工作模型―― 如无法在申请中对申请专利的发明进行充分说明,可要求提交工作模型做演示之用,以便知识产权局充分了解机械的运转方式。审查员应将此要求通知申请人,此行动为正式决定。按官方要求演示工作模型后,应在封装文件中加入模型的可用性评估报告、演示日期和提交日期。不要求提交、不被接受的工作模型将退还给申请人。

419.1条。对模型的要求―― 要求提交的工作模型必须能够清晰展示发明的权利要求事项中机械的所有特征。但是,模型不得包括不属于该发明或改进的其他事项,除非对通过工作模型展示该发明有必要。

419.2条。暂停行动―― 要求提交工作模型后,申请人可在全额缴纳规定费用后提交暂停行动请求。暂停行动的期限不得超过提交请求后六(6)个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作模型的,视为撤回申请。

419.3条。模型的材料;工作模型―― 模型必须主要以结实耐用的材料精心制作。但是,如果该材料构成该发明的基本特征,则该材料应用来构造该模型。

419.4条。退还申请人的模型―― 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除非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保存工作模型,否则申请人可要求退还模型并承担相关费用。

419.5条。参观并视察工厂―― 如果由于发明的物理特征(例如,大型机械、装置和系统)无法展示工作模型,申请人可提交申请参观并视察工厂,以便对发明的可用性进行评估。处理该申请事项的审查员负责参观并视察工厂,并撰写发明的可用性报告。报告的副本应放入该申请的案卷,另一份副本递交处长。参观视察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420条。雇用推荐的律师或专利代理人―― 申请人或全部权益的受让人可自理行事,但是,除非其熟悉此类事项,否则建议雇用有资质的律师或专利代理人,因为专利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作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技巧。知识产权局不能协助选择律师或专利代理人。

421条。任命本国代理人和代表―― 非菲律宾居民的申请人必须任命一名菲律宾本国代理人或代表,有关专利申请或专利的通知或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传票将发送给该代理人或代表。

421.1条。记录在案的代理人或代表―― 申请应包含专利代理人或代表的姓名和联系详情。代表或代理人应:

a)有权办理实施或维护申请/查看记录等事项;及

b)处理知识产权局发送的所有通信、通知和信件。

如申请人任命两(2)名或两名以上代理人,知识产权局应将所有行动发送给登记中最后一名任命的代理人。只有在委托人书面授权后,律师方可任命一名替补律师或助理律师。但是,第二位律师任命的第三位律师不被承认。

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向处长正确发送通知后,委任状或授权书可随时撤回。撤回后,知识产权局应直接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后来任命的其他律师或代理人联系。

422条。a)办理业务时的礼仪要求―― 要求申请人及其律师或代理人在知识产权局办理事务时须注意礼貌、仪态和礼节。申请人违反本条规定、屡次不改正的,要求由其律师代表出席,提交的文件中有违反本条规定事项的,交由处长处理并由处长直接命令后退还给送件人。

b)对审查员的投诉应单列文件。―― 对审查员及其他官员的投诉必须与其他文件分开,投诉会立即由局长进行调查或根据局长的要求进行调查。

第五部分
哪些人可以申请专利

500条。哪些人可以申请专利―― 任何人士,自然人或法人,均可申请专利。如申请人非发明人,知识产权局应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申请专利。

501条。申请人死亡、精神失常或丧失能力―― 如申请人死亡、精神失常或丧失能力,可由申请人依法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执行人、监护人或申请人的代表签署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还可以申请人、申请人的继承人或受让人的名义申请和获取专利。

502条。转让的发明和专利―― 如发明的全部权益被转让,可由受让人或以受让人的名义提交申请,由受让人在申请上签字。受让人为法人的,可由受让人的官员代表该法人在申请上签字。如存在部分权益或不可分割权益,由任何一位共同所有人在申请上签字。

503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指受法律承认的自然人实体、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法律实体,拥有独立于且不同于股东、合伙人或成员的司法人格

504条。授权证明―― 如果由公司官员代表法人签署申请,则无需提供授权证明。但是,如果由任何其他人代表法人签字,则专利处应要求其提供签署申请的授权证明

505条。签名形式―― 需要签名时,知识产权局接受以下签名形式:

a)手写签名;或

b)其他形式的签名,如打印或盖章签名、签章、或大拇指印代替手写签名;但前提是,使用签章或大拇指印的,须注明签字人姓名。

除非签字涉及放弃专利证书事宜,以上所述签名或其他自证方式无须鉴定、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

第六部分
申请提交日期和形式审查

600条。申请提交日期要求―― 专利申请的申请提交日期为知识产权局收到以英文或菲律宾文书就的以下文件的日期:

a)明示或暗示提出申请菲律宾专利;

b)申请人身份信息;及

c)发明的说明书和一(1)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600.1条。不完整的申请―― 申请引用附图的,申请中如不包含附图,视为不完整的申请。

600.2。为确定申请提交日期,专利处可以接受本国代理人通过电传或电子邮件收到的申请副本;但前提是,须在申请提交日期后2个月内提交原件,否则申请提交日期延后至知识产权局收到原件之日。

601条。确定申请提交日期:―― 知识产权局应审查专利申请是否满足本细则中规定的授予申请提交日期的要求。不能确定申请提交日期的,申请人应当有一次机会修改缺陷之处。如果申请文件没有包含细则要求提供的全部文件,申请提交日期为收到全部文件的日期。如首次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之日后2个月内申请文件中的缺陷没有修改,则该申请视为撤回。(《知识产权法》第41条)。

602条。附图迟交或缺失――

a)如形式审查结果发现附图提交日期晚于申请提交日期,专利处应向申请提交人发送通知,告知视为从申请文件中删去附图及附图的参考,除非申请人在两(2)个月内申请新的申请提交日期,该日期为附图提交的日期。

b)如形式审查结果发现未提交附图,专利处应要求申请人在两(2)个月内提交附图。专利处还应通知申请人给予其新的申请提交日期,该日期为附图提交的日期,如仍未按时提交附图,则视为从申请文件中删去所有附图的参考。申请提交日后提交的说明书中原公开之外增加的附图不予采纳,并就此通知申请人。

c)申请提交日后提交的说明书中缺失的附图及附图的参考按删除处理,除非申请人在提交后两(2)个月内申请新的申请提交日期,该日期为附图提交的日期。

d)专利处和申请人此后的所有通信中应使用新的申请提交日期。

603条。形式审查―― 专利申请确定申请提交日期且在1个月内缴纳规定费用的,应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形式审查要求对申请进行评估。形式审查内容如下:

a)菲律宾专利请求书的内容;

b)如要求公约优先权,应提供优先权文件(如申请编号、申请提交日期、优先权申请国);

c)如申请人非发明人,应提供授权证明;

d)转让契约;

e)全额缴纳其他费用(如额外权利要求);

f)申请人签名;

g)发明人身份证明;及

h)正式图纸。

604条。发明的单一性 ――

a)一项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多项发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知识产权法》第38.1条)。

b)如果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几项独立发明作为一件申请而提出,处长可以要求该申请限定于一项发明。如果在后提交的分案申请满足下列要求,则在后的分案申请的申请提交日与在先申请的相同:前提条件是,在收到分案通知书4个月的答复期内或者经请求获得的附加的不超过4个月的延长期内提交,并且每个单独的分案申请都没有超出最初申请的范围(《知识产权法》第38.2条)。

604.1被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不具备单一性的事实不得作为撤回专利权的理由《知识产权法》第38.3条)。

605条。发明的单一性要求――

a)只有当涉及一项或多项相同或相应特殊技术特征的发明之间存在技术联系时才对发明做出要求。“特殊技术特征”指针对现有技术提出权利要求的各项发明(整体考虑)的技术特征。

b)确定几项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相互关联的一组发明时,无需考虑是否对发明分别提出权力要求或在一项权利要求中择一提出权利要求。

c)大多数不同类别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构成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相互关联的一组发明。例如,一个产品和制作该产品的方法之间的关联或一种方法和实施该方法的装置之间的关联。

d)任何一项申请中可以有不同类别的不同权利要求组合,例如:

1) 除特定产品的独立权力要求外,对用来制作该产品的特殊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及对该产品用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或

2) 除特定方法的独立权力要求外,对特别设计来实施该方法的装置或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或

