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第8293号共和国法)-中译本-171024

发布日期:2020-08-07

《菲律宾共和国第8293号法案》

此法案描述了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确定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明确了该机构的权力和职能,以及其他事项。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局

第1条 标题——本法案将作为“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

第2条 国家政策声明——国家认识到,一种有效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制度对促进国内商业和创造性活动的发展至关重要,它不仅可以加快技术转让,而且还能够吸引外资流入,确保我们的产品获得市场准入。在本法案所规定的期限内,这种制度应能够对国内科学家、发明家、艺术家及其他有天赋的公民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和作品的专有权提供有力保护和保障,特别是在有益于公众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的运用具有社会责任。因此,国家应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以推动国家发展、进步和共同利益。

此外,国家政策还要求简化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注册管理程序,以便放宽技术转让注册的限制,同时加大对菲律宾国内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n)

第3条 国际公约和互惠关系——对于由菲律宾作为缔约方参与的有关知识产权或反不正当竞争的公约、条约或协定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或已在该国定居或设立了有效工业机构的人员,或依法将互惠权利延伸至菲律宾国民的人员,除了享有本法案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外,还应享有该公约、条约或互惠法中所规定的任何权益。n)

第4条 定义——

4.1 “知识产权”一词具有如下涵义:

a、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b、商标和服务商标;

c、地理标志;

d、工业品外观设计;

e、专利;

f、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和

g、未披露信息的保护[n,《知识产权协定》(TRIPS]。

4.2 “技术转让协定”一词是指涉及产品制造、工艺应用或服务的系统化知识转让的合同或协议,包括管理合同;以及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转让、授予或许可,包括计算机软件的许可,面向大众市场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除外。

4.3 “知识产权局”一词是指依照该法案设立的知识产权局。

4.4 “IPO公报”一词是指菲律宾知识产权局依照该法案条例发布的公报。(n)

第5条 知识产权局(IPO)的职能——

5.1 为了管理和实施本法案中声明的国家政策,菲律宾特此设立了知识产权局(IPO),其职能如下:

a、审查发明专利证书的申请,并对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注册;

b、审查有关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的注册申请;

c、对技术转让协定进行注册,并就第九章第二部分中关于自愿许可规定所涵盖的涉及技术转让费的争端给予解决,制定和实施促进和推动技术转让的战略;

d、鼓励使用专利信息作为技术发展的工具;

e、在自己的出版物上定期发布已授予和已获准的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已注册的技术转让协定;cdasia

f、对于有争议的影响知识产权的诉讼,应作出行政裁决;和

g、与其他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协调工作,设法制定并实施加强对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计划和政策。

5.2 知识产权局应负责保管所有与其提交的知识产权申请有关的记录、书籍、图纸、规格、文档、其他文件和物品。(n)

第6条 IPO的组织结构——

6.1 知识产权局应由一名局长管理,并委任两(2)名副局长协助其工作。

6.2 知识产权局下设六(6)个办事机构,每个办事机构都由一名部长负责管理,并由一个副部长协助其工作。这些办事机构包括:

a、专利部;

b、商标部;

c、法务部;

d、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部;

e、管理信息系统和EDP部;和

f、行政、财务和人事服务部。

6.3 知识产权局的局长、副局长、部长、副部长应由总统任命,其他官员和职员则由菲律宾贸易工业部按照《公务员法》规定进行任命。(n)

第7条 局长和副局长——

7.1 职责——局长应行使下列职权:

a. 全面管理和指导知识产权局的各项职能与活动,包括颁布规章制度,以实现知识产权局的目标,并实施其各项政策、计划、方案和项目:在行使权力时,应提出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政策和标准:(1)使要求颁布法令的知识产权局实现有效、高效和经济性的运作;(2)与其他政府机构就知识产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协调;(3)在知识产权局对代表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代理人或其他人员給予认可;和(4)确立专利申请、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或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所有权标志的申请和办理费用,并确立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所有其他服务和材料的费用,局长应接受菲律宾贸易工业部的监督;

b. 对菲律宾法务部、专利部、商标部和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部的部长作出的所有决策行使专属的上诉管辖权。知识产权局局长决定对专利部部长的决策行使其上诉管辖权,商标部部长应依照法院规则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关于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部部长的决策,应向贸易工业部提起上诉;而且

c. 行使初审管辖权,以解决涉及公演权或作品交流权的许可条款纠纷。在这些情况下,局长应向贸易工业部提起上诉。

7.2 任职资格——局长和副局长必须是在本国出生的菲律宾公民,而且在任职当日应至少年满三十五(35)周岁,持有大学文凭,具有胜任能力,为人诚实、正直和独立:局长和至少一(1)名副局长应当是菲律宾律师协会的成员,且已从事法律行业至少十(10)年:此外,在遴选局长和副局长时,应尽可能的考虑到这种资格,因为这会导致知识产权各领域的总局的均衡代表性。

7.3 任期——局长和副局长由总统任命,任期五(5)年,并有资格连任一次:第一个局长任期为七(7)年。任何岗位空缺的任命都应在前任的任期内完成。

7.4 局长办公室——局长办公室包括局长、副局长和他们的直属工作人员,以及由局长设立的所有直接服务于局长办公室的办事机构和服务机构。(n)

第8条 专利部——专利部应当具有下列职能:

8.1 调查和审查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权的授予;

8.2 对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进行注册;以及

8.3 在专利领域开展研究和调查,以便协助局长制定关于专利管理和审查的政策。(n)

第9条 商标部——商标部应当具有下列职能:cd

9.1 对商标、地理标志、其他标志的注册申请进行调查和审查,并负责颁发注册证书;以及

9.2 在商标领域开展研究和调查,以便协助局长制定有关商标管理和审查的政策。(n)

第10条 法务部——法务部应当具有下列职能:

10.1  审理并裁决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撤销商标;依照第64条的规定,撤销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专利强制许可的申请;

10.2 

a. 对侵犯知识产权法律的行政投诉行使初审管辖权:假设这种管辖权仅限于总损害赔偿金不低于20万比索(P200,000)的投诉案件。此外,可根据法院规则批准临时补救办法。对于在诉讼程序中藐视法院下达的命令或令状的人,法务部长有权予以追究和处罚。n)

b. 经正式调查后,法务部长可执行下列其中一(1)项或多项行政处罚:

(一) 下发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并终止该通知书中指定的一切行为,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一份合规报告,这个要求附于该通知书内;

(二) 接受被告自愿提交的合规或中止保证。这种自愿保证可能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

1、 保证遵守其违反的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2、 作为正式调查的对象,保证不参与任何非法、不正当行为和实践;

3、 承诺对其销售的有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更换、修复或全额退款;以及

4、 承诺向原告支付其在向法务部提起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法务部长还可以要求被告提交定期合规报告和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承诺;

(三)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扣押或谴责侵权行为。被扣押的货物应按照法务部长认定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如出售、捐赠给财政困难的地方政府,或捐赠给慈善机构、救助机构、出口、通过回收利用制成其他物品,或按照指导原则其可能提供的处理;

(四) 没收被告在犯罪中使用的随身物品及所有不动产和个人财产;

(五) 行政罚款的金额是由法务部长认为合理的金额,不得少于五千比索(P5,000),也不得超过十五万比索(P150,000)。如果被告仍继续侵犯知识产权法律,还应对其处以每天不超过一千比索(P1,000)的罚款;

(六) 吊销由知识产权局向被告颁发的任何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证书或注册证书,或在法务部长认为合理的期限内终止这些证件的有效性,但最长不得超过一(1)年;

(七) 扣留由知识产权局向被告颁发的任何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证书或注册证书;

(八) 损失评估;

(九) 谴责这种行为;以及

(十) 其他类似的惩罚或制裁。(第6、7、8和9条,第913 [1983]a号行政命令)

10.3 IPO局长可依照法规制定一个监控本条实施情况的管理程序。(n)

第11条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部——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部应当具有下列职能:

11.1 支持知识产权局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和审查:

a. 维持并维护分类体系,不论是国家级的还是国际性的,如国际专利分类(IPC)体系;

b. 提供关于调查方式的咨询服务;

c. 保管调查文件,并维护调查工作室和参考书阅览室;以及

d. 对工业产权信息进行调整和整合。

11.2 建立网络、中介机构或地区代表;

11.3 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和其他类似活动,对公众进行宣传和教育,使他们竖立知识产权的意识;

11.4 与研发机构、本地及国际知识产权专业团体和类似机构建立良好的工作协作关系;

11.5 开展最新调查;

11.6 提倡将专利信息作为一种有效工具来促进国内技术发展;

11.7 提供与技术许可和推广有关的技术服务、咨询服务和其他服务,并实施一种高效可行的技术转让方案;

11.8 对技术转让协定进行注册,并负责解决由技术转让费引发的纠纷。(n)cdta

第12条 管理信息服务和EDP部——管理信息服务和EDP部应当具有下列职能:

12.1 负责自动化计划的实施,开展研发工作、系统测试、与公司签订合同、设备采购和维护、系统设计与维护、用户咨询等;以及

12.2 为知识产权局提供管理信息支持和服务。(n)

第13条 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部——

13.1 行政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能:

a. 提供与采购有关的服务,分配物资和设备、运输、信息处理、出纳、薪酬支付和其他办公室事务、办公室设备维护、安全和安保服务,以及其他公用事业服务;在绩效评估、薪酬福利、就业记录和报告等方面须符合政府监管要求;以及

b. 接收提交到知识产权局的所有申请书,并收取相关费用;以及

c. 公布专利申请和授权、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

13.2 除了其他职能外,专利和商标管理服务机构还应履行以下职能:

a. 保管有关专利和商标转让、合并、许可和文献的注册簿;

b. 收取保管费,在保管期间出具经核实的文件副本,开展其他类似活动;以及

c. 保管所有提交到知识产权局的申请书和所有专利授权书,以及由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注册证书等。

