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知识产权发展环境报告(2018-2019)

发布日期:2020-08-06

新加坡

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处于全球领先水平,众多跨国企业已经在新加坡开展了专利、商标、版权等全方位的知识产权布局。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鼓励创新的环境也会进一步吸引中国企业走进新加坡,开拓海外市场。尤其是随着“一带一路”的逐步落实与发展,中国企业必将进入新加坡市场。建议中国企业在开拓新加坡市场前,充分了解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具体程序规则,全面谨慎地开展新加坡知识产权情况的尽职调查,包括考察企业产品所涉及的技术在新加坡的专利申请情况、企业的商标在新加坡是否已经被注册或存在在先使用等情况,以此避免侵犯他人已经在新加坡取得的知识产权。如果通过尽职调查,发现不存在在先的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企业应及时在新加坡实施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可以积极利用新加坡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司法机制,把它作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仲裁和解决地。

第一章 新加坡知识产权基本情况

第一节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新加坡被公认为“法制国家”。自1965年新加坡独立至今,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新加坡建立了一套科学完善和富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注册外观设计法》、《版权法》、《植物品种保护法》、《地理标志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新加坡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马德里协议》、《布达佩斯条约》、《专利合作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

一、萌芽阶段(1937-1965)

新加坡知识产权保护始于1937年,因其受英国殖民统治,当时作为英殖民地,其法律制度均从属于英国习惯法体系。鉴于此特殊形势,此阶段新加坡几乎没有对于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举措。直到 1965 年,新加坡宣布独立之后才开始独立立法,陆续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

二、初步形成阶段(1966-1994)

新加坡开始独立立法后,其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到了逐步独立时期。但此时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明显的依赖性,以新加坡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为例:由于新加坡的专利制度源于英国,因而1977年英国专利法的实质要点也同样适用于新加坡。

三、快速发展阶段(1995年至今)

1994年新加坡国会通过了第一部专利法,1995523日新加坡专利法正式生效。19982月,新加坡版权法的修订,为防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出现建立了更为宽泛的措施。1999年,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成立,对于草拟和监督政策和法律的实施起到保障作用。2004年,新加坡知识产权法全面修订,对于强制许可和政府使用规划更为严格,专利保护期有所延长。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政府管理体制

一、行政

新加坡政府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是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简称IPOS)。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成立于20014月,是隶属于新加坡司法部的一个法定委员会。新加坡知识产权局的核心服务是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注册,包括注册登记处理所有的专利、商标和在新加坡已注册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提供更多的专利、商标和已注册外观设计信息。2014925日,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被正式任命为国际专利检索与审查机构,具体而言是《专利合作条约》(PCT)下的国际检索机构((ISA)与国际初步审查机构(IPEA),IPOS成为东盟地区第一个被任命的知识产权局。

值得称道的是,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在推动金融知识产权服务上表现优越,提供多项增值产品和服务协助创业者和企业到海外发展,被全球知识产权领域权威媒体《世界商标评论》评为“世界最创新知识产权局”的第二名。

二、法院

新加坡的法院体系深受英国法院体系的影响。新加坡设二级法院,即最高法院和辖下的初级法院。其对国内的刑、民事案件实行级别管辖,不实行地域管辖。新加坡的法官既是案件适用法律,又是案件事实的仲裁者。

新加坡的初级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家庭法院、少年法院等)。最高法院由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组成,审理民事与刑事案件。最高法院本身由大法官、上诉庭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和司法委员组成。上诉法院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然而,某些上诉案件可由两名法官审理。如有必要,可由五名或者更多单数法官组成。高等法院可以是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同时高等法院也审理不服地方法院和推事庭的民事及刑事裁决的上诉案件。此外,就任何民事和刑事案件而言,高等法院对所有初级法院均具有监管和修正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新加坡没有专门的专利法院,关于专利的民事案件通常由高等法院作为一审,并可上诉到上诉法院。

法院除了给予民事救济之外,还给予刑事处罚。例如,针对版权侵权,分为初级和二级侵权(primary and secondary infringement)。不同性质的侵权给予不同的刑事处罚,例如针对初级侵权,通常可以给不超过$20,000和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