3) 除特定产品的独立权力要求外,对用来制作该产品的特殊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及对特别设计来实施该方法的装置或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606条。对要求的复议――

a)如申请人不同意分案要求,可申请对要求进行复议和撤回或修改,并给出理由。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必须暂时选择一项发明进行审查,要求为终结要求时,以所选择的发明为准。

b)应上述要求,可对分案要求进行复议。如维持原要求且原要求为终结要求,审查员将对所选择的发明的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607条。对分案要求的上诉―― 做出分案最终要求后,申请人除对决定的其他部分做出应有答复外,还可对要求提出上诉并全额缴纳规定费用。上诉期间,可继续对所选择发明的权利要求进行审查。上诉解决前,应推迟对所选择发明的权利要求做出最终决定或允许。未对要求提出复议的,不得上诉。

608条。对不同发明提出后续权利要求―― 对专利申请出具官方理由书后,申请人就可做为先前提出权利要求的发明的分案的一项发明提出权利要求的,如已录入修改,将驳回该权利要求并要求申请人限于先前提出权利要求的发明提出权利要求。

609条。种类选择―― 第一次审查包含一般权利要求的申请和限于该申请中一个以上种类的单独权利要求时,如果审查员对一般权利要求进行充分检索后认为不能接受任何一个权利要求,如果最终不接受任何一个一般权利要求,审查员应要求申请人根据审查结果选择其发明所限于的种类。

可以接受不针对所公布发明的种类或分类的权利要求。Markush式权利要求,即列举可以种类权利要求提出权利要求的择一方式、组成部分或变更的权利要求,也可以接受,但申请人应缴纳的费用应按照Markush式权利要求中列举的组成部分或变更的数量计算。

610条。未选择发明的单独申请――分案要求后未选择的发明可单独申请,与原申请(主申请)按同样方式审查,并享有所有优先权利益;但前提是,该申请须在分案要求为终结要求之日后四(4)个月内提出。上述日期为申请人做出选择的日期或后续知识产权局邮寄通知宣布限制为最终限制的日期。如进行上诉,四(4)个月的期限自邮寄决定上诉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可提交未选择的发明,随附由申请人签字并填写的申请表、先前提交的原始文件的清晰副本、修订后撤回无关权利要求或其他事项的权利要求、符合规则的图纸副本、并全额缴纳相关申请费。

但是,如在原申请授予专利前或原申请撤回前提交该申请,且该申请与已提交的原申请完全相同、图纸完全相同且上述文件构成申请人签字并填写的原文件的清晰副本,可省略申请人签字填写程序;该申请可包括申请费、已提交的符合规则的图纸副本,以及修订后撤回无关权利要求或其他事项的权利要求。

611条。自愿分案申请―― 申请人可在主申请撤回或授予专利前就未决申请提出分案申请;但前提是,该标的不得超出主申请的内容范围。

自愿分案申请与主申请的申请提交日一致,并享有所有优先权利益。对申请的形式要求与第610条的规定一致时,方可提出申请。

611.1条。分案申请期限―― 分案申请的期限为主申请的申请提交日期后二十(20)年。

612.条。涉及相应外国专利申请的信息―― 应处长的要求,专利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该申请相同的或者实质相同的外国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外国专利申请”)的日期和申请号,以及与该外国申请相关的文件《知识产权法》第39条)。

612.1与外国专利申请相关的其他文件如下:

a)欧洲、日本或美国专利处、《专利合作条约》下的检索部门或提交首次专利申请的专利处制作的相应或相关外国专利申请英文检索报告的副本;

b)检索报告中提及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c) 授予相应或相关申请的专利证书副本;

d) 相应或相关外国专利申请的审查报告或决议的副本;及

e) 有助于裁定申请的其他文件。

612.2条。不合规―― 如申请人未能遵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相应外国专利申请的信息,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部分
分类和检索

700条。分类和检索―― 通过形式审查的专利申请应当被分类并检索,以确定现有技术《知识产权法》第43条)。

701知识产权局应使用国际专利分类法。

701.1条。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的内容―― 根据权利要求、说明书和图纸(如有)撰写知识产权检索报告:

a)检索报告应提到知识产权局在撰写报告时掌握的文件,评估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可能会考虑此类文件;

b)检索报告应区分其中引用的优先权日期前公布的文件、优先权日期和申请提交日之间公布的文件,和申请提交日及之后公布的文件;及

c)检索报告应包含根据国际专利分类法对申请标的的分类。

d)检索报告还可以包括相应外国专利申请中说明的检索中引用的文件。

第八部分
公布和审查申请

800条。专利申请的公布――

a)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检索文件应当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自申请提交日或者优先权日期起满十八(18)个月即行公布,其中检索文件应包含反映现有技术的文件。

b)在为公布做技术准备前被最终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不予公布。

c)公布的专利申请应包含书目数据、提交的图纸和摘要。

d)知识产权局应告知申请人公布专利申请的日期和其他信息,并提请其注意必须提出实质审查的期限。

e)总局长如果发现一项专利申请的公布可能危害菲律宾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在获得贸易和工业部部长的同意后,可以禁止或者限制该申请的公布《知识产权法》第44.3条)。

800.1条。提前公布专利申请―― 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于十八(18)个月之前公布申请,但不得早于申请提交日后6个月:

a)向处长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提前公布;

b)申请人就公开专利申请随附一份泄密免责声明并宣誓;

c)申请人同意公布无检索报告的专利申请;及

d)全额缴纳体检公布费用。

801条。公布前的保密―― 未公开的专利申请,包括所有相关文件,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公开接受查询(《知识产权法》第45条)。

公开后,任何有关方均可查询提交给知识产权局的完整说明书、权利要求和图纸。

802条。社会团体审查专利申请―― 为保证授予专利的透明性和授予专利的质量,公布专利申请时,知识产权局应通知有关社会团体。

803条。第三方的意见―― 专利申请公布之日或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之日起六(6)个月内(以较后者为准),任何人可以就该发明的专利性提出书面意见,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产业应用性相关事宜,并引用相关现有技术。另外,有关方可要求在知识产权局召开会议,以更好地理解专利申请、专利的办理过程和专利体系的大体情况。知识产权局应确认收到的所有意见或会议要求,也可以要求更多信息或进一步说明。所有意见均应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可在通信的邮递日期后三十(30)天内对意见进行答复。所有提交的意见、申请人对意见的答复及会议纪要的副本应放入该申请的案卷中。

审查专利申请时,应考虑这些意见和答复以及会议上的讨论内容。专利申请予以登记的,知识产权局应在出具专利证明后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决定通知提交意见或参加会议的各方。

804条。实质审查请求―― 应在专利申请公布之日后六(6)个月内提交书面实质审查请求并全额缴纳相应费用。实质审查的目的是决定该申请是否满足《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专利性要求。如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并缴纳相应费用,该申请视为撤回。实质审查请求一旦提交,不得取消。已缴纳费用不予退还。

805条。公布后专利申请所具有的权利――专利申请人有权根据《知识产权法》第76条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行使本法第71条所述的专利申请中发明相关的各项权利,如同该发明已获得专利权,只要该人已经:

a)实际知道其正在使用的发明是公布的专利申请所保护的标的;或者

b)收到告知其正在使用的发明是公布的专利申请保护的标的的书面通知,并且该通知带有专利申请序列号码;但前提是,该诉讼只能在公开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之后,上述行为实施之日起四(4)年内提起(《知识产权法》第46条)。

806条。引用现有技术―― 引用本国专利时,应说明专利号、专利日期、专利所有人姓名和发明的分类。引用外国专利时,必须说明其国家、编号和日期、专利所有人姓名,并随附申请人确定其所引用专利的其他必要数据。引用外国专利时,如涉及该专利的部分内容,必须说明载有该部分的具体页面。引用非专利出版物时,应提供其作者(如有)、题目、日期、有关页面或插图,以及出版地点或可以找到该出版物副本的地方。

806.1条。根据个人了解引用现有技术―― 根据个人了解的事实引用参考的,应尽量提供具体数据,并且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必须有了解该事实的人士提供的证词作为参考的依据。

第九部分
专利审查程序和办理

900条。申请人单方面办理申请―― 由申请人单方面办理专利申请。审查员的职责是确保只有符合专利性法律要求的专利申请才能授予专利证书。

901条。审查员和申请人的争议―― 审查员只能根据申请中公开的有效专利权利要求承认排他性,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申请人或其律师可提出异议,争取对专利的更大保护和排他性。