13.3 金融服务机构应制定并管理一个财政计划,以确保资金的可用性和合理利用;为知识产权局制定一个有效的财务运作监督制度;和

13.4 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机构应当为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设计和实施人力资源开发计划和方案;为本组织当前和未来的人力需求做准备;通过不断设计和实施员工发展计划,使员工对工作保持昂扬的斗志和良好的心态。(n)

第14条 IPO对知识产权费的使用——

14.1 为快速高效地实施本法案,局长应被授权保留由知识产权局依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律所收取的全部费用、罚款以及其他收费,无需得到政府部门的另行批准,只需要遵守现行的会计和审计制度。上述款项用于业务运营,比如设备升级、设备支出、人力资源开发及购买合理的办公场地,尤其是为了改善公众服务之目的。除了知识产权局的年度预算外,余下款项应储存到一个独立账户或作为专款使用,可由局长直接使用或支出。

14.2 在本法案生效的五(5)年后,局长应经贸易工业部批准,确定本法案第14.1款中所提到应由知识产权局收取的费用和收费能否满足其预算要求。如果这些费用能够满足其预算要求,局长应按照第14.1款中所提到的条件收取相关费用和收费,但必须立即停止接收由国家政府按照年度预算向其划拨的款项;反之,第14.1款将继续适用,直至局长得到贸易工业部批准,证明由知识产权局收取的上述费用足以支持其运营。n)aisadc

第15条 特殊的技术和科学援助——在考虑提交到知识产权局的任何与本法案实施有关的事项时,如认为有必要,则准许局长接受其他部门、办事机构、办公室、政府机构和部门提供的技术援助、科学领域的或其他称职的管理人员和员工,包括政府拥有的、控制的或经营的企业所提供的这方面援助。(菲律宾共和国第165a号法案第3条)

第16条 知识产权局印章——知识产权局应备有一个印章,其形式和设计应由局长批准。(菲律宾共和国第165a号法案第4条)

第17条 法律法规的发布——局长将要求印刷和发行本法案小册子的副本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命令和与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内的事件有关的信息通告。(菲律宾共和国第165a号法案第5条)

第18条 IPO公报》——凡是需要在本法案中公布的所有事项,都应在IPO自己的出版物中发布,即IPO公报。(n)

第19条 剥夺知识产权局高级职员和员工的资格——知识产权局的高级职员和员工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或作为申请专利授权及申请注册任何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的律师或专利代理人,亦不得寻求注册任何专利或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获得与之有关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世袭继承的除外。(菲律宾共和国第165a号法案第77条)

第三部分 有关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号的法律

121条 定义——第三部分中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121.1 “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区分企业商品(商标)或服务(服务商标)的可见标志,包括在货物包装上加盖的印章或印记;(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38条)

121.2 “集体商标”指在注册申请中使用的任何指定可见标志,用以区分商品的原产地或其他共同特征,包括不同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然而,这些企业必须按照集体商标注册人的要求使用其标志;(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40条)

121.3 “商号”是指用于识别或区分企业的名称或称号;(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38条)

121.4 “部门”是指商标部;

121.5 “部长”是指商标部的部长;

121.6 “规定”是指由商标部部长制定并通过局长审批的《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规范》;以及

121.7 “审查员”是指商标审查人员。(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38条)

122条 商标获取——应依照本法律规定,通过有效的注册方式取得商标的使用权(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A条)

123条 注册——

123.1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商标将无法注册:

a. 含有不道德的、欺骗性的、诽谤性的内容,或贬低或错误地暗指任何人士(不论是在世的,还是已故的)、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或使其因此而遭到轻视或名誉扫地;

b. 含有菲律宾或外国或其政府的任何分支机构的旗帜、盾徽、徽章;

c. 包含个别生命个体的姓名、肖像或签名(除非事先得到其书面同意),或在菲律宾已故总统的遗孀(若有)在世期间,擅自使用已故总统的姓名、签名或肖像(除非得到其遗孀的书面同意);

d. 与其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是与先前提交注册的或在优先日期提交注册的涉及下列内容的商标相同:cd

(一) 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或

(二) 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或

(三) 酷似其他商标,有可能造成欺骗或混淆;

e. 与菲律宾主管机关认定的菲律宾本国商标和国际驰名商标相同、混淆性近似或构成翻译,且已经成为非注册申请人的个人标志(无论此商标是否在此注册),并且已被应用于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判断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共部门给出的意见。而非普通大众对此持有的看法,包括因为商标宣传带来的菲律宾国内驰名度;

f. 在先前条款中被认定为与驰名商标相同、混淆性近似或构成翻译的商标,在菲律宾注册时未发现与上述商标相似:这些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在使用中表明了其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此外,这种商标的使用可能会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g. 这种商标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特征或产地方面;

h. 仅包含适用于大众商品和服务的通用型符号;

i. 仅包含在日常用语中或已制定的贸易实务中惯用的或常见的商品或服务符号或标志;

j. 仅包含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类别、质量、数量、预期使用目的、价值、产地、商品生产方式或服务形式或其他商品或服务特征的符号或标志;

k. 包含需要通过技术因素或商品性质本身或能体现固有价值的因素来体现的图形;

l. 仅包含颜色,除非采用一种特定形式;或

m. 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

123.2 就(j)、(k)与(l)款中提到的符号和图案而言,由于申请注册的商品已经在菲律宾的商业活动中投入使用,这种符号和图案已成为区分有关商品的标志,因此,其注册程序可正常进行。知识产权局可接收初步证据,以便认定在申请人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在当地商业活动中的独特性,证明此商标的申请人在提出商标独特性之前,已经在菲律宾的商业活动中独家且连续使用此商标至少五(5)年。

123.3 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性质不会影响正常注册。(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4条)

第124条申请要求——

124.1 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使用菲律宾语或英语,并包含以下内容:

a. 注册申请;

b. 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

c. 申请人的国籍或定居所在地,以及申请人实际工厂或商业机构所在国(如有);

d. 如果申请人是法律实体,说明管辖法和现行法;

e. 如果申请人未在菲律宾定居,提供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职务;

f. 如果申请人表示其对某个较早申请的商标拥有优先申请权,需指明:

(一)先前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商标申请所在国,如果受理其商标申请的知识产权局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须提供该知识产权局的名称,

(二)先前提交申请的日期,以及

(三)先前提交申请的申请号(若可用);

g. 如果申请人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性,需要准备一份说明和商标主体颜色中每一种颜色的名称和涵义;

h. 如果所申请的商标是一个立体商标,则准备一份相关说明;

i. 如条例中所要求的一份或多份商标图样;

j. 对条例中要求的商标和商标部分进行转译和翻译;

k. 将要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称,按照它们在《尼斯分类》中的所属类别进行分组,连同每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的类别编号;以及

l. 申请人或其代表的签名,或自我证明。

124.2 自申请之日起三(3)年内,申请人和注册人应依照条例规定提交一份商标实际使用的声明和相关证明。否则,商标申请将被驳回,或被商标部部长从注册簿中删除。

124.3 一(1)份申请书可申请多种商品和/或服务,无论它们是否属于《尼斯分类》中的一(1)类或多类商品和/或服务。

124.4 如果知识产权局在审查申请过程中,依据事实合理怀疑任何标志或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以消除这种怀疑。(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5条)

第125条代表;送达地址——如果申请人不在菲律宾定居,或其在菲律宾国内未设立任何商业机构,他应在提交给知识产权局的书面文件中指定一名菲律宾居民的姓名和地址,通过其接收通知或商标审查流程。此类通知将送至上面指定的地址。如果无法通过上述地址处找到这名指定的代表,此类通知或流程可能会被送交给商标部部长。(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3条)

第126条弃权——知识产权局可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放弃注册商标中无法完成注册的部分,但这种弃权不会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当时享有的权利,或此后因弃权而发产生的权利,倘若未通过注册的部分成为商品、商业活动或服务的显著特征,这种弃权也不会损害或影响申请人和商标所有人在今后申请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13条)

第127条申请日期——

127.1 要求——申请日期是指知识产权局收到以下标志和内容的实际日期,要求使用英语或菲律宾语:

a. 申请注册商标的陈述,无论明示或暗示;

b. 申请人的身份;

c. 能够联系到申请人或其代表人的方式,如有;

d. 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图样;以及

e. 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127.2 在申请人缴纳规费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n)

第128条商品和服务的单项注册——如果《尼斯分类》中的多类商品和/或服务被归为同一(1)类申请,申请人只需要申请一项注册。(n)

第129条申请的划分——申请人通过对初步申请范畴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划分,可以将多个商品或服务的申请(以下简称为“初步申请”)划分为两(2)项或多项申请(以下简称“分案申请”)。分案申请享有与初步申请相同的申请日期与优先权。(n)

第130条签名和自我证明的其他方式——

130.1 如需签名,知识产权局应接受下列形式的签名:

a. 手写签名;或

b. 其他形式的签名,比如打印或签章形式的签名,或使用印章替代手写签名。但前提是,如果使用印章,应当在信中说明签名人的姓名。

130.2 知识产权局接受通过电传或电子方式进行通信,但必须确保这种通信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使用传真通信时,需要提供签名翻印或盖章翻印,如需要的话,可使用印章自然人的姓名。知识产权局在收到传真后的三十(30)日内,必须收到原始通信。

130.3. 除非是有关放弃注册的签名,否则无需提供前几款中所提到的证据、公证、认证、法律文件或其他签名确认或其他方式的自我证明。n)

第131条优先权——

131.1 如果第3条中所述的人士在菲律宾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在其他国家正式提交过同一个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将其在国外首次提交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申请日期。