三、执法

(一)海关

新加坡海关是财政部下属政府机构,负责实施海关与促进贸易措施,包括有关自由贸易与战略物资等。同时,根据新加坡知识产权法,新加坡海关具有在边界扣押侵权产品的职责,新加坡海关尤其是在扣押商标假冒产品等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警察局

新加坡警察在针对IP侵权案件的刑事救济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在商标侵权案中,权利人一旦确认产品确实属于假冒品,则可以请警察签发搜查令,以获得侵权产品并防止侵权产品进一步传播。

第二章 新加坡的专利制度

第一节 专利制度的建立和修订

1995年以前,新加坡没有自己的专利法,主要适用英国的《联合王国专利登记法》。在这一旧的体制下,任何人如果希望就其发明在新加坡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先将其发明在英国申请并获得专利,然后再将该英国专利在新加坡进行注册。尽管原来的新加坡 “英国专利注册法”已经废止,但是由于新加坡专利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英国 1977年专利法为蓝本,因而英国专利法在新加坡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法院对新加坡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时,经常援引英国的案例

新加坡专利法首次发布于1994年,并于1995523日生效,在 2002200520082012 年分别进行了修订,只保护发明专利而不保护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则通过《注册外观设计法》( 20008月制定,2001年修订)加以保护。新加坡实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为先申请制,延迟审查。实用艺术品不允许外观设计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除了专利法之外,新加坡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专利局的专门立法,以及专门规定药品专利申请中未披露数据保护的法规。

近年来,新加坡通过一系列生效的法案实施了专利改革。新加坡《专利法(修正)》于2012813日获得通过,并于 2014 214日生效。随后,为了加强《专利法(修正)》的实施工作,新加坡律政部长颁发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和2014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号修正)》,并已分别于2014214日和2014310日生效。《专利法(修正)》连同《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在专利申请和审查程序上做了重大改革。例如,用一种“积极的授权制度”取代“自我评估制度”,前者依据的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等所有专利性要求。快速和慢速双轨选项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单轨制。原有的实质审查和“修改”审查申请途径被保留,但对时间表做出了一些根本改动。在国外取得资质的专利代理人被允许在新加坡从事离岸专利代理工作,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不同注册处的 IT 系统和程序得到了很好地协调。改革导致在提交有关国外相应申请的规定材料和提交有关修改审查的相关文件的最后期限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化。此外,还通过改革引进了一个新的补充审查程序,以确保符合新的积极授权制度。

第二节 专利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新加坡《专利法》只保护发明创造,不保护实用新型,对于外观设计也是另设专门法进行保护。因此新加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存在的,一般都是发明专利申请和外观专利申请。审查机制上,新加坡采取包含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双重审查制;申请方式上,申请人既可以向新加坡知识产权局直接提出新加坡专利国内申请,也可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即进行PCT国际申请。

2014111日起,新加坡成为全球专利审查高速路(GPPH)网络试点项目的成员,允许来自全球的17个参与知识产权局彼此分享专利检索和审查结果,申请者可更快更有效地通过新加坡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丹麦、俄罗斯和瑞典等国获取相应的专利。自201711日起,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开始接受中文提交的PCT国际专利申请,为熟悉中文的发明人提供便利,将翻译费用推迟到PCT 进入国家的阶段,也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中国高新技术企业进入新加坡开展专利布局。

一、保护要件

1.发明专利

专利性的发明创造必须满足三大要件,即(1)新颖性,不能在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被公开;(2)创造性,应构成对现有产品或工艺的改进,且改进具有非显而易见性;(3)工业实用性,能够被制造或应用于工业。

2.外观设计专利

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体现于新加坡《注册外观设计法》。新加坡《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 266 章)》于 2014 11 13 日由《2012 年知识产权(杂项修正)法案》(2012年第 16 号法案)进行最新修改。与此相应,《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同日亦由《2014 年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进行修正,以便落实《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 74 条。

在注册机制上,新加坡对外观设计采用“申请在先”取得制度。对于可注册的外观设计应当满足两大要件:其一,具有新颖性,未于新加坡或任何其它地方注册或公开;其二,必须以工业方式应用于产品上。“外观设计”是指通过任何生产工艺而应用到一件物品上的形状、图案、式样或者装饰的特征,但是不包括:

1)任何方法或者构造原理;

2)一件物品的形状或者图案特征,而该特征:(i)仅仅是由该产品的功能决定的;(ii)依赖于另一件产品的外观,而设计者有意将其用来构成该另一件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iii)能够使该产品被连接到,或者放置到另一件产品上,或者沿另一件产品放置,或者与另一件产品相对放置,以使任何一件产品都可以各自行使其功能。

二、专利权的保护期

新加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5 年,自申请日起算。新加坡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 年,自申请日起算。但与其他国家大多仅规定专利权利期间为申请日起20年不同,如果符合法定情形,专利权人可以申请延长最多不超过5年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在专利权的无效和撤销问题上,不同于中国只能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专利无效的认定,新加坡的知识产权局和高等法院都有撤销专利的权利。

专利权人可以用以下理由申请专利保护期的延长:

1)专利申请审查的期限被不合理地拖延;

2) 如果所申请的专利是基于对关联专利申请的描述而提起的,且:

i.所涉关联专利的申请审查被不合理地拖延;并且

ii.知识产权办公室已经因为这种拖延而对该关联专利授予了保护期的延长;

3)如果专利客体包含了任何属于化学药品活性成分的物质,且

i.使用该专利客体的机会因为需要获得药品上市注册被不合理地限制,且运用该物质的化学药品是第一次申请上市销售注册;并且

ii.该专利的保护期以前没有因为这个原因被延长过。

第三章 新加坡的商标制度

第一节 商标制度的建立和修订

新加坡《商标法》首次制定于199812月,自19991月起施行,现行适用的是2005年修订版的《商标法》。内容覆盖了申请、注册、侵权、救济等各方面内容,详细规定了各种可予以注册、不予注册、无效、撤销的具体情况。

新加坡根据商标法(第 332 章,2005 年修订版)制定的《商标(修正案)规则 2013》于 2014 1 1 日生效。商标规则2013针对商标规则(2008版)中第一附件第35项和第三附件中的描述商品和服务的拼写语句进行了修改。针对第一附件第35项的修改确定了根据商标法第103条颁发证书的计费标准是按证书数量计费。针对第三附件中第2142930 37类中项目的修改反映了尼斯协定第10版,2014版(NCL(10-2014))中的最新变化。

第二节 商标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商标确认制度:注册优先制和使用优先制。所谓使用优先制是国家凭商标的原始使用证据去认定权利人,注册优先制则是国家依据商标在该国在册记录确定权利人。在商标权取得上,新加坡基于使用,即商标使用人享有专用权,无需注册,即使注册也只有权利宣示性质。在商标注册方面,新加坡还支持电子商标注册(eTradeMarks),各国申请者可通过知识产权署网站“一站式”完成商标查询,在线填写申请和相关交易等活动。

新加坡加入的有关商标国际公约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尼斯协定和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根据以上情况和相关国际公约的惯例,可以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等向新加坡直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新加坡属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的成员国,还可以选择就是申请国际注册,时间快捷,费用低廉,程序简化,但这种注册必须以商标已在原属国注册或递交了正式注册申请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马德里体系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统一提出申请的机制,而并不是申请了商标国际注册,其商标在各缔约国都受到保护。因而,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向新加坡提出申请后,新加坡还将按照自己的法律进行实质审查,若不符合该国法律规定或有在先注册人,申请也会被驳回。

一、保护要件

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可以是个人、合伙或公司。按照加入《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情况,新加坡规定商标申请人应在该国有营业场所或法定住所。

商标的构成要素必须符合一国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新加坡商标法规定以下标志禁用于商标: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标志;违反宗教道德和公序良俗的标志;无显著性或会导致误解混淆的标志。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地区性条约扩展了可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记的范围,新加坡的商标立法也纷纷随之扩大了这一范围,特别是对于三维标志的可商标性。如新加坡现行商标法保护商品的容器或外包装的形状(不能仅是为了获得某种功能的形状)即立体商标。