902条。审查员的官方理由书―― 审查员对专利申请进行评估后出具官方理由书的,申请人应通过修改或其他方式改进其申请或阐明其专利的权利要求。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提出的问题得到解决的,为该事项的行政裁定。这会提高专利有效性的法律推定。

903条。与审查员商讨和面谈―― 申请人或其律师可提交书面请求说明其疑问并缴纳规定费用,请求与审查员就官方理由书中的申请进行商讨或面谈。但是,审查员可斟处后拒绝商讨或面谈,改为立即就疑问做出书面回复。所有的商讨和面谈应在审查员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在专利处办公地点进行,商讨或面谈的纪要应放入案卷中。

904条。审查员驳回申请并非最终决定―― 审查员根据现有技术参考驳回申请的,为暂时性驳回。由于根据当前的现有技术及其他考虑因素,可以多种方式提出发明的权利要求,因此驳回的可能只是权利要求,而并非驳回申请人的发明。此外,申请人可以为其专利申请辩护,或做出书面修改。审查员根据现有技术参考要求申请人做出澄清并建议申请人做出改进和修改,以帮助申请人提高专利有效性的法律推定。

905条。可就审查员的决定向处长提起上诉―― 就审查员驳回申请的决定,可在通知最终拒绝的邮递日期后四(4)个月内向处长提起上诉。

906条。审查的顺序―― 专利处归档并作为完整申请接受的专利申请,交由负责相关申请发明分类的审查员审查。审查员按专利申请归档的顺序进行审查。审查员审查过并由申请人交由该审查员进一步审查的专利申请(修改后的申请),按提交做进一步审查的顺序(回复日期)审查。

907条。审查的性质;审查员的决定――

a)审查专利申请时,审查员应对申请专利的发明事项的相关现有技术进行充分研究和调查。应充分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发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性,如没有其他说明,还须进行形式审查。

b)审查员的决定会通知申请人。通知中会说明所有不利决定的原因及拒绝或要求,并提供相关信息或参考,帮助申请人决定是否继续办理申请。

908条。审查员的决定的完整性―― 审查员的决定应尽可能综合、完整地提出实质性事项。但是,如果专利申请中有限制性要求、根本性缺陷等相关问题时,审查员在进行实质审查前可限于此类事项做出决定。权利要求予以接受前,审查员无须提出形式上的事项。

908.1条。标准决定表―― 对专利申请进行快速审查时,应使用标准决定表给出申请人可以理解的完整决定。标准决定表应包含申请人必须提交的专利申请的优点、有关现有技术参考和其他影响专利申请的专利性的事项。

909条。驳回权利要求――

a)如审查员认为该发明不具备任何专利性,将驳回所有权利要求。如审查员认为该发明的某些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性但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性,将驳回不具备专利性的权利要求,但不会导致拒绝对未予驳回的权利要求授予专利。

b)因缺乏新颖性或缺乏创造性而驳回权利要求时,审查员必须引用与该发明最相关的参考文献。如参考文献非常复杂或描述申请人权利要求之外的发明,必须尽可能指明最接近的具体部分。各参考文献的相关性不明显的,必须做出明确解释并说明每项驳回的权利要求。

c)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第35.1条和36.1条的权利要求应予驳回。

910条。不得引用未公布的专利申请――未公布的未决专利申请及未公布的撤回的和失效的申请不得作为现有技术引用。

911条。申请人的回复――

a)审查员做出决定后,如其中包含任何不利决定,申请人如坚持申请的,必须对其做出回复,也可以要求再审和复议,无论是否做出修改。

b)申请人必须提出书面要求方可有权要求再审或复议;还必须明确指出其认为审查员决定中的错误之处。申请人必须对之前审查员决定中的所有反对理由和驳回理由作出回复(可要求在接受权利要求前暂时搁置对形式(并非对权利要求进一步审议)的拒绝或要求),且申请人必须始终有诚意推进本案的最终决定。简单地断言审查员有错误,不得成为再审或复议的正当理由。

c)就驳回权利要求的专利性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改时,申请人必须根据参考文件中披露的现有技术或拒绝理由明确指出其认为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申请人还必须说明其修改如何能够回避该参考文件或拒绝理由。

912条。再审和复议―― 申请人回复后,将对专利申请进行再审和复议,如权利要求仍然被驳回或反对,将通知申请人,并按首次审查后的方式提出要求。申请人可按本细则规定的方式回复审查员的决定,无论是否进行修改。审查员第二次做出决定后,专利申请做出修改的,只针对驳回的事项进行修改。此后根据修改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913条。最终驳回或决定――

a)审查员可宣布第二次或之后的审查或复议做出的驳回或反对为最终决定。申请人的办理过程只限于根据本细则提起上诉或请求。如果审查员的最终反对意见并不涉及驳回某项权利要求,可向处长提出请求,如果最终驳回的是审查员不同意的权利要求,可向处长提起上诉。

b)做出最终驳回时,审查员应重申驳回权利要求的所有依据。审查员不得引用之前未在给申请人的信件中提出的其他依据。

914条。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 在专利申请被授权或者驳回前的任何时候,专利申请人可以缴纳规定费用,将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申请提交日仍为最初申请提交日。申请只可以转化一次。《知识产权法》第110条)。

915条。止并行申请―― 一名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主题提交两(2)项申请,其中一项为实用新型注册,另一项为发明专利申请,无论是同时提交还是先后提交(《知识产权法》第111条)。如果申请人就同一标的递交两(2)项或以上申请,审查时只考虑申请提交日期或优先权日期期在前的申请,所有其他申请视为无效。

申请人的修改

916条。申请人的修改―― 申请人可在审查过程中修改专利申请;但前提是,该修改不得包括提交的申请中公开范围之外的新内容。《知识产权法》第49条)。

917条。审查员最终决定后的修改――

a)上诉过程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删除权利要求或遵从形式规定及以更好的形式说明被驳回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b)如在最终驳回后不以本细则规定的方式进行修改,以充分的理由和充分证据说明修改的必要性及为何早先未进行修改后,仍可接受该修改。

918条。要求的修改或修订―― 说明书、权利要求和图纸必须按要求对说明和定义的不准确之处或不必要的重复啰嗦进行修改,以保证说明书、权利要求和图纸的一致性。

919条。披露的修改―― 申请提交日后对专利申请内容的删除或增加不得加入新的披露事项。申请提交日后对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和图纸的所有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必须与申请提交日之前的说明书、权利要求和图纸其中最少一项相符。未在说明书、权利要求或图纸中发现的、涉及删除或增加原披露内容的事项,即使追加宣誓也不得加入专利申请中,只能在另外的专利申请中进行说明或提出权利要求。

920条。权利要求的修改―― 不能通过撤销具体权利要求、提出新权利要求或修改新权利要求的语言(该修改的权利要求实际上为新的权利要求)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提出新权利要求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时,申请人必须指出其如何能够回避登记的相关参考文件或驳回理由。此外,为方便对专利申请的审查,申请人应在回复中说明对原披露中的哪些部分进行了修改。

921条。修改的方法―― 申请人不得擦除、增加、插入或篡改文件和登记内容。申请人应提出修改请求,说明或请求进行特定的修改,并随附对文本修改之处的清晰副本。必须说明在申请中删去或插入的确切词语,并详细说明删除或插入的位置。还须说明对提交的原申请进行修改的理由。

922条。录入和审议修改――

a)修改之处由专利处录入,删除的内容以红色墨水在删除的词语上划线,替换或插入的内容以红色墨水书写,较短的插入内容写在指定位置,较长的插入内容通过参考注明。

b)通常来说,专利申请可以修改时在纸张上提交的所有修改内容都会录入和审议,不规范的修改须删除或改正。未按时提交的修改文件会被拒绝录入,也可审议全部或部分内容。

923条。图纸的修改―― 不得对图纸进行修改,除非专利处允许。如请求改动图纸的表达方式,必须缴纳规定费用。提交以不褪色油墨绘制的改动内容的草图做为登记内容的,必须随附修改请求。请求修改图纸的文件须与其他文件分开。除非签字所用,不得从专利处调出图纸。通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接受替换的图纸,除非专利处做此要求。

924条。对修改内容的修改―― 对修改后的句子进行修改时,应重写该句,撤消原先插入的内容,最后呈现的句子不得有行间字或删除内容。修改时撤消的内容,只能通过后续修改进行恢复,原先撤消的内容以插入内容呈现。