131.2 申请人在此前申请商标的国家的申请办理完结之前,不得准许其在菲律宾国内注册同一个商标。

131.3 对于依据本条成为商标所有人之人,本条款未授予其控诉在其商标于本国注册之前发生的行为之权利。尽管有以上规定,本法案第123.1(e)条中所提到的驰名商标(而非在菲律宾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反对任何人注册与其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商标,或请求撤回此类商标,或在不影响自己获得本法中规定的其他补偿的情况下,控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31.4 在相同的条件和要求下,本条中提到的权利可能适用于在同一外国照例提出的申请:但前提是,在此之前在国外提交的申请都已被撤回、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未接受公众审查,也未留下任何尚待解决的权利纠纷,而且先前提交的申请没有生效,此后也不会生效,申请人以此作为请求优先权的依据。(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37条)

第132条申请号和申请日期——

132.1 知识产权局应审查商标申请是否满足依照第127条规定授予申请日期的要求和与此相关的条例。如果申请不符合申请要求,知识产权局应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或修改申请,否则,该申请将被视为已撤销。

132.2 一旦申请满足定127条中规定的要求,知识产权局将按照申请的提交顺序进行编号,并向申请人发送一个申请号,此时,申请日期将被视为已作废。n)

133条  审查和发布——

133.1 只要申请符合第127条的申请要求,知识产权局就应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第124条要求,以及第121条中定义的标志能否按第123条规定进行注册。

133.2 如果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注册的标志符合第133.1款中所述的条件,应在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立即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布该申请。

133.3 当审查结束后,如果申请人仍无法注册其标志,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说明无法注册的原因。申请人将有四(4)个月时间来回答有关申请的问题或修改其申请,然后提交给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

133.4 对于已放弃的申请,只要申请人提供合理的理由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则可将其作为未决申请在放弃申请之日起的三(3)个月内恢复。

133.5 如果商标部部长最终决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应按照有关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向局长提起上诉。(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77条)

134条 异议——任何认为其利益会因某个商标的注册而受到损害的人,在支付规费后,可在第133.2款中所述的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三十(30)日内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这种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而且需要由了解事实情况的反对者或其代表給予证实,说明其依据的理由并随附一份事实陈述。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连同英文译本(如果不是英文版本)一起提交。如需反对者提出了合理的理由,并缴付了规定的附加费,法务部部长可延长其提出异议的期限,并通知申请人知悉此延期。本条例应规定异议提出的最长期限。(菲律宾共和国第165a号法案第8条)

135条 通知与听证——根据知识产权局的申请记录显示,如果申请人、反对者和任何其他人均声称拥有所申请商标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反对者提出的异议后正式通知申请人参加听证的日期(菲律宾共和国第165号法案第9条)

136条 证书颁发——如果提出异议的期限已期满,或者法务部部长已经驳回了异议,知识产权局在收到规费后,应向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在签发注册证书时,应在《IPO公报》上刊登有关申请公布的通知。(菲律宾共和国第165号法案第10条)

137条 注册商标并向所有人或其受让人颁发证书——

137.1 知识产权局应保管已注册商标的注册簿,按照它们注册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此外,每个商标涉及的所有交易都应依照本法律记录在内。

137.2 商标注册应当包括商标的复制品,并应注明其编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地址在国外,应提供其在国内的送达地址;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如有优先申请权,须说明这一点,并提供申请的编号、日期和国家,优先申请的依据;已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注明相应的类别;此外,《条例》中可能会不时发布其他此类数据。Cdasia

137.3 商标注册证书可以颁发给申请人的受让人:但这种受托关系必须在知识产权局进行注册。一旦专利所有权发生变更,知识产权局在收到专利所有人或其代表,或新的专利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变更申请书之后,只要确认其已收到规费和支付证明,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原注册证书有效期的未到期部分,向受让人颁发一个以受让人为受益方的新商标注册证书。

137.4 知识产权局应记录由注册商标所有人向其通知的所有地址变更或送达地址变更。

137.5 在没有与本法案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本法案规定向注册商标所有人发送的信件应寄送到其注册的最新地址,同时寄送到其注册的最新送达地址。(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19条)

第138条 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是证明注册商标有效性的确凿证据,它不仅可以证明注册人对商标的所有权,而且能够证明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中的使用,以及在证书规定的相关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拥有专有权。(菲律宾共和国第165号法案第20条)

139条 注册商标的公布;检查注册簿——

139.1 知识产权局应当依照条例中规定的形式和期限,按照商标的注册顺序公布已注册的商标,复制第137.2条中的所有细节。

139.2 在知识产权局注册的商标可供免费查阅,任何人都可自费获得这种商标的副本。本规定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局记录的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所有交易。(n)

140条 注册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修改或放弃商标注册。——经注册人申请,知识产权局可允许其撤回商标注册,一旦撤回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局应进行适当记录。当注册人提交申请并缴付了规费,知识产权局在认为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可允许其修改任何注册内容或放弃商标部分内容:但前提是,这种修改或放弃不会实质性地改变商标特征。如果注册证书或经核实的副本丢失或销毁,应在知识产权局做出适当记录。(菲律宾共和国第166号法案14条)

141条 经密封和核实的副本作为商标注册的证据——在所有以原件作为证据的情况中,由知识产权局保管的任何与商标有关的记录、账目、文件或图纸的副本及注册文件的副本,在经知识产权局印鉴并由行政、财务和人事服务部部长正式授权的知识产权局雇员以其名义进行核实后,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任何提交申请并缴付了规费的人,均可获得上述资料的副本。n)

142条 纠正知识产权局的错误——如果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明确披露了一个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的重大错误,知识产权局应免费颁发一个用于说明这一事实情况和错误性质的证书,并将此证书的印刷本随附在每个注册证书的印刷本中。更正后的注册证书应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或由行政、财务和人事服务部部长酌情决定,向注册申请人免费颁发一个新的注册证书。根据本条例颁发的所有更正的证书及其所附的注册证明,具有同等效力,如同这种证书和它们的颁发已得到本法案的授权。(n)

143条 纠正申请人所犯的错误——如果申请人在注册时出现的错误是因其疏忽大意而导致的,知识产权局可在收到申请人缴付的规费后向其颁发一个注册证书:但前提是,这种纠正不涉及需要对商标进行重新设计的注册变更。n)

144条 商品和服务的分类——

144.1. 知识产权局注册和发布的所有商品或服务,只要涉及在知识产权局申请或注册,都应按照名称进行标注,并根据《尼斯分类》的类别进行分组,每组前面都有一个本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的分类编码,该编码是按分类顺序排列的。

144.2. 商品或服务不得被视为彼此相似或不相似,因为知识产权局是按照《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对它们进行注册或发布的。(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6条)

145条 有效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十(10)年:但前提是,注册人在商标注册五周年后的一(1)年内提交一份实际使用的声明和相关证据,或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正当的理由,说明其在使用中遇到的障碍。否则,其注册的商标将会从知识产权局的注册簿中删除。(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12条)

146条 商标续展——

146.1 如果注册人在注册证书期满后提出续展申请,并缴付了规费,注册证书可以续展十(10)年。续展申请应包含下列内容:

a. 注册人申请续展的意愿说明;aisadc

b. 注册人或其利益承继者的姓名和地址,以下简称为“权利人”;

c. 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d. 有关注册的续展申请提交日期;

e. 如果权利人指定一名代表,应提供该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f. 申请续展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按照这些商品或服务在《尼斯分类》中的所属类别进行分组,并按上述分类的类别进行排列;以及

g. 权利人或其代表的签名。

146.2 续展申请书应以菲律宾语或英语撰写,并在已签发或续展的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六(6)个月内提出,或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的六(6)个月内提出,但必须支付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146.3 如果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注册人提交的续展申请,应通知注册人,使其了解他的申请已被驳回,并说明驳回的理由。

146.4 如果商标续展的申请人没有在菲律宾定居,他/她应当服从并遵守本法案的规定。(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15条)

147条 权利授予——

147.1 商标所有人应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与商标所有人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包装。一旦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一个相同的标志,将可能造成混淆。

147.2 如果第123.1(e)款中所定义的驰名商标是在菲律宾注册的,该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将扩展至与其注册商标不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但前提是,这种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中的使用应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此外,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这种使用的损害。(n)

148条 第三方将商标用于预期用途以外的其他目的——商标的注册并不意味着向商标所有人授予了一项阻止第三方使用其姓名、地址、化名和地名的权利,也未确切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或供应时间:这种使用仅限于识别或参考目的,但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方面不得误导公众。(n)

149条 商标申请和注册的出让与转让——

149.1 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可出让或转让,包括或不包括使用此商标业务的转让。(n)

149.2 然而,如果这种出让或转让有可能误导公众,特别是在使用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来源、制造工艺、特征或适用性方面,这种出让或转让将是无效的。

149.3 商标注册的申请或商标注册应以书面形式出让,并要求缔约各方在上面签字。通过合并或继承方式做出的转让可使用相关文件予以证明。

149.4 知识产权局应确保将已缴付费用的商标注册出让和转让记录在案;同样,在已缴付相同费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应确保将商标注册申请的出让和转让记录在案;在注册商标时,应当以受托人或受让人的名义进行注册。

149.5 这种出让和转让在知识产权局注册之前,不得影响第三方利益。(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31条)

150条 许可合同——

150.1 无论是涉及商标注册的许可合同,还是商标注册的申请,均要求许可方对被许可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如果许可合同中未要求被许可方执行这种质量控制,或者这种质量控制未得到有效执行,许可合同应当无效。

150.2 许可合同应提交给知识产权局,由其对合同内容进行保密,但应将此合同记录在案并公布其合同号。在记录生效之前,许可证合同不应对第三方产生任何影响。此外,许可合同的记录程序应在条例中予以修正。(n)