新加坡现行商标制度保护的商标种类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以及非视觉商标。在新加坡可注册的商标的类型较多,核心就在于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包括文字、颜色、外形等可视性标志之外,还包括声音、味道等非可视性标志,以及动作商标、位置商标、全息图商标等非传统商标。除了真实善意的共存使用之外,任何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或相似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商标将不得注册。对于恶意抢注的商标,新加坡商标法也将不予注册或进行无效宣告。

二、商标权的保护期

新加坡对商标采用使用取得制度。新加坡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保护期为 10 年,自申请日起算,而且可以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 6 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 10 年。若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完成后连续五年内未使用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将会被撤销。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可要求禁令、损害赔偿金、所得利润(account of profits)等救济方式,对于假冒商标的侵权行为,还设有法定赔偿金救济制度。

第四章 新加坡的版权制度

第一节 版权制度的建立和修订

新加坡在独立初期的1969年就制定了第一部版权法《版权(唱片和政府广播)法》,不过该法仅仅规定了侵犯唱片版权的处罚并免除了政府广播侵犯音乐作品和唱片版权的责任,严格来看这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版权法。1987年通过的《版权法》用澳大利亚模式取代了英国模式,至今已修订过多次,仍然秉承英美法系认为版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的理念,对精神权利进行保护是在1998年底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才规定的。于19984月达到《TRIPs 协议》的保护水平,通过了WTO相关委员会的审议。1998年底为了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新加坡版权委员会再次审议版权法,在版权修改建议的制定过程中,版权法协调委员会考虑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要求,所提出的建议已被199912月版权法文本采纳。在20051月,新加坡版权法新修正案生效后,个人或公司有意侵犯版权是刑事犯罪。在新加坡侵犯版权的诉讼时效为6年。20146月,《新加坡版权法》被重新修订,主要针对加强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以使原告方能够更容易地申请禁令以禁止访问在线侵权内容,允许版权所有者让当地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屏蔽罪大恶极的侵权网站;版权所有者现在在申请屏蔽令时享有陈情权,而接收方也有上诉权。

新加坡加入的有关版权国际公约包括:WIPO、伯尔尼公约、卫星传输公约、WCTWPPT 以及 TRIPS 协议。

第二节 版权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新加坡版权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制度很有特点,根据复制品数量的不同,新加坡设立了《版权法》与《注册外观设计法》分别保护的制度,即如果一件艺术作品的产品制作超过50件复制品时,就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应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法》注册为外观设计。

新加坡对于版权的保护是相当严格的,十分重视盗版的规制,例如,《新加坡版权法》对于在公共场所销售、展示或许诺销售,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以销售或出租为目的占有任何盗版产品的人,警方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其加以拘留。新加坡版权法第136条,将盗版行为划为刑事犯罪的范畴,初犯予以罚款2万新元和/或监禁半年的处罚,重犯罚款5万新元和/或监禁 3 年。其他侵犯版权的行为视情况最高可处以涉案的每件物品1万新币以下罚款,或总计10万新币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或两项并罚。

一、保护要件

版权法保护的客体:(1)文学作品,如书面作品/书籍,期刊和报纸的文章,歌曲的歌词,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2)戏剧作品,如电影及戏剧脚本(适用种类),表演或舞蹈动作编舞脚本;(3)音乐作品,音乐(如旋律);(4)艺术作品,如绘画、图纸、雕塑、雕刻、照片,建筑物或建筑物模型,艺术手工艺作品,如非量产的设计师家具;(5)发表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发表作品的印刷品;(6)录音制品,磁带上的声音制作合成、光盘等;(7)电影,磁带上的视觉图像和声音制作合成,影音光盘(VCD),数码影像光盘等;(8)电视和无线广播,电视或电台的播出;(9)有线电视节目,节目(视觉图像和声音)包括以电讯系统传送的有线节目服务;(10)表演,通过演员的表演,如音乐家,歌手和喜剧演员。

新加坡版权法除了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外,还规定了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新加坡《版权法》第 35 条第 2 款借鉴了美国《版权法》第 107 条规定的关于合理使用的四个判断基准。《美国版权法》第 107 条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 4 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盈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的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二、版权的保护期