925条。替换说明书―― 如果修改的数量或性质使得难以审议该案或难以对文件进行印刷或复制,审查员可要求重写整个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其任何部分。通常不接受替换说明书,除非审查员做此要求。可在授予专利后两(2)个月内、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公布专利前替换说明书。

926条。权利要求的编号―― 必须对权利要求编号,提交申请时的编号在整个办理过程中不得改动。删除权利要求时,不得对剩余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增加或替换权利要求时,必须在原先提交的权利要求中编号最高的权利要求(无论是否录入)之后连续编号。专利申请可以接受时,审查员必要时会对权利要求按其出现的顺序或按申请人要求的顺序重新连续编号。

927条。就驳回修改提起申诉―― 审查员驳回全部或部分修改的,申请人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向处长提起申诉,要求接受该修改。

申请人回复的时间;
撤回申请

928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视为撤回申请――

a)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本细则规定时限内办理其专利申请,则该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b)必须有充分理由方可按规定合理延长回复时间。申请人必须在不晚于回复期限到期之日提出延期申请。审查员最多可给予二(2)次延期;但前提是,延期期限和最初规定的回复期限合计不得超过要求回复的官方理由书的邮递日期起6个月。

c)为避免撤回专利申请而对其进行的处理应包括本案情形所需的完整、适当的行为。修改或申请人的回复与最后的官方理由书无关的,不得成为专利申请免于被视为撤回的理由。

d)申请人诚意行事推进本案最终决定且本质上是对审查员决定的完整回复,但因疏忽而忽略了某些事项或不符合某些要求的,可在考虑撤回前给其解释和弥补的机会。

e)文件未签名或签名不正确的,可以接受即刻签字或提交正确签字的副本。

929条。专利申请的恢复―― 未能继续实施而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如果局长认为是由于欺诈、意外、错误或可以原谅的疏忽的原因,可在撤回通知的邮递日期起四(4)个月内恢复为未决申请。

请求恢复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时,须同时:

a)陈述未能继续办理的正当理由;

b)完整的回复;及

c)全额缴纳规定的费用。

以前付费恢复过的申请,不得恢复。

根据本条规则不能恢复的申请,视为无效。

929.1条。免费恢复申请―― 有邮局回执证明申请人的回复或审查员的决定丢失或因知识产权局的错误造成不可预见的情形,造成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可免费恢复申请;但前提是,应在申请撤回日期后四(4)个月内提出免费恢复请求。丢失申请人回复的,请求必须随附带有知识产权局原始印章的副本。

930条。自愿撤回申请――可向专利处提交书面撤回声明,自愿撤回专利申请。申请人或登记的受让人(如有)必须确认专利申请并在声明上签字。自愿撤回的申请不得恢复,视为失效。

931条。重新编制申请案卷―― 可以重新编制宣布丢失的申请案卷或其中的任何文件;前提是该申请仍在进行中,未撤回或无效。就此,申请人必须提出请求,说明事实和情形,包括办理历史和申请人与知识产权局就申请事项的各种通信,要求重新编制申请案卷或丢失的文件。此外,请求中须随附知识产权局确认收到申请重新编制的文件的收条的原件或第一副本。不接受复印件。

第十部分
专利权的授予

1000条。专利权的授予―― 如果专利申请满足《知识产权法》和本细则的要求,并且按时缴纳所有费用,知识产权局将授予该申请专利权。如果授权和印刷费用没有按时缴纳,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知识产权法》第50条)。

1001条。专利的内容―― 专利应当以菲律宾共和国的名义授权,由专利处处长签署并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图纸(如有)一同登记于专利登记簿和知识产权局记录中(《知识产权法》第53条)。

1002条。授予专利后的公布―― 授予的专利及其他信息应在六(6)个月内公布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

1003任何相关各方都可以到知识产权局查阅授权专利完整的说明书、权利要求和图纸《知识产权法》第52.2条)。

1004条。专利权的期限―― 专利权的期限为自申请提交日起20年。但是,如果未在规定时间缴纳年费或专利根据《知识产权法》及本细则被取消,该专利失效。

第十一部分
年费

1100条。年费―― 首期专利年费应在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四(4)年后缴纳,并在每年的此日缴纳续期年费。年费应当在到期之日前三(3)个月内缴纳。如专利申请被撤回、驳回或者撤销,缴纳年费的义务将终止。

《专利合作条约》国家阶段录入申请,应在国际公布之日起四(4)年后缴纳首期年费,无论以何种语言公布。

1101条。公布申请之日―― 专利申请的公布日为包含该申请的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发布之日。例如,如果包含该申请的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于1999115日发布,则首期年费应于2003115日缴纳。

1102未缴纳年费;宽限期―― 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费的,应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发布未缴费通知。发布通知后,还应立即将通知邮寄给专利所有人、申请人或本国代理人。

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发布未缴费通知后六(6)个月的宽限期内,必须全额缴纳年费和规定的滞纳金及公布费。未能在宽限期内缴纳年费、滞纳金和公布费的,出具通知,告知在最初的年费应缴日后该申请视为撤回或专利权视为失效,通知还应发布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并在知识产权局登记簿上登记。

第十二部分
影响专利申请的其他事项

1登记专利证书转让书及影响专利权的其他文书,包括许可证

1200条。专利转让书或专利申请转让书的形式―― 可接受登记的转让书:

a)必须是书面形式,如以英文或菲律宾文以外的语言书写,必须随附英文翻译;

b)必须经公证处或其他有权执行誓词和行使其他公证行为的官员确认,且由其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c)如受让人不在菲律宾定居,必须随附本国代理人的任命书;

d)为避免在专利或专利申请上出现错误,必须确认涉及的专利证明中载明的编号、日期、专利所有人姓名和发明的名称;专利申请还须说明申请中载明的编号和申请提交日期,以及申请人的姓名及发明的名称,但是,如果在撰写申请的同时或撰写申请之后、提交申请之前,或获知申请编号之前制作转让书的,应以制作日期、申请人姓名和发明名称充分确认专利申请;及

e)必须缴纳规定的登记费和公布费。

1201条。影响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其他文书的形式,包括许可证―― 此类文书,包括许可证,其形式必须符合上条规则的要求方可接受登记。

1202条。转让书和其他文书须一式两份提交―― 应提交原文件及经签字的副本。没有原件的,可提交一式两份经验证的副本。登记后,知识产权局应保留经签字的副本或一份经验证的副本,视情况而定,原件和另一份经验证的副本退回提交方,并提供登记记录。

1203条。转让登记或其他文书或许可证的日期视为提交日期―― 转让登记或其他文书的日期为知识产权局收到正确形式的文件及全额缴纳的规定登记费和公布费的日期。

上述文书应当视为无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后来的购买者或者质权人,除非自行为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随后的购买或者质押之前到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登记(《知识产权法》第106条)。登记通知应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公布。

1204条。专利证书可发放给受让人而非申请人―― 转让未决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可发放给申请人的受让人,但前提是,须在实际授予专利权前在知识产权局登记转让书。

1205条。可由受让人在知识产权局办理所有登记手续―― 可由受让人在知识产权局办理所有应由或必须由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办理的手续,但前提是必须先行登记转让书。

2专利权的放弃、更正和修改

1206条。专利权的放弃――

a)专利权人,经过所有已在知识产权局登记的被授权使用人和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同意,可以放弃专利权、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或其中的部分权利要求。放弃专利权的申请必须为书面形式并经申请人验证,在国外办理的,还须经过鉴定(《知识产权法》第56条)。

b)任何人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于根据前款放弃专利权的反对意见,专利处将会通知专利权人并决定此问题。

c)如果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可以被正常放弃,其可以接受放弃申请,并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专利权无效,但是不得对该日之前为政府目的使用专利发明提起侵权诉讼和要求赔偿(《知识产权法》第56条)。

1207条。知识产权局错误的更正―― 专利所有人或登记的受让人提出一式两份书面请求并向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放给专利所有人的专利证书副本后,处长有权免费纠正记录在专利登记簿中因知识产权局工作失误而产生的明显错误,确保专利与登记簿内容相一致(《知识产权法》第57条)。

1208条。专利申请中错误的更正―― 应任何利益关系人的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处长有权对专利中的非知识产权局工作失误而产生的形式错误和笔误进行更正(《知识产权法》第58条)。

