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知识产权法

发布日期:2017-10-24

国家主席

2009年6月29日第12/2009/L-CTN号关于颁布法律的命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根据20011225日第十届国民议会第十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订和补充的《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03106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Law on Organization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第91条;

根据《法律文件颁布法》(Law on Promulgation of Legal Documents)第57条,

特此颁布:

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修订与补充法案》Law Amending and Supplementing a Number of Articles of the 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知识产权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民议会第五次会议于2009年6月19日通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阮明哲

 

《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修订与补充法案》

(No. 36/2009/QH12)

根据51/2001/QH10号决议修订和补充的《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修订与补充法案》

1.

对《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进行修订与补充:

1. 对第3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3.知识产权主体

1.版权主体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版权相关权利主体包括表演、录音、录像、广播和加密节目卫星信号。

2.工业产权主体包括发明、工业外观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商业秘密、标志、商品名称和地理标志。

3.植物品种产权主体包括繁殖与采收材料。”

2. 对第4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4.术语解释

本法术语含义如下:

1.“知识产权”是指组织和个人对知识资产的权利,包括版权和版权相关权利、工业产权和植物品种产权。

2.“版权”是指组织和个人对其创作或拥有的作品的权利。

3.“版权相关权利”(以下称为相关权利)是指组织和个人对表演、录音、录像、广播和加密节目卫星信号的权利。

4.“工业产权”是指组织和个人对其创造或拥有的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商业秘密、标志、商品名称、地理标志和商业秘密的权利,以及反抗不公平竞争的权利。

5.“植物品种产权”是指组织和个人对其选择、创造、发现或开发、拥有的新型植物品种的权利。

6.“知识产权持有人”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或由持有人指定的持有知识产权的组织或个人。

7.“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创造思想,无论其采取何种模式或形式。

8.“衍生作品”是指通过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改编、修改、转换、编辑、注释或选编而得出的作品。

9.“已发表的作品、录音或录像”是指在版权持有人或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布的合理数量的作品、录音或录像。

10.“复制”是指通过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包括以电子形式制作作品、录音或录像的一个或多个副本。

11.“广播”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手段(包括卫星传输)将作品、表演、录音、视频录像或广播的声音或图像(或二者均有)传播给公众,使公众成员可以在自己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访问这些作品。

12.“发明”是指产品或流程形式的技术解决方案,旨在利用自然规律解决问题。

13.“工业设计”是指通过立体构造、线条、颜色或以上元素的组合所体现的产品的特定外观。

14.“半导体集成电路”是指一种成品或半成品,其中至少一个元件为有源元件,且部分或所有互连元件共同构成半导体材料,旨在实现电子功能。“集成电路”是IC、芯片和微电子电路的同义词。

15.“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以下称为布局设计)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中电路元件及其互连的三维设置。

16.“商标”是指用于区分不同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标志。

17.“集体商标”是指在商标持有者组织内部用于区分成员与非成员的商品或服务。

18.“认证标志”是指所有者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后者的货物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地、原材料、材料、制造方式或服务提供方式、质量、准确性、安全性等特点,或带有此类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

19.“综合商标”是指由同一实体注册、旨在用于相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或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商标。

20.“驰名商标”是指越南境内广为消费者所知的商标。

21.“商业名称”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的指定组织或个人,能够将使用此名称的商业实体与同一业务领域和区域中的其他实体区分开来。

本条款提及的商业区域是指商业实体拥有合作伙伴、客户或获得其声誉的地理区域。

22.“地理标志”是指将产品标识为来自特定地区、地点、领地或国家的标志。

23.“商业秘密”是指来自财务或智力投资活动、尚未被披露、可用于商业活动的信息。

24.“植物品种”是指在最低已知级别的单一植物分类学中的植物分类,具有统一形态,适合无变异繁殖,可根据基因型或给定基因型的组合产生的表型之表达进行界定,并可通过至少一种可遗传表型的表达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分组。

25.“保护产权”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向组织或个人颁发的文件,用于确定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局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或特定植物品种的权利。

26.“繁殖材料”是指能够生长为新植物、用于繁殖或种植的植物或植物的组成部分。

27.“收获材料”是指通过培养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植物或其组成部分。”