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新加坡对于作品采用自动保护制度,版权同样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版权人可获得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禁止在非其创作的作品上使用其名字;财产权包括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对于文学、戏剧、音乐和非摄影的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至作者死亡之后的70年,录音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至作品首次发表之日历年届满后的70年。

第五章 新加坡的其他知识产权制度

第一节 商业秘密

新加坡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在雇佣合同中往往需要就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的条款规定,来确定员工离职后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其依然记得的、在雇佣期间获得的相关信息。要想获得保护,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性质,必须是在施加保密义务的情况下给予的;而且必须存在未经授权的使用该信息损害了传授该信息的人的利益。一旦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业秘密遭遇侵犯,可以诉至新加坡法院。新加坡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没有成文法规定,但有丰富的判例法实践。法院在多年审判中,形成了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一整套判定规则。

第二节 植物新品种

以前在新加坡,只有特定的蔬菜、胡姬花、水生植物及观赏植物品种共15种,受到新植物品种专利保护。新加坡国会于20143月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修正)法案,在原本15种受保护植物品种的基础上,扩大至涵盖所有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主体是与由一地理标记标示的商品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商品的销售者,或这些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协会。

第三节 地理标识

在新加坡,地理标志可根据《地理标志法》受到保护或注册成为商标。地理标志的相关国家必须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巴黎公约》成员,或是获新加坡政府指定为其地理标志可获保护的合资格国家,方可根据法律受到保护。此外,地理标志本身亦必须在其来源国取得保护。任何相关地理标志的生产商、贸易商或该些生产商或贸易商的协会,均会自动受到保护。其它在适当情形下可予注册的标志包括认证标志及集体标志。

依据《新加坡地理标志法》第6条,以下标记不适用于地理标志保护:(1)使用的地理标记违反公共政策或者公共道德;(2)使用的地理标记在其原属国或地域内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使用;(3)使用的地理标记在新加坡已成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地理标志同样在初次申请日期起计有效10年。

第六章 新加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上,新加坡提供了诉讼、仲裁和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2009年新加坡设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办事处,2016年,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推出调解促进计划,鼓励当事人选择利用新加坡调解机构解决纠纷。新加坡专利审查员做出的决定和法院的裁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审查员受理案件后认为由法院处理更为适宜,其可以将案件移送法院处理。新加坡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体法方面的依据有《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程序法方面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权利人可以选择民事或刑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新加坡的司法系统由两级法院组成,但是涉及三个审判层级。两级法院为初级法院(The Subordinate Court)和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称之为初级法院,下辖地方法庭(District Court)、推事法庭(MagistratesCourt)和几个专业法庭(Specialised Court)(小额索偿庭(Small Claims Tribunal)、家庭法庭(Family Court)、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交通法庭(Traffic Court)等)。初级法庭的首脑为首席地区法官(Chief District Judge)。地方法庭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新币25万元为限,刑事案件则一般以10年有期徒刑为限。推事法庭管辖案件性质相同,但涉及标的更小,如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新币6万元,刑事案件所施加的刑期不超过2年。小额法庭则对争议额低于新币2万元的纠纷提供了一个更简便、快速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

最高法院由高等法庭(High Court)和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组成,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本身就有两个审判层级。从人员的角度看,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上诉庭法官、高等法庭法官和司法委员组成。高等法庭的组成人员是首席大法官和高等法庭法官。高等法庭具有对民事和刑事事项的普遍管辖权,是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一审法庭,同时审理对因不服地方法庭和推事法庭的民事或刑事裁决而上诉的案件。此外,海事纠纷、公司停业、破产程序和诉讼律师资格申请等专属高等法庭管辖。

高等法庭与下级法院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新加坡特色”。依传统的西方司法制度,上下级法院没有任何行政和权力上的关系,上级法院仅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决进行上诉审理,可以作出确认、推翻或发回重审等裁决,但除此之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活动。依中国的司法体制,上下级法院除因上诉和再审而发生的审判关系外,还有司法行政关系,上级法院除通过发布要求行政区域内各级法院必须遵守的司法文件外,还对下级法院的人事任命甚至是内部管理有一定影响。新加坡介乎这两者之间:地方法庭和推事法庭在特殊案件中可以不作出结论而留待高等法庭作出裁决。此外,在任何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高等法庭对所有初级法庭所作出的裁决,都有监管和修正的司法管辖权。