1209条。专利的更改―― 专利权人为了以下目的,有权要求专利处对专利进行更改:

a)通过更改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b)纠正明显的错误或笔误;及

c)除了本款第(b)项规定以外,对于其他错误的出于善意的更改,但前提是,更改不能超出专利权原有的保护范围,并且只能在专利授权两年之内,而且更改公告后不能影响公告中依赖于专利的第三方的权利。

1210条。更改或更正的格式和公开―― 专利更正或者更改应当附有更正或者更改证明,由处长签名并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该证明应附在专利证书上。更正或者更改通知应当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告,并在知识产权局保藏的副本中加入更正或者更改证明的副本(《知识产权法》第60条)。

3权利的转让与转移

1211条。权利的转让与转移―― 专利或者专利申请及其相关的发明应当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民法典的同等保护。发明和其他相关权利以及发明和专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可以通过继承或者遗赠的方式转让或者转移,也可以通过许可合同的方式转让或者转移(《知识产权法》第103条)。

1212条。发明的转让―― 转让可以就专利和发明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或者就共有中整个专利和发明的不可分割的份额,此时各方为共同所有人。转让也可以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知识产权法》第104条)。

1213条。共同所有人的权利――如果两(2)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一项专利及其发明,其中任何人都有权为了个人利益而单独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该发明;但是,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者按比例地进行权利份额分配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授予许可或者转让其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知识产权法》第107条)。

第十三部分
请求和上诉

1300条。审查员的职能―― 审查员的职能是根据专利申请披露的事实、审查员查阅的参考文献和适用法律(法令和判例法)决定是否接受或驳回专利申请,此职能为准司法性职能,涉及行使司法裁决权。

因此,就此职能而言,处长不能合法地对审查员进行直接控制、给出指令或进行监督,只能通过审议审查员给出的授予专利建议和其他决定和审议审查员对申诉和上诉的不利决定进行一般监督。

1301条。向处长请求质疑审查员做出的不可上诉的决定―― 审查员重复做出不可上诉的决定或提出不可上诉的要求时,以及其他适当情形下,可向处长提交请求书。该请求书及任何可以提出的其他请求书必须包含对相关事实的声明及请求审议的事项。应随附证明该事项的案情摘要或备忘录(如有),或包含在请求书中。处长可指示审查员(视情况而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其就请求书中事项所做决定的原因,并将副本提供给请求人。提交请求书并不能延缓自审查员要求对审查员决定进行回复的决定的邮递日期起最长六(6)个月的期限,也不能延缓其他审理事项。

1302条。向处长上诉―― 专利申请人可以就审查员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向处长提起上诉。还可以就审查员以本细则为初审管辖对任何事项做出的不利决定向处长提起上诉。上诉时,专利申请人、请求人或专利所有人可以认为审查员以同一理由做出的第二次不利决定为最终决定。

1303条。未提起上诉的审查员最终决定的效力―― 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审查员的最终决定向处长提起上诉的,或上诉未被接受的,该决定实际上为最终决定,对同一事项的所有后续决定具有定案效力。

如果申请人未能就案情回复审查员的决定造成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则宣布该申请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恢复请求而失效的命令同样具有定案效力。

1304条。上述的期限和方式―― 提出申诉或上诉的,必须提交一式两份申诉书或上诉通知(视情况而定),并在申诉书或上诉书的邮递日期起两(2)个月内全额缴纳规定费用,必须说明提起申诉或上诉的各种理由,且必须由申诉人或上诉人或其登记的律师签字。上述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申诉书或上诉书的邮递日期起最长六(6)个月。

1305条。上诉人须提交案情摘要―― 提起上诉的,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通知后两(2)个月内提交案情摘要。上诉通知应包含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依据。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案情摘要的,上诉不予受理。提交案情摘要的期限不得延期。

1306条。审查员的答复―― 审查员应向处长提交审查员事实摘要,包括答复申诉或上诉人案情摘要(视情况而定)的书面声明,于局长命令审查员提交该声明之日起两(2)个月内提交。审查员应将该声明的副本发送给申诉人或上诉人。

1307条。上诉人答辩―― 提起上诉的,上诉人可在收到审查员答复之日起一(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只能就审查员答复中提出的新观点进行答辩。

1308条。处长的决定及向局长上诉―― 处长推翻审查员驳回决定的决定或命令为最终决定且立即生效。但是,如果处长的决定肯定审查员驳回意见,申请人可在收到处长决定后三十(30)天内向局长提交上诉通知,否则驳回申请的决定为最终性且有效。局长的决定或命令不得复议。处长的决定为最终性且有效后,上述两种情况下,专利申请应发给审查员重审。

1309条。上诉人须提交案情摘要――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通知后三十(30)天内提交上诉依据的摘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摘要的,上诉不予受理。

1310条。处长的意见――如局长提出要求,处长应在三十(30)天内提交其对上诉人摘要的意见。

1311条。向上诉法庭上诉――局长推翻处长的决定并同意接受专利申请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并立即生效。局长肯定处长驳回申请决定的决定,如果未根据适用于向地区初审法庭对决定提起上诉的《法庭规则》向上诉法庭上诉,则为最终性且有效。局长的决定或命令不得复议。处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且有效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专利申请应发给审查员重审。

第十四部分
实用新型

1400条。可以注册的实用新型―― 解决人类活动任何领域内问题的具备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以注册。

1401条。不予注册的实用新型――本细则第二部分第202条中“不可授予专利的发明”条款比照适用于不予注册的实用新型。

1402条。工业实用性―― 能够在任何工业领域生产和使用的实用新型具有工业实用性。

1403条。实用新型申请提交日期―― 实用新型的申请提交日期为知识产权局收到以英文或菲律宾文书就的以下文件的日期:

a)明示或暗示提出申请注册实用新型专利;

b)申请人身份信息;及

c)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和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1403.1条。不完整的申请―― 本细则第六部分第600.1条和600.2条中有关专利的“不完整的申请”条款比照适用于不完整的实用新型申请。

1403.2条。确定申请提交日期:―― 本细则第六部分第601条中有关专利的“确定申请提交日期”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申请。

1403.3条。图纸迟交或缺失―― 本细则第六部分第602条中有关专利的“图纸迟交或缺失”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申请。

1404.条。缴纳费用―― 实用新型注册申请须在申请提交日后一(1)个月内全额缴纳申请费和公布费。

1404.1条。未缴费用的影响―― 未在第1404条规定的期限内全额缴纳规定费用的,申请视为失效。

申请提交日可在申请失效通知邮寄日期后四(4)个月内提交正式书面要求收回失效的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回的失效申请,由专利处删除记录后处理。

1405条。实用新型注册―― 知识产权局应采用实用新型快速注册程序。所有的实用新型申请在缴纳所有规定费用,包括额外权利要求费和公布费,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所有形式要求后,无须实质审查即可注册。

但是,根据第1901――1903条的规定,申请人行使权力自知识产权局确定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中获益之前,可以要求一份可注册性报告。

1406实用新型申请的形式审查―― 知识产权局应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报告。

对申请进行评估时,应考虑本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例如:

a)申请属于不可注册的实用新型;

b)实用新型注册请求书的内容;

c)如要求公约优先权,应提供优先权文件(即申请编号、申请提交日期、优先权申请国);

d)如申请人非制造者,应提供授权证明;

e)转让契约;

f)全额缴纳其他费用(如额外权利要求);

g)申请人签名;

h)确定制造者的身份;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的内容;及

j)正式图纸(如有)。

1407条。申请人对形式审查报告的回复―― 形式审查报告邮寄日期后两(2)个月内,申请人可以:

a)修改申请;

b)自愿撤回申请;或

c)将申请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

如果申请人决定修改申请,本细则第九部分有关专利的第911条“申请人的回复”和第912条、913条“再审和复议及最终驳回”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申请。

未能在形式审查报告邮寄日期后两(2)个月内回复的,申请视为撤回。

1407.1条。根据要求提供实用新型的工作模型――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1941914192419341944195中有关工作模型的条款比照适用于不完整的实用新型申请。

1408条。自愿撤回―― 可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撤回声明,自愿撤回实用新型申请。声明应由申请人本人和登记的受让人(如有)签字,并确定该申请。收到申请人自愿撤回要求后,申请视为撤回,所有文件从专利处记录中删除。自愿撤回的申请不得恢复,视为失效。

1409条。最后决定―― 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交对形式审查报告的完整回复,任何随后递交给申请人的形式审查报告为最终决定,但申请人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方式向局长提起上诉。