151条 撤回注册——

151.1 任何认为其利益因依照本法案进行的商标注册而受到或将受到损害的人,应按照本法案的下列规定向法务部提交商标注册的撤回申请。

a.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5)年内。

b.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或其部分内容成为已注册或已放弃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属名,或这种注册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或违反了本法案的规定,或者注册人正在使用或批准使用此类商标歪曲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已注册的商标成为了使用此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属名,可提交仅适用于这部分商品或服务的注册撤回申请。注册商标不应被视为商品或服务的唯一属名,因为这种商标也被用来作为或识别一种独特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对于公众(而非购买者)而言,注册商标的主要意义在于测定其是否已成为使用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属名。n)

c. 假如商标所有人在没有给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在菲律宾国内使用商标,或未能连续三(3)年或三年以上在菲律宾国内使用商标。

151.2 尽管有上述规定,被赋予审理和裁决任何有关行使注册商标权利的诉讼管辖权的法院或管理机构应行使其管辖权,以便确定能否依照本法案撤回商标注册。此外,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机构提起有关行使注册商标权利的诉讼,应防止任何其他法院或机构对随后提出的撤回申请的管辖权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先前提交给法务部的商标撤回申请,不构成在决定行使注册商标权利之前必须解决的司法问题。(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17条)

第152条 商标停用的理由——

152.1 如果商标停用并非商标所有人的主观行为,商标所有人可提供合理的解释。缺乏资金不应成为商标停用的借口。

152.2 假如商标的使用方式不同于其注册的使用方式,但未改变其独特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将其作为撤回或撤销该商标的理由,而且不得减少给予商标的保护。

152.3 如果在一种或多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是在同一类注册商标,应防止撤回或撤销同类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商标。Cd

152.4 与注册人或申请人有关的公司在使用商标时应符合后者的利益,这种使用不得影响该商标或其注册的有效性:但前提是,不以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这种商标。如果一个人的商标使用权由注册人或申请人根据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来决定,这种使用应符合注册人或申请人的利益。(n)

153条 申请要求;通知和听证——在适用情况下,撤回申请的方式应符合本法案第134条规定,通知和听证应符合135条规定。

154条 注册撤回——如果法务部发现撤回注册的理由,应当责令撤回注册。一旦这种责令或判决成为最终裁定,商标注册赋予注册人或任何符合记录的人的所有权利都将终止。(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19条)

第155条 补救措施;侵权——任何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55.1 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公开发售、分销、广告中(包括商品或服务销售所需的准备阶段)使用一个注册商标或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包装或具有其显著特征的复制品、仿制品或伪造品,因为这种使用可能会引起混淆、错误或欺骗行为;或者

155.2 复制、仿制或伪造已注册的商标或此类商标的显著特征,并将这种复制品、仿制品或伪造品应用于将在商业活动中或任何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公开发售、分销、广告中使用的标签、标牌、印刷品、包装、包装纸、容器或广告,因为这种使用可能会引起混淆、错误或欺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注册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这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补救措施:但前提是,注册人已针对侵权行为采取了第155.1款或本款项下所述的任何措施,无论是否在商品或服务的实际销售中使用了侵权材料。(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2条)

156条 侵权诉讼、赔偿和强制令——

156.1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任何侵犯其权利的人员进行赔偿,损失赔偿估量应当是起诉方本应获得的合理利润,或被告人通过侵权方式获取的实际利润,或者,如果这种损失赔偿估量无法很容易地确定,法院可根据被告的总销售额或根据被告使用侵犯了起诉方权利的商标或商品名称而获取的业务利润,判定被告向起诉方作出合理赔偿(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一部分第23条)

156.2 只要原告提出申请,法院有权在未决诉讼中保留销售发票和其他销售证明文件。(n)

156.3 如证据表明被告蓄意误导公众或欺诈起诉方,法院可自由裁量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一部分第23条)

156.4 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还可以要求法院发布一项强制令(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二部分第23条)

157条 法院裁定销毁侵权材料的权利——

157.1 根据本法案项下的任何规定,如果被告违反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任何权利,法院可责令通过商业渠道以外的方式处理或销毁所有侵权的商品,以避免给权利人造成任何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而且,被告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带原告注册商标或商品名称的所有标签、标牌、印刷品、包装、包装纸、容器或广告,或任何复制品、仿制品或伪造品,连同所有模板、模具、铸模和制造工艺,应全部提交并销毁。

157.2 对于假冒伪劣商品,仅撤销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还不够,还应根据相关法规要求,禁止将这种商品投放到商业中,特殊情况除外。(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4条)

158条 损失赔偿;通知要求——在任何侵权诉讼中,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追偿利润或损失赔偿金,除非被告的行为已被认定会造成混淆、错误或欺骗。如果注册人注意到其注册的商标中带有“注册商标”字样或带有一个®,或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发送了注册通知。(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1条)

159条 对侵权行为的限制——尽管本法案有任何其他规定,本法案中的权利所有者的补偿措施应限于以下内容:

159.1 尽管已有本法案第155条规定,但注册商标不会对在申请日期或优先权日之前将此商标真正用于商业或企业的人士造成影响:但前提是,其在转让或出让他的商标权利时,必须连同使用其商标的企业或业务,或企业或业务的一部分一起转让或出让。

159.2 如果侵权人只是为别人印刷商标或其他侵权材料,则属于无辜侵权人,对此,商标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仅要求其未来不再从事这种印刷业务。

159.3 如果被投诉的侵权内容包含在或作为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中有偿广告的一部分,或作为电子通讯的一部分,权利所有人从侵犯其权利的报纸、杂志或类似期刊的出版社或经销商,或电子通讯机构所获得的补偿措施仅限于要求法院颁布强制令,禁止在这些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中发布此类广告内容,亦不得在电子通讯传播此类广告内容。本款规定的限制措施只适于无辜的侵权者: 但前提是,这种禁令救济不适用于其权利因任何一期含有侵权内容的报纸、杂志或其他期刊,或含有侵权内容的电子通讯,而被侵害的商标所有人,如果限制在某一期的期刊中发布此类侵权内容或限制在电子通讯中传播此类侵权内容会致使上述期刊或电子通讯无法按照良好的商业惯例及时发布或传播,而且这种推迟发布或传播并不是由于采取了规避本条的方法或方式所致,亦不得归因于阻止或推迟发布禁止或限制此类侵权问题的禁令。(n)

160条 外国公司在商标或服务商标执法方面提起诉讼的权利——凡符合本法案第3条要求且未在菲律宾从事商业活动的外籍人士或法人,有权就使用存在异议的商标、已撤销的商标、侵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的商标或使用虚假原产地名称和虚假描述的商标,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不论其是否已依法获准在菲律宾经商。(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1-A条)

161条 确定注册权的权利——在涉及注册商标的诉讼中,法院可决定注册的权利,要求撤回全部或部分注册,并在此过程中对任何一方的注册进行纠正。法院应向部长出示有关判决和裁定的证明,由部长在其记录册上作出适当记录,并对此加以管控。(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5条)

162条 错误或虚假声明的行为——任何人在商标部办理商标注册过程中,如果提供了错误或虚假声明或陈述(无论口头还是书面的),或使用任何欺诈手段,应在因此而受损害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进行赔偿。(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6条)

163条 法院管辖权——150条、155条、164条和166条到169条中提到的所有诉讼,都应按照现行法律提交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裁决。(菲律宾共和国第166号法案第27条)

164条 在按照本法案规定提起任何涉及注册商标的起诉、诉讼或诉讼程序后的一(1)个月内,法院书记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部部长,通知内容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指定注册号,并在判决生效后或上诉受理后一个(1)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通知判决或上诉结果,由知识产权局在注册文档夹上签名,并将相同内容作为文档夹中内容的一部分。(n)

165条 商号或商业名称——

165.1 名称或称谓本身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或不得用于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用途,特别是在通过其识别企业性质的名称,不得涉及商业欺诈或欺骗公众。

165.2

a. 尽管一些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商号的注册要求,但这种名称应受到保护,即使在注册前或未注册的情况下,同样需要受到法律保护,以防止被第三方用于从事任何非法行为。

b. 特别是第三方随后对商号的使用,无论将其作为商号,还是作为商标或集体商标,或以同样方式使用类似的商号或商标,只要有误导公众的可能,均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165.3 第153至156条和第166至167条中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已作必要修正。

165.4 一旦企业或企业部分业务转让,该企业的商号权应随之变更。149.2至149.4款的规定已作必要修正。

166条 使用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商品——进口商品不得复制或仿制任何国内产品、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也不得复制或仿制任何依照本法案规定注册的商标,或使用任何设法诱使公众相信该物品是在菲律宾制造的商标或商号,亦不得在菲律宾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否则,否则将禁止其通过菲律宾海关。为协助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这项禁令,任何享有本法案权益的人都可能需要提交他的姓名和住所、产品原产地和其商标或商号的注册证书副本,这些信息将由海关局记录在一个专用册子中。在获得财政部长批准的情况下,海关征收员将提出这种规定,并可能要求其向海关局提供他的姓名、商品原产地或他的注册商标或商号,海关征收员随即要求将这些资料的一(1)份或多份副本传送给海关局的每个征收员或其他海关官员。(菲律宾共和国第166号法案第35条)

167条 集体商标——

167.1 根据第167.2和167.3款规定,第122至164条和第166条适用于集体商标,除非其中引述的“商标”被视为“集体商标”。

167.2

a. 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应指定一个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并附上一份集体商标使用管理协议(如有)的副本。

b. 如果(a)项中所提到的协议发生变更,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应负责通知商标部部长。

167.3 除了第149条中提到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时,法院也应当撤回集体商标注册:如果请求撤回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可以证明只有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才能使用这个商标,或者,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标违反了第166.2款中指定的协议,或者,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标,但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原产地或其他共同特征方面涉嫌欺骗或误导公众的行为承担责任。