3. 对第7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7.知识产权限制

1.知识产权持有人只能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和保护期内行使权利。

2.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法定权益,也不得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在需要保护本法规定的国防、安全、民生目标以及其他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可以禁止或限制持有人行使知识产权,或强制持有人根据适当条件将一项或多项权利授予其他组织或个人。针对被列为国家机密的发明权利的限制应符合政府规定。”

4. 对第8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8.国家知识产权政策

1.在协调知识产权持有人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承认并保护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不对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不利于防御和安全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2.鼓励并促进知识资产的创造和利用,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改进人民群众的物质和精神生活。

3.为指定知识产权的获取和利用提供财务支持,以保护公共利益;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创意活动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经费援助。

4.对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的干部队伍、公务员、公职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培训和再培训项目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与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进行优先投资。

5.动员社会资源,用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能力,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

5. 对第14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4.适用于产权保护的作品类型

1.符合版权保护要求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包括:

a/文学与科学作品,教科书,教学课程,以及其他以书面语言或其他字符为表达形式的作品;

b/讲座、演讲与其他布道;

c/新闻作品;

d/音乐作品;

e/戏剧作品

f/通过类似于摄影的创作过程创作出的电影作品和其他作品(以下统称为电影作品);

g/塑胶艺术作品和应用艺术作品;

h/摄影作品;

i/建筑作品;

j/与地形、建筑或科学作品相关的草图、计划、地图和绘图;

k/民俗与民俗文化艺术作品;

l/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

2.衍生作品仅在不影响其原版作品版权情况下才受本条第1款的保护。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定义的受保护作品必须由作者通过智力劳动亲自创作,不得抄袭其他人的作品。

4.政府应对本条第1款所界定的作品种类进行详细指导。”

6. 对第25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5.无需许可与版税或报酬的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案例

1.无需许可与版税或报酬的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案例包括:

a/用于个人科学研究或教学目的复制作品;

b/用于评论或说明目的的合理引用,且未歪曲作者原意。

c/引用报刊或期刊发表的文章、广播或电视或纪录片内容,且未歪曲作者原意;

d/在学习讨论中引用作品,且未歪曲作者原意,未用于商业目的;

e/图书馆出于归档和研究目的而复制作品;

f/在大众文化、交流或动员活动中表演戏剧作品或其他表演艺术作品,不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g/在教学活动中为报告当前活动而对表演进行录像;

h/对在公共场所展示的塑胶艺术、建筑、摄影、应用艺术作品进行摄影或转播,旨在展示这些作品的图像;

i/将作品转录为盲文或供盲人使用的其他语言字符;

j/导入他人作品的副本,供个人使用。

2.使用本条第1款所界定的作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影响这些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影响作者或版权持有人的权利;并应在使用中标明作者姓名以及作品来源和起源。

3.本条第1款第a和e点的规定不适用于建筑作品、塑胶作品和计算机程序。”

7. 对第26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6.无需许可但需要支付版税或报酬的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案例

1.使用已发表作品制作广播节目的广播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赞助、广告或收费形式,均无需获得许可,但必须自使用之日起向版权持有人支付版税或报酬。版税、报酬或其他物质利益的级别和支付方式由相关各方商定。如果未达成一致,相关各方应遵守政府规定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使用已发表作品制作广播节目的广播组织,如未采用任何形式的赞助、广告或收费,则无需获得许可,但必须根据政府规定自使用之日起向版权持有人支付版税或报酬。

2.使用本条第1款所界定作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影响这些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影响作者或版权持有人的权利;并应在使用中标明作者姓名以及作品来源和起源。

3.电影作品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8. 对第27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7.版权保护条款

1.本法第19条第1、2、4款规定的道德权利应得到无限期保护。

2.第3条第19款规定的道德权利和本法第20条规定的经济权利享有以下保护条件:

a/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应用艺术作品与匿名作品自首次发布之日起拥有七十五年保护期限。自摄录完成之日起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和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摄录完成之日起一百年。对于匿名作品,如作者信息得到公布,其保护期限按照本条b点计算。

b/对于未在本条a款中进行明确规定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及其去世后五十年。对于具有共同作者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为最后一位共同作者去世后五十年。

c/本条a点和b点规定的保护期限将在版权保护期届满之年12月31日24时期满。”