1410条。实用新型申请―― 实用新型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可以菲律宾文或者英文书就,并应通过邮寄或直接提交给专利处。如果专利处的设施条件允许,也可以电子格式或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所有申请均应寄送给处长。

申请应包含:

a)正确提交的实用新型注册请求书;

b)包含以下内容的说明书:

1)名称

2)技术领域

3)实用新型的背景

4)实用新型的概述

5)对图纸中绘图(如有)的简要说明

6)详细说明

c)权利要求书;

d)有助于理解实用新型的必要图纸(如有);及

e)披露的摘要

除注册请求书外,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应一式四份,可以邮寄或直接提交给专利处。

1410.1条。名称―― 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尽可能简单明确。实用新型的名称应以标题的形式载于说明书的第一页。实用新型的名称应采用与该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术语。实用新型的名称不得出现离奇的措词。

1410.2条。技术领域―― 实用新型相关技术领域的说明。说明应指向该实用新型的标的。

1410.3条。实用新型的背景―― 申请人应提供背景领域说明,包括最新工艺水平、所有相关领域与申请注册的实用新型相关的已知技术。还应尽量引用具体文献及所提供信息的来源。更重要的是,应充分解释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1410.4条。实用新型的概要―― 概要必须披露提出权利要求的实用新型,用术语充分解释技术问题及技术解决方案。还必须说明实用新型相比背景领域的优点和效益。

1410.5条。简要说明图纸―― 应简要说明每张图纸的视图并提供其编号。

1410.6条。详细说明―― 详细说明中必须完整说明制作和使用实用新型的方法,以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了解和实施该实用新型;阐明提出权利要求的实用新型;将实用新型与其相关的现有技术加以区分;并说明该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05条、406条、406.1条、407条、408条和409条中有关详细说明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详细说明。

1410.7条。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必须明确申请注册的实用新型的标的。该权利要求应清楚、简洁,并以说明书为依据。

有关改进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应特别指出并明确提出对该项改进的权利要求,并作出序言声明指出有助于定义所要求标的的现有技术特征。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15条(a)、(c)、(d)和第416条中有关权利要求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

1410.8条。披露的摘要―― 摘要必须在单独页上书就,标题为“披露的摘要”。摘要应当包含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图纸中披露的实用新型的简要说明,字数不超过一百五十(150)个字。摘要的撰写方式应当清楚地反映现有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要点以及实用新型的主要用途和用法。摘要的作用在于提供技术信息。

摘要最好披露实用新型的领域,以便在具体技术领域检索。

1411条。权利要求的费用――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17条中有关“权利要求的费用”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费用。

1412条。实用新型的单一性―― 实用新型申请中只能有一项独立种类的权利要求。但是,可以在一项权利要求中对实用新型的具体改动做出合理数量的独立权利要求;但是,这些改动须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同一个法定分类,且属于一个总的创新构思。该实用新型的这些具体改动必须属于同一个一般权利要求范围。

1413条。限制要求;分案―― 一项实用新型申请包含多个内容的,如这些内容相互独立并有差别或无法视为本细则规定的具体改动,可对其加以限制或分案处理。在实用新型申请未决期间提交的包含受限制实施例的分案申请,有权获得主申请的申请提交日期。

本细则第六部分第604条、606条、607条、608条、610条和611条中有关限制要求和程序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申请。

1413.1条。.分案申请的期限―― 分案申请的期限为主申请的申请提交日期后七(7)年,不得续展。

1414条。实用新型申请公开―― 实用新型申请应在形式审查后、注册前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公布。但是,如果提交申请后满足以下形式要求,可立即公布申请:

a)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图纸(如有)均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b)全额缴纳申请费和其他规定费用;

c)要求优先权的,已提交先期文件;及

d)符合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其他形式要求。

1415条。实用新型注册期限―― 实用新型注册有效期为自申请提交日起七(7)年,不得续展。

1416条。实用新型注册撤销―― 在下列情况下实用新型注册应当被撤销:

a)实用新型没有满足实用新型的注册条件且不满足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要求或属于不予注册的实用新型;

b)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c)未能提供理解实用新型所需的图纸;及

d)注册的实用新型所有人不是制造者或者其权利继承人。

1417条。发明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 在发明专利申请被授权或者驳回前的任何时候,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全额缴纳规定费用,将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申请提交日仍为专利申请提交日。申请只可以转换一次。

转换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专利申请或修改后的专利申请,在收到申请人通知后,按实用新型申请办理。

1418条。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 在实用新型注册申请被授权或者驳回前的任何时候,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可以全额缴纳规定费用,将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专利申请,申请提交日仍为实用新型申请提交日。申请只可以转化一次。

转换为发明专利注册申请的实用新型申请或修改后的实用新型申请,在收到申请人通知后,按发明专利申请办理。

1419条。已公布的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 已公布的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后,任何人士可在相关团体收到转换通知后书面提交有关该实用新型可注册性的反对意见。根据本细则的规定,转换的申请应遵循反对意见审理程序。

1420条。禁止并行申请―― 本细则第九部分第915条中有关专利的“禁止并行申请”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

第十五部分
工业品外观设计

1500条。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任何形状、线条、颜色的组合或者任何三维空间形状(无论其是否与形状、线条或者颜色关联),能够整体上产生美学效果或装饰效果;前提是这种组合或者形状具有特殊的外观,能够作为工业产品或者手工产品的式样。

工业产品包括属于实用技术的制造品或其任何部分,可以单独制造或出售。

1501条。不予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以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予注册:

a)主要是出于技术或者功能性考虑,为了实现技术效果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b)单纯的表面装饰设计图案,与工业产品或手工产品不为一体;及

c)违反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1502条。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要求―― 只有新颖的或者原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才能注册。

1503条。新颖性程度要求―― 《知识产权法》第23条(新颖性)和第25条(不损害新颖性的公开)中规定的新颖性标准适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但是,第25条(不损害新颖性的公开)中规定的十二(12)个月的期限在针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时应为六(6)个月。

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仅在细微之处与现有设计不同,造成一般人会将其错误认作现有设计的,该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1504条。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提交日期―― 专利处以收到以下资料的日期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日期:

a)指明申请人的身份;及

b)带有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物品说明或图样。

提交申请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利处也应接受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规定资料,以便根据本细则确定申请提交日期。

1505条。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 知识产权局应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快速注册程序。所有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在缴纳所有规定费用,包括公布费,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所有形式要求后,无须实质审查即可注册。但是,根据第1901――1903条的规定,申请人行使权力自知识产权局确定新颖性或独创性获益之前,可以要求一份可注册性报告。

1506工业品外观设计形式审查―― 知识产权局应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报告。

对申请进行评估时,应考虑本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例如:

a)申请属于不可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b)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请求书的内容;

c)如要求公约优先权,应提供优先权文件(即申请编号、申请提交日期、优先权申请国);

d)如申请人非设计者,应提供授权证明;

e)转让契约(如适用);

f)缴纳所有费用;

g)申请人签名;

h)确定设计者的身份;

i)说明书的内容(特征特点);及

h)正式图纸。

1507条。申请人对形式审查报告的回复―― 形式审查报告邮寄日期后两(2)个月内,申请人可以:

a)修改申请;或

b)自愿撤回申请。

如果申请人决定修改申请,本细则第九部分有关专利的第911条“申请人的回复”和第912条、913条“再审和复议及最终驳回”条款比照适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

未能在形式审查报告邮寄日期后两(2)个月内回复的,申请视为撤回。

1508条。自愿撤回―― 可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撤回声明,自愿撤回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声明应由申请人本人和登记的受让人(如有)签字,并确定该申请。收到申请人自愿撤回要求后,申请视为撤回,所有文件从专利处记录中删除。自愿撤回的申请不得恢复,视为失效。

1509条。最后决定―― 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交对形式审查报告的完整回复,任何随后递交给申请人的形式审查报告为最终决定,但申请人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方式向处长提起上诉。

1510条。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 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可以菲律宾文或者英文书就,并应通过邮寄或直接提交给专利处。如果知识产权局的设施条件允许,也可以电子格式或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所有申请均应寄送给处长。

申请应包含:

a)按专利处要求完整填写的注册请求书,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申请人非设计者,应当提供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权利来源的声明,并指明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制造产品所属的种类;

b)包含以下内容的说明书:

1)名称;

2)对图纸中各视图的简要说明;