167.4 集体商标注册或注册申请不得作为许可合同的主体。(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40条)

第168条 不公平竞争、权利、监管和救济——

168.1 在公众的心目中,如果一个人可以将其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业务或服务与其他人的区分开(不论是否使用了注册商标),此人便是此等商品、业务或服务的产权所有人,这种产权将按照与其他产权保护相同的方式加以保护。

168.2 任何依靠欺诈手段或其他违背诚信的手段冒充由其他人已建立了一定商誉的商品的造商或经销商,或其业务或服务的经销商,或通过一些行为设法达到上述结果的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为此而遭到起诉。

168.3 特别是在不以任何方式限制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下列情况将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a. 其在售商品仿制了其他商品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商品外观,或使用了其他商品的包装,或其他商品所使用的图案或文字,或具有其他商品的外观特征,这可能会使消费者误以为他们所购买的货物是该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商品,而非这些商品的真正制造商或经销商,或者以其他方式包装其商品外观,使其成为另一个合法交易,或随即成为这种商品的供应商或任何以相同目的销售此类商品的供应商之代理商;

b. 任何人以任何手段或方法,或利用任何其他方式设法诱使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是公众的脑海中可以识别的另一种服务;或者

c. 任何在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人,或任何做出违背诚信行为的人,以设法诋毁他人的商品、业务或服务。

168.4 第156、157和161条中所提到的补救办法,应当作必要的修正。(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29条)

第169条 虚假的原产地名称;错误的描述或陈述——

169.1 任何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人,或任何货物的包装,在商业中使用的任何文字、术语、名称、符号或图案或其组合,或任何虚假的原产地名称、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事实描述,或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事实陈述,从而造成下列结果:

a. 有可能引起混淆或造成错误,或通过欺骗方式使人联系、关联或联想到另一个人,或原产地、保证人或由他或她批准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或者

b. 在商业广告或促销中,歪曲了他或她或另一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点、品质或产地,任何认为其可能会受到此种行为损害的人,应按照本法案第156和第157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并请求法院对侵权者使用强制令。

169.2 任何使用违反本条规定的商标或标签的商品,均不得进口到菲律宾,也不得进入菲律宾海关。根据本条规定,被拒绝进入海关的商品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可行使海关税收法律中提到的任何追索权,或在商品被拒绝入境或被扣押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本法案中指定的补救措施。(菲律宾共和国第166a号法案第30条)

第170条 处罚——对于侵犯了第155条、第168条和第169.1款中任何规定的人,除依法对其进行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外,其还将面临两(2)年至五(5)年监禁的刑事处罚,并罚款五万比索(P50,000)到二十万比索(P200,000)。(《修正刑法典》,第188和189条)

第四部分
著作权法

第一章

基本条款

171条 定义——下列术语在本法案中具有如下涵义:

171.1 “作者”是指创造了作品的自然人;

171.2 “集体创作”是指由两(2)名或两名以上自然人自发性地或在他人指导下创造出来的作品,他们明白,后者将以其自己的名义披露此作品,其他做出贡献的自然人身份将不予表露;

171.3 “公众传播”或“与公众通讯”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这些作品;

171.4“计算机”是一种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电子设备或类似设备,“计算机程序”是以文字、代码、语言或其他形式表达的一组指令,当计算机程序被存储在一个介质上,便成为计算机可读取或执行或完成一项特定任务或结果的指令;

171.5“公共借阅”是指由一个公共服务机构将一个作品或录音制品的原作品或复制品的占有权,以一种非营利方式转让给公众一段时间,如公共图书馆或档案馆;

171.6 对于音像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来说,“公开表演”是指表演者直接完成或利用任何装置或程序完成的朗诵、演奏、舞蹈、表演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对于音像作品来说,“公开表演”是指按顺序显示的图像和伴随它的声音的制作;此外,就录音制品来说,是指使一个正常家庭圈子以外的人员和这个家庭最亲近的熟人在一个地方或多个地方可以听到的录音,不论他们是否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地点和/或在不同时间出现,即便在不使用第171.3款中所述的通讯,也可以感知到这种表演;

171.7“发行的作品”是经作者同意后,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这些作品;但前提是,这些作品的复制品必须满足公众对作品类型的合理要求;

171.8 “出租”是指将作品或录音制品的原作品或复制品之占有权,以一种营利方式转让一段时间;

171.9 “复制”是指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制作一个作品或一个录音制品的一个(1)或多个复制品(P.D.第49a号第41(E)条);

171.10 “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创作,或实用物品的一个组成部分,无论是手工制作还是批量生产的作品;

171.11  “菲律宾政府作品”是指由菲律宾政府官员或雇员,或其任何部门和机构(包括作为日常公务一部分的国有企业或控股公司)创作的作品。

第二章

原创作品

172条 文艺作品——

172.1 文艺作品(以下简称“作品”)是文学艺术领域中的知识创新,始终受到法律保护,主要包括:

a.书籍、小册子、文章和其他著作;

b.期刊和报纸;

c. 讲座、讲道、发言、论文演讲稿,无论是否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简化处理;

d.信件;

e.戏剧或音乐剧作品;哑剧形式的舞蹈设计或娱乐节目;

f.含歌词或无歌词的音乐作品;

g.工程制图、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光刻或其他艺术作品;艺术作品的模型或设计;

h.原创外观设计或制造产品的模型,无论是否可注册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其他实用艺术作品;

i.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示意图、草图、图表和三维作品;

j.具有科学或技术特征的图纸或塑料制品;

k.摄影作品,包括类似于摄影过程所产生的作品;幻灯片;

l.音像作品、电影作品及类似于摄影或音像制品制作过程中产生的作品;

m.插图和广告;

n.计算机程序;以及

o.其他文学、学术、科学和艺术作品。

172.2 作品受其创作的唯一事实的保护,不考虑作品的模式或表现形式、内容、质量和目的。(P.D.第49a号第2条)cda

第三章

演绎作品

173条 演绎作品——

173.1 下列演绎作品也应受著作权保护:

a.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改编、翻译、整理、删节和编排,以及的修改;以及

b. 文学作品、学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的合集,资料编制,以及在内容选编上属于原创作品的其他资料。([P]和[Q],P.D.49号第2条)

173.2 173.1款(a)项和(b)项中所提到的作品应当作为新作品保护:但前提是,这种新作品不得影响任何原创作品或其任何部分的现有著作权的有效性,亦不得被解释为使用此类原创作品的权利,或此类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的扩展。(《知识产权协定》P.D.第49号;Art.10,第8条)

174条 作品出版——除了由作者及其继承人或受托人授予的发布权之外,出版商还应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作品印刷排版的复制权。(n)

第四章

不受保护的作品

175条 不受保护的作品——尽管有第172条和第173条规定,根据本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不应扩展到任何理念、程序、制度、方法或操作、概念、原则、发现或诸如此类的数据,即使它们是在工作中表达、解释、说明或体现的对象;当日新闻和具有新闻内容特征的其他内容;或具有立法、行政或法律性质的正式文本,以及这些文本的正式译本。(n)

176条 政府作品——

176.1 任何菲律宾政府作品都不存在著作权。然而,如要将这种作品用于盈利之目的,须获得政府机关或创造该作品的办公室的事先批准。此外,上述机构或办公室可将支付著作版税作为使用其作品的先决条件。一旦需要在法院、行政机关、审议集会和公开会议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面前宣布、宣读或呈现的法令、法律法规、演讲、讲座、讲道、发言、学术演讲中使用此类作品,则不需要事先得到批准,也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P.D.第49号第一部分第9条)

176.2 前款中所述的演讲、讲座、讲道、发言、学术讲演的作者,独家享有其作品的收集权。(n)

176.3 尽管有上述规定,政府并不排除通过转让、遗赠或其他方式接收并占有向其转让的著作权;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政府不得为删节、废除此类作品的著作权或授予使用或挪用此类作品之目的,而在任何作品公开文件中发布或刊登任何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P.D.第49号第3部分第9条)

第五章

著作权或经济权益

177条 著作权或经济权益——根据第八章规定,著作权或经济权益应当包括执行、授予或阻止下列行为的专有权:

177.1 作品或作品主要部分的复制品;

177.2 作品的改编、翻译、整理、删节、编排或其他转换;aisadc

177.3 以出售或转让所有权的形式,首次公开发行作品的原作品和复制品;

177.4 出租音像作品或电影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品,从录音制品演化过来的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和其他资料的汇编作品、图像形式的音乐作品,不考虑作为出租标的原作品或复制品的所有权;n)

177.5 公开展示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品;

177.6 作品公演;以及

177.7 向公众提供作品。(P.D.第49号第5条)

第六章

著作权归属

178条 有关著作权归属的条例——著作权的归属应遵循下列条例:

178.1 依照本条规定,原创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于其作者;

178.2 如果是共同作者的作品,共同作者应当是该作品著作权的所有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遵照共同所有权的管理规定。然而,如果共同作者的作品由可单独使用的部分组成,并且可以确定每个部分的作者,每个部分的作者应是他所创建的部分的著作权所有人;

178.3 如果作品是由作者在其任职期间创造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如下:

a. 如果著作权的主体创造不属于雇员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即便其使用了雇主的时间、设施和材料,这种作品的著作权应归雇员所有。

b. 如果作品是雇员日常工作表现的结果,其著作权应归雇主所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无论明示或暗示。

178.4 如果作品是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委托作者创造的,并且向作者支付了费用,而且作者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造了这个作品,作品的委托人应享有该作品的所有权,但其著作权仍归创作者所有,除非双方另有书面规定;

178.5 就音像作品而言,其著作权应归于制作人、剧本作者、音乐作曲家、电影导演和作品创作者。然而,根据创作者们之间达成的相反约定或其他规定,制片者除了有权收取音乐作品演出的许可费之外,还应以任何方式行使作品展出所需的著作权,不论作品中是否有无文字;以及