高等法庭的案件一般是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法庭自身可以委任一名或多名专家协助法官聆讯案件。如有需要,上诉法庭法官也可以充任高等法庭法官来审理案件。上诉法庭才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庭和终审机关,负责聆审因不服高等法院和初级法院民事或刑事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但不受理第一审诉讼案件。新加坡以前并没有自己的拥有终审权的最高司法机构,司法案件上诉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负责。1994 4 4 日,新加坡正式废除向枢密院上诉的制度,上诉法庭就此成为本地的终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 1994 711日发布的规定,上诉法庭既不受其自身作出的先例的约束,也不受枢密院判例的约束,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庭一般都会遵循上述先例。

与高等法庭法官的独任审判制相比,上诉庭审案,除个别非正式程序可由两名法官听审外,一般由三名法官进行,但如有必要,也可由五名或更多法官组成审判庭,只要人员为单数即可。案件一般由大法官主持审理,用中国的法律语言来说,大法官就是上诉庭所有案件的当然的审判长,除非他因其他公事无法亲身主持聆讯(此种情况下可由其他法官代为主持)。就审判而言,新加坡虽然是普通法国家,但是却在 1970 年正式放弃了英美普通法所通行的陪审团制度。事实上,在 1970 年之前,陪审团之使用在新加坡法庭也受到严格限制。但是,尽管没有传统上“决定事实问题”的陪审团,上诉法庭(二审法庭)仍然只能决定法律问题,这又和英美司法的传统是一致的。当然,作为一个本质上的普通法国家,新加坡司法系统总体上恪守“遵循先例”的基本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而同级法院审理案件除非有更好的理由,也基本不推翻先前的判例。

第七章 新加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新加坡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包括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初等法院司法制度法(the Subordinate Courts Act)以及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其他法律法规、法庭规则(the Rules of Court)、诉讼指引(practice directions)、判例法和法庭的固有权力。作为普通法法系的国家,新加坡在司法审判中会参照新加坡法庭判决先例,同时,受到英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新加坡法官也会参照英国判例对具体条款及其适用加以解释。

第一节 启动民事诉讼的模式

下列模式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传讯令状(writ of summons)、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原诉动议或原诉呈请(originating motion or petition)。

1)传讯令状

多数涉及合同纠纷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是通过传讯令状开始的。下列程序必须通过传讯令状来启动:针对任何侵权行为要求济助或救济的诉讼,侵犯他人土地除外;根据欺骗指称提起的诉讼;因失职行为而造成包括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内的损害结果,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以及针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2)原诉传票

原诉传票适用于诉讼各方对事实没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与传讯令状相比,原诉传票更加经济、快捷、简单,因为它免去了诉答程序和许多中间程序(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如果某一诉讼按原诉传票模式启动,就说明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法律的适用,法律文书或法定条文的解释,或者是按照成文法或法庭规则的规定应当适用该程序。对于按原诉传票模式启动的诉讼,一旦诉讼当事人就事实问题产生实质争议的情况后又出现,则诉讼所适用的程序可能从原诉传票模式转换为传讯令状。

3)原诉动议或原诉呈请

只有在法庭规则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才可能通过原诉动议或原诉呈请模式启动。适用原诉动议模式的典型情况体现在仲裁法中规定的须适用该模式的某些申请和上诉,以及申请特权的过程中。就任何法庭,如:审裁处(初等法庭除外)向高等法庭提起的上诉,或个人向高等法庭提起的上诉也必须适用原诉动议模式。

第二节 审判程序

原告方的庭审务(the plaintiff's case)是从原告律师向法官陈词开始的(除非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证人会首先出庭作证,每一位证人可能在交叉询问结束后要接受复验(re-examine)。在原告方所有证人提供了证据之后,原告方的举证就告结束,转由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对相关证据的交叉询问和复验。在被告方证人作证结束之后,诉讼各方须做出口头或书面的结案陈词(closing submissions),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取决于法官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在做出并宣告判决以后,主簿或法庭的相关官员会将法官所做判决以及与诉讼费用有关的命令记录在册。