3)设计的特点特征说明;及

4)权利要求书。

c)从各个视角展示设计完整外观的图纸,包括申请人或其代表的签名。专利处还可以接受照片或其他能够充分展示设计的图示法,但必须符合本细则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

除注册请求书外,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应一式四份,可以邮寄或直接提交给专利处。

1511条。缴纳费用―― 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须在申请提交日后一(1)个月内全额缴纳申请费,包括公布费。

1511.1条。未缴费用的影响―― 未在第1512条规定的期限内全额缴纳规定费用的,申请视为失效。

申请提交日可在申请失效通知邮寄日期后四(4)个月内提交正式书面要求收回失效的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回的失效申请,由专利处删除记录后处理。

1512条。样品―― 专利处可要求申请中随附带有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并在提交样品后一(1)个月内全额缴纳规定的费用。

该样品为审慎选择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用于审查、展示或研究,并作为其种类的标准样本。

1513条。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特殊格式―― 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应包括一份含有以下内容的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按以下顺序排列:

a)设计的名称;

b)正式图纸中各视图或图形的详细说明;

c)设计特点特征的说明(如有要求),及;

d)权利要求书。

1513.1条。名称―― 设计的名称必须专门指出带有该设计的具体物品。

1513.2条。正式图纸中各视图的简要描述―― 应对正式图纸中各视图进行简要描述,包括透视图、正视图、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或背视图,并使用相应的数字标明。

1513.3条。特点特征―― 如有要求,特点特征说明须描述提出权利要求的设计具体的显著新颖特征和装饰特征。

1513.4条。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在展示和描述的物品时应主要使用装饰设计的形式术语。无须提出也不接受一项以上的权利要求。

1514条。工业品外观设计图纸特殊要求―― 除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图纸一般规则的图纸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图纸还必须以足够数量的视图充分披露物品的外观。必须使用适当的表面影线说明所展示表面的特点或轮廓。

申请人可以提交设计的照片代替本细则规定的图纸格式;但是,照片须打印在本细则规定的纸张上,以黑墨在纸张上紧挨相应照片之处标出编号。

如果颜色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重要特点,可在图纸上复制该颜色。否则,必须说明使用颜色的名称及该物品上使用该颜色的主要部分。

1514.1条。工业品外观设计图样要求―― 可以接受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图样,如计算机辅助制图,代替墨水制作的附图;但是,图样须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图纸特殊要求的规定。

1514.2条。图纸中使用虚线―― 如果无法在说明书中合理地以简洁的名称或说明设计的性质和应用,则图纸中未提出权利要求的必要环境结构,只能以虚线表示。使用虚线时,不得妨碍或混淆设计的外观。通常来说,使用虚线时,虚线不得与设计的图样交叉混合,虚线的颜色不能比设计的绘制线条深。如果绘制环境结构的虚线必须与设计的图样交叉混合,则环境结构应单独绘图,独立于其他完整展示所要求保护设计标的的绘图。

1515条。一项申请包含多件外观设计―― 适当情况下,一项申请中可以包含一个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所展示的多个物品之间不得有专利性区别,且具有同一个设计思路下本质上相似的主要设计特点。它们必须属于国际分类表中同一小类或者属于同一套物品或者其组成部分。通常作为一套出售或使用的“一套产品”可作为一项设计注册申请的标的,但是,各物品须属于或包含同一设计或本质上相似的设计。

一套产品包括两个或以上物品时,如果该套物品构成一个协调的整体,可就该套物品的设计获取设计注册。

1516条。限制;分案―― 如果一项设计注册申请中包含两个或以上独立或不同的设计,可对多项设计进行限制或分案处理。

本细则第六部分第604条、606条、607条、608条、610条和611条中有关限制要求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

1516.1条。分案申请期限―― 分案申请期限为主申请的申请提交日起五(5年,可在缴纳续展费后连续续展不超过两(2)次,每次五(5)年。

1517条。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 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应在形式审查后、注册前在知识产权局电子公报上公布。但是,如果提交申请后满足以下形式要求,可立即公布申请:

a)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图纸均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b)全额缴纳申请费和其他规定费用;

c)如要求优先权,已提交先期文件;及

d)符合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其他形式要求。

1518条。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期―― 注册期为申请提交日起五(5)年,可在缴纳续展费后连续续展不超过两(2)次,每次五(5)年(《知识产权法》第118.1118.2条)。

1519条。续展费―― 续展费应当在注册期满之日前十二(12)个月内缴纳。应当在期满之后给予六(6)个月的缴费宽限期,并缴纳附加费。

1520条。设计注册的撤销―― 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期内,任何人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请求法律事务局局长以如下理由请求撤销工业品外观设计:

a)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主题不属于《知识产权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的予以注册的范围;

b)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或

c)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标的超出最初申请的内容范围。

1520.1如果撤销的理由涉及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撤销的效力仅涉及于该范围。禁止对设计的有效特征部分进行替换。

第十六部分
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一般规定

1可注册性

1600条。新颖性;现有技术 ―― 本细则第二部分第203条、204条和204.1条中有关专利“新颖性”和“现有技术“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1601条。非损害性公开――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提交日或者优先权日期前六(6)个月内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交日或者优先权日期前十二(12)个月内,如果此类信息由以下人士公开,则不得以缺乏新颖性为由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a)制造者、设计者或在申请提交日有权注册的任何人士;

b) 外国专利局、专利处或知识产权局,且该信息包含在:

i) 制造者或设计者提交的另外一件申请中且该申请本不应被知识产权局公开;或者

ii)包含在由直接或者间接从制造者或设计者获得信息的第三方在制造者或设计者不知情或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的专利申请;或者

c) 直接或者间接从制造者或设计者获得信息的第三方,但是,所有公布未决专利申请的外国专利处以及通过《专利合作条约》公布专利申请的世界知识产权局不包括在内。

2注册权

1602条。注册权―― 本细则第三部分中有关专利的“专利权”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根据本细则第305条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优先权的,必须在最早的相应外国申请的申请提交日后六(6)个月内提交本国申请。

3申请

1603条。申请文件的呈现方式

a)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所有文件必须是原件,将由知识产权局永久保存记录。文件必须以不褪色油墨在单页面清晰书写、打印或印刷。如有必要,只能用手工书写或绘制无法用打字机或文字处理软件打印的图形符号、字母、化学或数学公式。打字间距为1 ½字符。所有文本应以字母或符号书写,大写字母高度不能低于0.21cm,且为黑色、不易掉色。

b)申请文件纸张大小为29.7cm x 21cm,或A4纸大小,纸张柔韧、结实、白色、平整、无光泽、经久耐用。

c)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写时必须每五行一组,以数字标出,且数字位于页边左侧。

d)说明书、权利要求和披露摘要可以包含化学或数学公式。说明书和披露摘要可以包含表格。权利要求只有在其要求事项需要用表格表示时才可以包含表格。表格和化学或数学公式无法在页面上纵向书写时,可横向书写。横向书写表格和化学或数学公式的页面,表格或公式的开头须位于页面左侧。

e)只要适当,物理量应以国际惯例认可的单位表示,采用十进位制(国际标准单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数据也必须以国际惯例认可的单位表示。数学公式应采用普遍使用的符号。化学公式应采用普遍使用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通常情况下,应使用该领域普遍接受的技术术语和符号。

f)申请中的术语和符号要保持一致。

g)各申请文件(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披露摘要)应单独成页。提交文件时,各页应易于翻阅和重新组合。

h)文件的页边距如下:顶端2cm――4cm,左边2.5cm――4cm,右边2cm――3cm,底端2cm――3cm。申请文件的页边必须为空白。所有申请文件必须以连续的阿拉伯数字编号。页码应位于顶端或底端页边的中间部分。

i)除请求书外,所有申请文件应一式四份提交。

j)本规则第(d)、(e)和(f)款只适用于实用新型申请。

1604条。禁止事项――

a)申请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i)违反公共秩序或者社会道德的陈述或其他事项;

ii)毁谤申请人之外其他人士的产品或方法、或其他人士的申请或专利的优点或效力的语言。单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的,本身不构成毁谤;或

iii)当前明显不相关或不必要的任何语言或其他事项。

b)申请中包含本规定禁止事项的,专利处应在公布注册时删除该禁止事项,并指出所删除语句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

1605条。涉及相应外国申请的信息―― 应处长的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该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相同的或者实质相同的外国申请(简称“外国申请”)的日期和申请号,以及与该外国申请相关的文件。