178.6 在信件方面,依据《民事法典》第723条规定,写信者应享有信件的著作权。(P.D.第49号第6条)

179条 匿名作品和笔名作品——在本法案中,出版商代表了文章作者和其他匿名或使用笔名发表著作的作者,除非有相反规定,或使用笔名或假名作为作者的身份,或匿名发布作品的作者透露了他的身份。(P.D.第49号第7条)cdtai

第七章

著作权转让或出让

180条 受让人的权利——

180.1. 著作权可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在出让范围内,受让人有权获得与转让人的著作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180.2 著作权不应被视为内部之间的全部或部分转让,除非有书面指示。

180.3 作者将文学作品、摄影作品或艺术作品交由报纸、杂志或期刊出版,仅意味着允许他们对上述作品进行出版,除非明确授予更多权利。如果两(2)人或更多人共同拥有同一个著作权或其任何部分,未经其他所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无权授予该著作权的许可。(P.D.第49a号第15条)

181条 著作权与实物——著作权不同于实物所有权。因此,转让或出让著作权本身并不等于转让实物。转让或出让作品的唯一复制品或一个或多个复制品也不应被视为转让或出让作品的著作权。(P.D.第49号第16条)

182条 提交出让书或许可证——根据知识产权局的账簿和记录,如果申请人已经缴付了注册的规费,可向国家图书馆提交出让书或独家许可证,一式两份。记录完成后,应将法律文件的副本归还给申请人,并注明记录依据。有关记录的通知应当在《IPO公报》中发布。(P.D.第49a号第16条)

183条. 协会指定。——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可以指定一个由艺术家、作家或作曲家组成的协会,以代表他们行使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P.D.49a号第32条)

第八章

著作权的限制

184条 著作权的限制——

184.1 尽管有第五章的规定,下列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a. 一个作品的背诵或表演,只要不是公开的且不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完全为慈善或宗教机构或社会所做的,一旦依法向公众开放;(P.D.49号10(1)条)

b. 依照合理使用要求,从已发行的作品中引用部分内容,且仅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其目的,包括从报纸文章和期刊中引用新闻摘要:但前提是,必须在作品中注明作品出处和作者的姓名;(P.D.49号第三部分第11条)

c. 通过大众传媒向公众提供或传播有关当前政治形式、社会、经济、科学、宗教话题、讲演、演说和其他性质相同的作品,在向公众提供这些作品时,如果仅用于参考目的,而且没有特别地保留:但前提是,必须注明作品出处;(P.D.49号第11条)

d. 通过摄影、摄影或广播方式,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和传播作为时事一部分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P.D.49号第12条)

e.  在面向公众提供的出版物、广播或公众传播、录音或电影中插入一个作品内容,只要这种插入是用于教学示范之目的,并且符合正当使用之要求:但前提是,必须在作品中注明作品出处和作者的姓名;

f. 在学校、大学或教育机构内完成的录音,以便在此等学校、大学或教育机构的广播中使用:但前提是,这种录音在首次广播后的合理时间内必须予以删除:此外,这类录音不可以是由音像作品制作而成的,因为音像作品是普通电影剧目的一部份,作品的摘要除外;

g. 广播组织使用其自己的设备制作短暂的录音,并在其自己的广播中使用;cdt

h. 由国家图书馆或教育机构、科学机构或专业机构在政府的指挥或监控下完成的作品,但这种作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并符合正当使用的要求;

i. 由一家俱乐部或机构在一个面向公众的慈善或教育演出或交流活动中使用的作品,这种演出或交流活动的举办场地不向公众收取入场费,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使用不是为了营利,但可能会受到条例规定的限制;n)

j. 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品的公开展示不通过电影、幻灯片,电视图像或屏幕,也不是通过其他任何设备或程序;但前提是这种作品已经出版,或展出的原作品或复制品已出售或赠送,或已经由作者或其权利继任人转让给另一个人;以及

k.  在司法程序中或由律师提供的专业建议中,可以任意使用作品。

184.2 根据本条规定,作品的使用不得与正常的作品开发工作发生冲突,亦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185条 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185.1 在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课堂使用的多个复制品)学术、研究等领域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此外,反编译(在此理解为复制计算机程序代码和编译计算机程序,以实现一个单独创建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之间的互用性)也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如要确定一个作品在特定情况中的使用是否合理,需要考虑到下列各项因素:

a. 使用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属于商业性质,或是否用于非营利性的教育事业;

b.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

c. 一般来说,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有关的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以及

d. 这种使用对潜在市场的影响,或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价值。

185.2 如果在考虑到以上所有这些因素后得出结论,作品尚未发布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确定其使用合理性的结论。

186条 建筑作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应包括对任何建筑的建造进行控制的权利,包括整个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无论是以原始形式存在,还是以原作品衍生出来的形式存在:但前提是,任何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不应包括按照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的原有风格控制其重建或修复的权利。n)

第187条 已发行作品的复制品——

187.1 尽管有第177条的规定,根据第187.2款的规定,在未经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使用单一副本私人复制一件已发行的作品,但必须由一名自然人进行复制,而且复制品仅用于其从事研究和私人研究。

187.2 187.1款中授予的许可不适用于复制下列作品:

a. 以建筑或其他建筑物形式呈现的建筑作品;

b. 一本整书或其重要部分,或以图像形式复制的音乐作品;

c. 数据和其他资料的汇编作品;

d. 除第189条规定外的计算机程序;以及

e. 复制品与正常的作品开发工作发生冲突,或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任何作品。n)

188条 图书馆复制的作品——

188.1 尽管有第177.6款的规定,任何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使用单一副本复制以下作品:

a. 鉴于其易碎性或罕见性,无法以原始形式租借给用户的作品;

b. 如果作品是合成作品中的一个独立部分,或者是已发行作品中的一小部分,而且有必要使用它们的复制品,以供正在申请租借这些书籍的人员从事他们的研究工作,而不是将包含这部分内容的大量书卷租借给他们;以及

c. 有必要出于保存之目的而创建副本的作品,一旦图书馆或档案馆中永久收藏的原作品丢失、毁坏或无法使用,或在出版商无法提供这些复本的情况下,可使用该复本替代丢失、毁坏或无法使用的原作品。

188.2 不得复制已出版的期刊作品中的任何一期,也不得复制杂志或类似作品中缺失的书卷或书页,除非库存中没有这些期刊、书卷或部分内容:任何有权依法接收印刷品副本的图书馆,在特殊情况下,均有权创建这些印刷品的副本,但前提条件是这些印刷品属于图书馆有必要收藏且已脱销的资料。(P.D.49号第13条)

189条 计算机程序复制——

189.1 尽管有第177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所有者在未经计算机程序设计者或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改编计算机程序或备份一(1)个计算机程序副本:但前提是,这种备份或改编必须用于下列之必要用途:

a. 将计算机程序用于计算机的使用目的,并用于计算机程序的预期使用目的;以及

b. 用于存档之目的,一旦依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副本丢失、销毁或无法使用,可代替依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副本。

189.2 本条所述的任何副本或改编作品均不得用于本条确定之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此外,如果法律要求不得再继续拥有任何计算机程序的副本,应将此类副本或改编作品进行销毁。

189.3 在任何适当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得影响第185条的实施。(n)

第190条 进口用于个人目的的作品——

190.1 根据第185.2款中规定的限制条件,在未经作品作者或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个人在下列情况时可以个人名义引进作品的副本,尽管有第177.6款的规定:aisadc

a. 当菲律宾国内无法提供某个作品副本的情况下,而且:

(一)对于仅限个人使用的作品,一次最多只能进口一(1)个作品副本;或者

(二)经菲律宾政府授权的,并用于菲律宾政府的作品副本之进口;或者

(三)进口的作品是非卖品,而是用于在菲律宾国内依法成立或注册的任何宗教机构、慈善机构、社会机构或教育学会或机构,或用于鼓励美术创作的作品,或用于国内任何公立学校、学院、大学或免费的公共图书馆的作品。

b. 如果这种副本属于图书馆的一部分,并属于从外国来到菲律宾的个人或家庭行李的一部分,而且是非卖品:但前提是,这种副本不超过三(3)个。

190.2 本条允许进口的复制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也不得撤销或限制本法案授予的任何保护,任何非法使用都将被视为侵权行为,并在不损害经营者行为权利的情况下給予处罚。

190.3 经财政部长批准,海关关长被授权制定有关防止物品进口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适用于本条中规定的禁止进口的物品,以及菲律宾作为缔约方签署的条约和公约中所规定的禁止进口的物品,一旦查获禁止进口的物品,将扣押和处置此类物品,并对这种行为进行谴责。(P.D.49号第30条)

第九章

作品寄存与声明

191条 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的注册和寄存——当本法案第172.1款、第172.2款和第172.3款中提到的作品的著作权人批准首次公演后,应在三(3)个星期内通过个人送交或挂号邮寄方式将这些作品提交到这两个图书馆进行注册和寄存,以便在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完成这些作品的记录工作,并按照图书馆馆长要求的形式提交这些作品的两(2)个完整副本或复制品。图书馆收到作品后,应向作品的著作权人发放一个存单并收取相应的规费,而且著作权人不需要依照其他法律向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交付额外的寄存费用。如果著作权人在收到图书馆馆长的缴费通知书后的三(3)个星期内,未能将作品的副本或复制品寄出,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规费,著作权人应按照相当于延迟缴纳的当月规费金额支付罚款,并向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支付该作品最佳版本的零售价格。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只接受上述作品的寄存。(P.D.第49a号第26条)

192条 著作权声明——对于每个已发行的作品或在售作品,都可以在其副本中随附一份声明,标明作品著作权人的姓名和作品首次发行的年份,并在作者离世后的作品副本中标注作者的辞世之年。(P.D.第49a号第27条)