第三节 上诉程序

1)最高法院

上诉可以采用不同形式在多种级别的法院中进行。在最高法院,对于主簿所做裁决的上诉(通常是针对中间措施事宜)可提交高等法庭法官在内庭听审。除非法律明文禁止,当事人要进一步上诉应向上诉庭提起(为达到此目的可能须获得许可令);除非法律明文禁止,对于高等法庭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判决的进一步上诉也应向上诉庭提起(在必要的情况下,须获得许可令)。比如,对于所涉诉讼标的额超过25万新元的案件,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对高等法庭的判决结果不满,则他可以向上诉庭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对于所涉诉讼标的额不超过25万新元的案件,则必须事先获得法院的批准才可提起上诉。对于中间措施令,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对于高等法庭法官在内庭所做出的决定不满,则他可以在法庭宣告决定后七天内,通过写信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对同一法官进一步陈述自己的意见。如果法官决定听取相关当事人的进一步陈述,则主簿会在收到申请信之日起十四天内告知申请人,法官要求他做进一步陈述。如果该当事人在进一步陈述之后,对法官的决定仍不满意,则他可以向上诉庭提起上诉。如果主簿未在十四天内给予答复,则视为法官已经认定不需要进一步陈述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须在法官做出认定之日起七天内递交申请书,以获得向上诉庭提起上诉的批准。对于此类申请,由签发中间措施令的同一法官处理。针对中间措施令提起的上诉,只须由两名上诉庭法官组成合议庭。

高等法庭对于初等法庭享有监督及修正的司法管辖权。高等法庭为达到“记录在案或通过的任何裁决都是正确、合法、合理的,并且作为初等法庭的常规程序”这一目的,它会要求审查任何初等法庭审理的任何民事案件记录。高等法庭会以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为限,对案件进行再审或签发其它命令。

2)初等法庭

对于初等法庭做出的裁决,上诉的提起分成从推事庭到地方法庭以及从地方法庭到高等法庭两类。与高等法庭的情况一样,中间措施事宜的决定是由推事庭的主簿做出的,对推事庭主簿所做决定的上诉可提交地方法庭在内庭听审。对于地方法庭向高等法庭上诉的情况,依此类推。向高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满足特定条件或取得许可令。比如,对于索赔额不超过5万新元的案件,当事人必须获得许可令才可向高等法庭提起上诉。“进一步陈述”程序(在“高等法庭”部分已讨论)同样适用于针对地方法庭法官在内庭所做裁定的上诉。

第三节 民事责任

民事救济是对专利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其中包括民事司法救济、仲裁、调解以及和解等。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救济措施也可以使用在专利侵权方面。新加坡专利法第 67 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以下诉求:(a)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b)让他交出或销毁与被侵权专利有关的专利产品,或与该产品密不可分的物品或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c)要求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d)他从侵权中获得的利益数额;(e)专利有效并被侵犯的声明,或者向审查员提出(c)项或(e)项的诉求。

1. 停止侵权

新加坡采用了英美法系中的禁令制度,包括临时限制令、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而停止侵权就类似禁令制度中的永久禁令。新加坡专利法第 77 条第 3 款规定,被控侵权人在受到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诉讼威胁时可以诉求继续受到威胁的禁令。新加坡的禁令可以由法院或者审查员依职权作出。

2. 赔偿损失

新加坡专利制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全面赔偿原则,而是规定了另一种“加重赔偿”,但从相关法律条文中可以推断出新加坡实质上采用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又称“填平原则”,是指侵权人应当就其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加坡专利法第 67 条第 2 款规定“就同一侵权行为而言,法院不应当同时判给专利权人他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所获利益”。由此可以看出新加坡的专利制度间接地规定了不让侵权人获利的损害赔偿原则。不让侵权人获利原则,仅仅对侵权人获得的全部利益对专利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类似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

新加坡专利法第67条第一款术语性地提及了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进行等价赔偿。另外还规定了以侵权人所获利益为标准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但未具体规定操作办法和实施方式。

3.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新加坡专利制度中没有关于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规定,其国内专利侵权案件基数本来就小,加之绝大多数以和解方式处理,所以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太可能出现在其专利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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