1606与外国专利申请相关的其他文件如下:

a)欧洲、日本或美国专利处、《专利合作条约》下的检索部门或提交首次专利申请的专利处制作的相应或相关外国专利申请英文检索报告的副本;

b)检索报告中提及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c) 授予相应或相关申请的专利证书副本;

d) 相应或相关外国专利申请的审查报告或决议的副本;及

e) 有助于裁定申请的其他文件。

1607条。不合规―― 如申请人未能遵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相应外国专利申请的信息,视为撤回申请。

4图纸

1608条。图纸――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13条及第414.1414.15条中有关专利正式图纸呈现方式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5章.呈现方式;签名

1609条。雇用推荐的律师或代理人――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20条中有关专利的“雇用推荐的律师或专利代理人”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1610条。任命本国代理人或代表――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21条和第421.1条中有关“任命本国代理人或代表”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1611条。办理业务时的礼仪要求―― 本细则第四部分第422条中有关“办理业务时的礼仪要求”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6章。哪些人可以申请注册

1612条。哪些人可以申请注册―― 本细则第五部分中有关专利的“哪些人可以申请专利”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7章。分类和检索

1613条。分类和检索―― 本细则第七部分中有关专利的“分类和检索”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1614条。不得引用未公布、撤回和失效的申请―― 不得引用未公布、撤回和失效的申请。

8章。申请人的修改

1615条。申请人的修改―― 本细则第九部分第916928条中有关专利“申请人的修改”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9章。申请人回复期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1616条。申请人回复期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本细则第九部分第928条、929条、929.1条和930条中有关专利“申请人回复期限”和“撤回申请”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1617条。重新编制申请案卷―― 本细则第九部分第931条中有关专利的“重新编制申请案卷”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十七部分
反对意见

1700条。社会团体审议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为保证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的透明性和注册的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质量,公布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时,知识产权局应通知有关社会团体。

1701条。反对意见―― 公布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后三十(30)天内,任何人士可书面提交有关该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可注册性的反对意见,包括引用相关现有技术质疑其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应以宣誓声明的方式提出反对意见,说明宣誓人的个人信息和情况,以及反对注册的依据。宣誓声明应提出证据,可随附该申请的可注册性报告。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知识产权局不予考虑。另外,有关方可要求在知识产权局召开会议,以更好地理解申请、注册过程和注册体系的大体情况。有关方应在提出要求后三十(30)天内提出可以参加会议的三个日期选项。知识产权局应确认收到的会议要求,也可以要求有关反对意见的更多信息或进一步说明。会议后十(10)天内,各方可以宣誓声明的方式提出补充反对意见,加入新的信息。所有反对意见均应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可在通信的邮递日期后三十(30)天内对意见进行答复。所有提交的反对意见及申请人的回复意见应放入该申请的案卷中。

决定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可注册性时,只考虑根据本细则提交的反对意见。知识产权局应将有关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决定通知提交反对意见的有关方。

1702条。处长的决定―― 由处长决定是否准许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处长还可指示申请人修改申请,以符合可注册性要求。处长可自行决定出具可注册性报告。修改后的申请应在根据本细则规定注册前重新公布。

如果处长驳回或拒绝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根据《知识产权法》第7.1b)条和本细则第十三部分的规定就该决定向局长提起上诉。局长的决定或命令不得复议。

如果处长同意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任何有关方可根据《知识产权法》关于实用新型的第109.4条和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第120条及本细则中“双方程序”的规定向法律事务局局长请求撤销注册。不得就处长同意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的决定向局长提起上诉。

1703条。无反对意见的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 如果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所有可注册性形式要求且知识产权局三十(30)天的公布期到期后没有收到相关团体的任何反对意见,知识产权局应准许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并通知申请人和相关团体。

第十八部分
注册证书

1800条。注册证书的内容―― 注册证书应当以菲律宾共和国的名义授权,由处长签署并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图纸(如有)一同登记于专利登记簿和知识产权局记录中。

1801条。文件查询―― 任何有关方均可查询知识产权局存档的完整说明书、权利要求和图纸。

第十九部分
影响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或注册的其他事项

1注册证书转让、放弃、更正和修改;权力备案和转移

1900条。注册证书的转让、放弃、更正和修改;权力的登记和转移―― 本细则第十二部分有关专利的“登记专利证书转让书其影响专利权的其他文书,包括许可证;专利权的放弃、更正和修改;权力的登记、转让和转移”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2要求可注册性报告

1901条。哪些人可以要求可注册性报告―― 申请人和任何利益方,包括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涉案未决的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可在全额缴纳规定费用后要求出具已注册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可注册性报告。

如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要求出具可注册性报告,可免于缴费。

1902条。可注册性报告的内容―― 已注册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可注册性报告应引用相关现有技术文件并说明其相关程度,帮助要求方确定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

报告应说明检索的范围,包括该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期之前,在菲律宾广泛知晓或被其他人使用的相关现有技术或在全球任何地方发行的书面出版物上有说明的或公众通过全球任何地方的电子电讯线路可获取的相关现有技术。如果有广泛知晓或被使用的现有技术,应有书面证明。

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公布前出具的可注册性报告,应与申请一同公布。

即使出具了之前的可注册性报告,无论是否已根据上一段规定予以公布,申请人或任何利益方可要求出具后续可注册性报告,以纳入出具之前的可注册性报告后出现或发现的其他信息或文件。

1903条。出具报告的期限―― 应在收到要求和全额缴纳的规定费用后两(2)个月内,向要求方出具可注册性报告。

第二十部分
请求和上诉

2000条。请求和上诉―― 本细则第十三部分第13001311条中有关专利“请求和上诉”的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

最终条款

第一条通信―― 发明人/申请人、制造者/申请人或设计者/申请人与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处之间的通信,适用以下条款:

a)以书面形式办理业务。―― 应以书面形式与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处办理业务。一律根据书面记录采取行动。任何存在异议或疑义的口头承诺、约定或谅解不作考虑。

b)申请人本人及其他人士无须造访―― 除非另有规定,申请人本人及其他人士无须造访知识产权局。可以通信形式办理业务。

c)通信以专利处处长署名―― 与专利处辖区内的事项有关的专利处的所有信件,必须以专利处处长署名投递。与上述事项有关的所有信件和其他通信必须以处长为收信人,以任何其他官员为收信人的,通常会退回。

d)一事一信―― 任何情况下,查询不同事项时,应分别书写信件。

e)有关申请的信件―― 有关申请的信件,应说明申请人姓名、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名称,申请编号和申请提交日。

f)有关专利证书、已登记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信件―― 有关专利证书、已登记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信件,必须说明专利所有人/制造者/设计者的姓名、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名称、专利号/注册号和颁发日期。

g)无法提供信息的事项―― 专利、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交申请前,查询欲申请专利的发明的创造性或新颖性或与注册的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知识产权局不予回复。

申请人必须就提交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时的礼节自行做出判断或咨询律师或专利代理人。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开放,申请人可自行查询有关所有授予专利的记录,或请其律师或代理协助查询。此外,知识产权局在收到按法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申请前,不提供任何协助。知识产权局可在法律、法规或信息通报的副本上标出查询人其所查询的内容,以此作为回复。审查员的文摘不对查询开放。

上述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解读为禁止知识产权局以任何形式发布信息宣传专利法。

第二条预付费用;应提前支付的费用―― 快递费、运费、邮费、电话费、传真费,包括纸张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发送给知识产权局的任何事项有关的所有其他费用,必须预先全额缴纳。否则,知识产权局不接受该事项,也不做任何处理。应向知识产权局缴纳的申请费和所有其他费用,由知识产权局在提供服务前预先收取。

第三条实施―― 为保证服务,专利处相关审查部门和行政部门的人员应履行实施本细则的必要职责。

第四条废止―― 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所有细则、备忘录、公告及其部分,尤其是1999115日生效的关于发明的细则和19981217日生效的关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细则,在此废止。

第五条可分离性―― 本细则的个别条款或者条款在某种情形下被确认无效的,本细则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依然有效。

第六条生效――本细则自于全国性报纸上刊登15天后生效。2011420日制定。

ATTY. RICARDO R.  BLANCAFLOR

知识产权局局长


建设单位: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技术支持:广东中策知识产权研究院、知识产权出版社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云景路32号

备案号:桂ICP备1400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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