第十章

精神权利

193条 精神权利的范围——除了第177条中所述的经济权利或与该权利有关的出让或许可授予权利外,作品的作者还应享有以下权利:

193.1 要求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自己,特别是要求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在作品副本上的明显位置署名,并与公众使用他的作品联系在一起;

193.2 在作品发行之前进行修改,或要求不发行其作品;

193.3 反对任何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诋毁或修改,或贬损其作品,因为这种行为可能会损害其声誉或名誉;以及

193.4 制止任何人在不是由他创造的作品上使用他的署名,或歪曲他的作品。(P.D.第49a号第34条)

194条 违约——不能为创造或发行一个作品而强迫作者履行他的合同。然而,一旦作者违反合同约定,将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D.第49号第35条)

195条 放弃精神权利——作者可以书面文书形式放弃他在第193条项下之权利,但这种弃权行为并不意味着向其他人授予下列权利:

195.1 使用作者的署名或其作品的名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其任何版本的作品或改编作品的声誉,因为这种修改将会严重损害另一位作者的文学或艺术名誉;或者

195.2 在不是由他创造的作品上使用他的署名。(P.D.第49号第36条)

196条 对集体作品的贡献——当一名作者对一个集体作品作出贡献时,他被认为已经放弃了他的署名权,除非该作者明确表示保留其署名权利。(P.D.第49号第37条)

197条 作品的编辑、整理和改编——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作者有权授予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作品,对于将在电影中公布、广播和使用的作品、改编作品或机械或电子复制品,作者应按照相关媒介的合理标准或要求,对该作品进行必要的编辑、整理或改编,这种行为不应被视为侵犯作者在本章中的权利。同样,对作者无条件转让的作品进行彻底销毁之行为也不得被视为侵犯作者在本章中的权利。(P.D.第49号第38条)

198条 精神权利的有效期——

198.1 作者在本章中的权利应在其有生之年和去世后的五十(50)年内持续有效,而且不得转让或授予他人。在作者死后负责行使这些权利的人员名单应提交给国家图书馆进行备案。如果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人员,这种权利行使应移交至作者的继承人,假如作者没有继承人,则应移交至图书馆馆长。

198.2 在本条中,“人”是指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协会或学会。国家图书馆馆长可依照本条规定,对其提供的这项服务制定合理的费用。(P.D.第49号第39条)

199条 行使权力的救济——违反本章所赋予的任何权利,都将使负责行使这种权利的人员有资格获得与著作权人同样的权利和救济。此外,《民事法典》中规定的损害赔偿金也可以收回。在创作人死后收回的任何赔偿金都应委托保管并汇给他的继承人,如果创作人没有继承人,在其死后收回的损害赔偿金应属于政府。(P.D.第49号第40条)

第十一章
后续转让之收益权

200条 作品销售或租赁——在作者首次公布其作品后,每售出或租赁一个绘画或雕塑的原作品或一个作家或作曲家的原稿,作者或其继承人就有权获得这种出售或租赁总收益的百分之五(5%)。这项权利应在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的五十(50)年内持续有效。(P.D.第49号第31条)

201条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印刷作品、蚀刻作品、版画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或类似作品,对于这些作品来说,作者主要从其复制品的收益中获得收益。(P.D.第49号第33条)

第十二章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202条 定义——下列术语在本法案中具有如下涵义:

202.1 “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通过表演、歌唱、朗诵、演奏、诠释文学或艺术作品,或以其他方式展现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202.2 “录音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的录制形式外,对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的录制;

202.3 “音像作品或录制”是由一系列关联图像组成的作品,这些图像给人以运动的印象,在伴随声音的情况下更具视觉效果,在伴随着声音的情况下更具声像效果;

202.4 “录制”是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形式的体现,声音可以通过某种装置进行感知、复制或传播;

202.5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带头并负责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形式首次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cd

202.6 “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是指经权利人同意后,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但前提是,必须向公众提供合理数量的复制品;

202.7 “广播”是指通过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够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形式;通过卫星实现的此种传送亦称为“广播”,但必须获得由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的解码方式;

202.8 “广播组织”应包括有权进行广播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以及

202.9 “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是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介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形式。在第209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在提供给公众的录音制品中所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形式。

203条 表演者的权利范围——依照第212条规定,表演者享有下列专有权:

203.1 表演者的权利:

a. 向公众播放和传播他们表演的权利;和

b. 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203.2 有权允许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表演;

203.3 有权按照第206条规定,有权允许他人通过销售或租赁或其他所有权转让方式,首次公开发行他们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他们表演的原作品或复制品;

203.4 有权向他人授予将他们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他们表演的原作品或复制品面向公众出租的权利,即便上述的原作品或复制品已经由表演者亲自发行或授权发行;以及

203.5 允许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们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这些作品。(P.D.第49a号第42条)

204条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204.1 就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或其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表演而言,表演者除了享有这些表演作品的经济权利外,还有权要求鉴定自己为这些表演的表演者,除非表演中的部分内容被删减,并有权反对任何可能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04.2 根据第203.1款规定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应在表演者有生之年和其去世后的五十(50)年内持续有效,并由其继承人行使这些权利,如果表演者没有继承人,将由政府负责保护这些权利。(P.D.第49号第43条)

205条 权利限制——

205.1 依照第206条的规定,一旦表演者向他人授予广播或录制其表演的权利,第203条规定将不再适用。

205.2 184条和第185条的规定应已作必要的修正,并适用于表演者。n)

206条  后续传播或广播的额外报酬——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广播组织在进行首次传播或广播后,每向公众传播或广播一次表演,表演者应有权获得相当于其收到的第一次传播或广播补偿金额百分之五(5%)以上的额外报酬。n)

207条 合同条款——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剥夺表演者同意接受对其表演作品使用更有利的合同条款和条件之权利。n)

第十三章

录音制品的制作人

208条 权利范围——依照第212条规定,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应享有下列专有权:

208.1 授予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将这些复制品投放到市场上的权利,出租或借出的权利;

208.2 有权授予他人通过销售或租赁或其他所有权转让方式,首次公开发行他们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他们表演的原作品或复制品;以及

208.3. 授权将其录音制品的原作品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即使是在制作人向他们授权发行之后。(P.D. 第49a号第46条)

209条 公众传播——如果一个用于商业的录音制品或其复制品被直接用于广播或其他公众传播,或公开用于创造和提高利润,录音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应享有公平的薪酬待遇,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用户应当向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支付同样的薪酬。(P.D.49a号47条)

210条 权利限制——第184条和第185条已作必要的修正,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P.D.第49a号第48条)

第十四章

广播组织

211条 权利范围——根据第212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执行、授权或阻止下列行为的专有权:

211.1 转播权;

211.2 以任何方式录制表演,包括制作电影或使用录像带,以便向公众转播与电视广播相同的节目;以及

211.3 在新播送的节目或新录制的节目中使用这些录音制品。(P.D.第49号第52条)

第十五章

限制保护

212条 权利限制——如果涉及下列行为,第203条、第208条和第209条将不适用:

212.1 由自然人专为其个人目而使用;

212.2 使用简短摘录来报道时事;

212.3 仅供教学或科研目的使用;以及

212.4 根据第185条中所规定的条件,合理使用广播主题。(P.D.第49a号第44条)

第十六章

保护期

213条 保护期——

213.1 根据第213.2至213.5条规定,第172和173条中所述的作品著作权应在作者有生之年和死后的五十(50)年内受到保护。(P.D.第49a号第21条第1句)

213.2 如果是共同作者的作品,该作品的经济权利应在存世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的五十(50)年内受到保护。(P.D.第49号第二句)

213.3 如果是匿名作品或笔名作品,著作权应在作品首次合法出版后的五十(50)年受到保护。但前提是,作者身份在上述日期期满之前已经披露或不再存疑:此外,如果是尚未出版的作品,应在其制作之日起的五十(50)年内受到保护。(P.D.第49号第23条)

213.4 如果是实用艺术作品,作品保护期自制作之日起二十五(25)年内有效(P.D.第49a号第24(B)条)

213.5 如果是摄影作品,保护期自出版之日起五十(50)年内有效,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保护期自制作之日起五十(50)年内有效。(P.D.第49号第24(C)条)

213.6 音像作品,包括在类似于摄影过程或音像作品制作过程中产生的作品,保护期自出版之日起五十(50)年内有效,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保护期自制作之日起五十(50)年内有效。(P.D.第49号第24(C)条)

第 214 期限计算方式——根据上条规定,在作者辞世后,其作品的保护期应从其辞世之日或作品出版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这些期限应始终按照事件发生后的第一年的一月第一天开始计算。(P.D.第49号第25条)

第215 表演者、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期——

215.1 依照本法向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授予的权利之有效期如下:

a. 对于未录制的表演作品,其有效期应从演出发生之年起五十(50)年内有效;以及

b. 对于声像作品、录音制品及未在这些作品中录制的表演作品,其有效期应从录制发生之年起五十(50)年内有效。

215.2 如果是广播作品,其有效期应从广播发生之日起二十(20)年内有效。延长期限仅适用于受先前法律保护的老旧作品。(P.D.第49 a号第55条)

第十七章
侵权

216条 侵权行为的补救方法——

216.1 任何侵犯受本法保护之权利的人,都应承担下列责任:

a. 收到法院发布的一个关于禁止此类侵权的禁令。法院除了采取其他措施外,还可责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以防止涉及侵权的商品在通关后立即进入进口货物的商业渠道。

b. 向著作权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支付实际损害赔偿金,包括因侵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及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取的利润。在确定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时,原告只需证明其销售额,而被告必须证明其声称的每一项费用,或者由被告按照法院认为公正的赔偿金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利润,但这种赔偿不应被视为处罚。

c. 同意在诉讼未决期间,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并在法庭上宣誓,将依照法院颁布的条款和条件提供其销售发票和相关证明文件,涉嫌侵权的所有物品及其包装,以及这些物品的制造工具。

d. 在法庭上宣誓,将按照法院要求提交所有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或图案,以及制作这些盗版的模板、模具和其他工具,而且不要求获得任何补偿。

e. 其他条款和条件,包括法院认为适当、合理和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销毁侵权的作品副本,即使是在刑事案件中宣告无罪的案件。

216.2 在侵权诉讼中,法院有权命令扣押并依法没收可作为诉讼证据的任何物品。(P.D.49a号第28条)

217条 刑事处罚——

217.1 如果任何人违反了本法第四部分中所担保的任何权利,或协助或支持这种侵权行为,将受到如下惩罚:

a. 如果是初犯,将判处一(1)年至三(3)年监禁,并罚款五万比索(P50,000)到十五万比索(P150,000)。

b. 如果是再犯,将判处三(3)年零一(1)天至六(6)年监禁,并罚款十五万比索(P150,000)到五十万比索(P500,000)。

c. 如果是三次以上的惯犯,将判处六(6)年零一(1)天至九(9)年监禁,并罚款五十万比索(P500,000)到一百五十万比索(P1,500,000)。

d. 在所有情况下,只要涉及破产案件,应增加监禁期限。

217.2 在确定监禁年限和罚款金额时,法院应考虑到由被告生产或制造的侵权材料的价值和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

217.3 任何持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人,知道或应知道下列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a. 出售、出租或通过交易方式提供或公开出售或出租一件物品;cdasia

b. 出于商业目的或其他目的,在损害著作权人作品权利的情况下经销一件物品;或者

c. 将物品公开展出即属于一种犯罪,一经定罪,将按照上述方式处以监禁和罚款(P.D.第49a号第29条)

128条 誓章证据——

218.1 在本章提到的诉讼中,涉案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著作权人或其代表向公证人呈交一份宣誓书,其中说明以下几点内容:

a. 在宣誓书中所述的时间内,有关作品或其他标的物受著作权保护;

b. 他或宣誓书中提名的人都是著作权人;而且

c. 所附的作品或标的物之副本是一个真实副本,应在本章规定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予以承认,并作为案件标的的初步证据,直到事实证明情况相反。此外,接受上述宣誓书的法院应当假定,该宣誓书是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其代表作出的。

218.2 本章中规定的诉讼:

a. 如果被告人未对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著作权提出质疑,应推定该作品或标的物受著作权保护;而且

b. 在确定作品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声称自己是作品著作权人,而且被告未对作品的著作权提出质疑,应推定原告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c.  如果被告人对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著作权,或著作权或标的物的归属提出质疑,从而引起不必要的费用或诉讼延期,法院可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于由此给其他当事方造成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其他当事方。(n)

219条 作者身份的推定——

219.1 如果自然人按照作者惯用方式将自己姓名标注在一个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自然人为作品的作者。即使作者使用一个假名,只要作者的身份不受到质疑,这项规定同样适用。

219.2 一般来说,在音像制品上标注其姓名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该作品的制作人。(n)

220条作品的国际注册——按照菲律宾作为或可能作为缔约方签署的国际条约,在一个国际注册册上记录的一项作品声明应被视为真实的,除非有相反证明:

220.1 根据本法案或有关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规定,此声明是无效的。

220.2 这项声明与国际注册册上所记录的另一项声明相互矛盾。(n)

第十八章
申请范围

221条第172条和第173条中作品的附着点。——

221.1 根据本法案第172173条中规定,以下作品将受著作权保护:

a. 在菲律宾出生或定居的作者之作品;

b. 总部位于菲律宾或在菲律宾定居的制作人的音像制品;

c. 在菲律宾建造的建筑作品,或菲律宾国内的建筑物或其他建筑中的艺术作品;

d. 在菲律宾首次发行的作品;以及

e. 首次在国外发行,但在此之后三十天内也在菲律宾发行的作品,不计作者的国籍或居住地。

221.2 本法案中的条款也适用于任何受到由菲律宾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保护的作品。(n)

第222 表演者的附着点——本法案中有关表演者保护的条款适用于下列情况:

222.1 表演者是菲律宾国民;

222.2 表演者不是菲律宾国民,但其表演符合下列要求:

a. 在菲律宾境内的表演;或者

b. 受本法案保护的录音制品;或者

c. 未录制成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但可通过符合本法案保护条件的广播进行播放。(n)

223条录音制品的附着点——本法案中的条款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录音制品:

223.1 录音制品的制作人是菲律宾国民;而且

223.2 首次在菲律宾国内发行的录音制品。(n

224条广播的附着点——

224.1 本法案中的条款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广播节目:

a. 总部设在菲律宾境内的广播组织播送的广播节目;以及

b. 通过菲律宾境内的发射台播送的广播节目。

224.2. 本法案的条款也适用于任何受到由菲律宾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保护的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广播组织。(n

第十九章

诉讼机构

225条 管辖权——在不影响第7.1c)款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本法案发起的诉讼应由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依照现行法律审理。(P.D.49a号第57条)

226条 损害赔偿金——自诉讼受理之日起,一旦超过四(4)年,将无法依照本法案进行追偿。(P.D.49号第58条)

第二十章

其他规定

227条存单和票据的归属——按照本法案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的所有存单和票据的副本均属于政府财产。(P.D.49号第60)

228条公共记录——国家图书馆和最高法院图书馆的分支机构或部门负责接收有关作品寄存的存单和文件副本,并依照本法案规定保存这些文件和记录,以供公众查阅。国家图书馆馆长有权颁布实施本条款和本法案其他条款所需的保障措施和相关条例。(P.D.49号第61)

229条著作权部;费用——一旦本法案生效,国家图书馆的著作权处将设立为一个部门。国家图书馆有权依照本法案规定收取服务费,经部门主管批准后,可以随时公布这项费用。(P.D.49号第62)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230条 诉讼管辖的公正原则——在知识产权局依照本法案受理的所有共同诉讼程序中,可以考虑和使用“懈怠、默许和禁止反悔”公正原则。(菲律宾共和国第165号法案第9-A条)

231条 外国法律的相互作用——外国法律对菲律宾在他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所施加的任何条件、限制、约束、削减、要求、惩罚或类似负担,应在菲律宾管辖范围内对该国国民相互执行。(n)

232条 上诉——

232.1 对普通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上诉,应遵照《法院规则》。除非受到高等法院的约束,否则,审判法庭的判决是有效的,即使被告人根据法院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上诉。

232.2 除非本法案或其他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否则,对行政机关的判决提起的上诉应遵守《条例》规定。(n)

233条 知识产权局的成立;不受《工资标准法》和《人员裁减法》约束:——

233.1. 知识产权局应在本法案批准后的一(1)年内成立。其不受制于《菲律宾共和国第7430号法案》。

233.2. 知识产权局应制定其自己的薪酬结构:但前提是,知识产权局应使其自身制度尽可能符合《菲律宾共和国第6758号法案》中规定的原则。(n)

234条 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部的撤销——特此撤销了贸易工业部下设的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部。历年所有未动用的资金、费用、罚款、著作权使用费,连同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部的财产、设备和记录,以及可能需要的人员将全部转移到知识产权局。未吸纳或转入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将享有现行法律规定的退休补助金,或者,根据他们的工作年限向他们支付相当于每年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按照相当于他们收到的最高工资的近似值支付补偿金。(n

235条 法案生效日期前的未决申请——

235.1 尽管有上述撤销条款,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部内的所有未决申请仍将继续处理,所有根据专利申请的适用法案授予的专利,连同这些适用法案也将继续有效,但仅限于此目的:但前提是,在本法案生效日期前未决的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品,应按照本法案的规定处理,除非申请人依照相关法案提起诉讼。

235.2. 截止本法案生效之日,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部内的所有未决的商标或商号注册申请均可修改,但必须符合本法案规定。针对修改后的申请提起的诉讼和相关注册的授予,应按照本法案规定执行。尽管有上述撤销条款,如果申请人未对申请进行修改,应按照提交申请时依照的相关法案处理这种诉讼并授予相关注册,相关法案将继续有效,但仅限于此目的。(n)

236条 现有权利的保护——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本文中的任何内容都不会对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作品的权利行使产生不利影响。(n

237条 有关《伯尔尼公约》附录的通知——菲律宾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法案)附录中的要求,严格遵循有关发展中国年的特殊规定,包括主管机构依照本附录要求授予许可的规定。(n

238. 拨款——执行本法案条款所需的资金,应按照现行的《一般拨款法案》向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部申请拨款。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部将按照本法案第14.1条和第234条,收取历年的费用、罚款、著作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此后,继续执行本法案所需的此类费用将被纳入年度《一般拨款法案》。(n

239条 废除——

239.1. 所有法案和法案部分内容的不一致问题,特别是《菲律宾共和国第165号法案》修正案;《菲律宾共和国第166号法案》修正案;《修正刑法典》第188条和第189条;第49号总统令,包括第285号总统令修正案,现予以废除。

239.2. 依照《菲律宾共和国第166号法案》注册的商标应继续有效,但应被视为根据本法案授予的商标,并在本法案规定期限内到期,商标续展后,应按照国际分类进行重新分类。按照《菲律宾共和国第166号法案》在补充登记册上注册的商号和商标将继续有效,但不得再续展。

239.3. 本法案的条款适用于在本法案有效期内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前提是,本法案的实施不得减少这种保护。(n)

240条 条款的独立性——如果本法案中的任何条款或此等条款在任何情况下的使用被认定为无效,本法案的其余部分不得因此受到影响。

241条 生效日期——本法案将于199811日起生效。(n)

批准日期:1997年6月6日

版权所有:2002年,CD Technologies Asia, Inc,cd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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