9. 对第30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30.录音与录像制作人的权利

1.录音与录像制作人拥有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以下权利的专有权利:

a /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和录像作品;

b /通过销售、出租或公众可使用的其他技术手段向公众提供及发布其原始录音和录像作品及其副本。

2.录音和录像制作人在其作品向公众发布后可享受相关物质利益。”

10. 对第33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33.无需许可但需要支付版税或报酬的相关权益的使用案例

1.将已发布的录音或录像制品直接或间接用于商业用途广播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各类形式的赞助、广告或收费,无需获得许可,但必须自使用之日起向录音或录像作品的作者、版权持有人、表演者或制作人或广播组织支付商定的版税或报酬。如未达成一致,相关各方应遵守政府规定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将已发布录音或录像制品直接或间接用于商业用途广播的组织和个人,不包括各类形式的赞助、广告或收费,则无需获得许可,但必须根据政府规定自使用之日起向录音或录像作品的作者、版权持有人、表演者或制作人或广播组织支付商定的版税或报酬。

2.将已发布录音或录像制品用于自身业务或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无需获得许可,但必须自使用之日起向录音或录像作品的作者、版权持有人、表演者或制作人或广播组织支付商定的版税或报酬。如未达成一致,相关各方应遵守政府规定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使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权利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影响表演、录音制品、视频录像或广播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影响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11. 对第41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41.版权持有人为正当受让人

1.根据合同获得本法第20条和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一项、多项或全部权利的组织和个人均为版权持有人。

2.负责管理匿名作品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作者权利,直至作者身份被确认。”

12. 对第42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42.版权持有者为国家

1.国家持有以下作品的版权:

a /匿名作品,但本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作品除外;

b /保护期限尚未到期,但其版权持有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被剥夺继承权。

c/版权持有者将版权转交给国家的作品。

2.政府应对国家拥有的作品的使用进行规定。”

13. 对第87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87.注册标志的权利

1.组织和个人可以为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注册标志。

2.进行合法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为由其营销但由他人生产的产品注册标志,前提是生产者不得将此类标志用于其产品,也不得反对此类注册。

3.合法设立的集体组织可以根据集体标志的使用规定为其成员注册集体标志。在相关地点从事生产或贸易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注册地理标志,标明货物或服务产地。用于标明越南特产产地的其他地名或标志必须由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4.负责控制和认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质、产地或其他相关标准的组织可以注册认证标志,但不得从事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或交易。用于标明越南特产产地的其他地名或标志必须由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5.两个或多个组织或个人可以共同注册标志,以成为共同所有者,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a/此标志以全体共同所有人的名义使用,或用于由全体共同所有人参与生产或交易的商品或服务;

b/此标志的使用不会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感到困惑。

6.拥有本条第1、2、3、4、5款所规定注册权的个人,包括已提交注册申请的人员,可以通过书面合同、遗赠或法律继承的方式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转让注册权,前提是受让组织或个人满足注册权持有人的相关条件。

7.如果特定标志在特定条约缔约国受到保护,且此类条约禁止商标持有人的代表或代理注册此类标志,且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也是此类条约的缔约国,则此类代表或代理不得注册此类标志,除非标志所有者同意或存在正当理由。”

14. 对第90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90.申请在先原则

1.如果同一项或类似发明提交多个申请,或相同或仅具细微差别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交多个申请,则只有满足所有保护条件且享有最早优先权或最先提交的申请方可获得保护产权。

2.如有多人针对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提交多个相同或类似标志注册申请,或同一人针对同一产品或服务的相同标志提交多项申请,则只有满足所有保护条件且享有最早优先权或最先提交申请的标志方可获得保护产权。

3.如出现本条第1款和第2款描述的多项注册申请,并且满足所有保护条件,具有相同的最早优先权或提交日期,则由所有申请人达成协议,只有一项申请能够获得保护产权。如未能达成协议,则这些申请的所有申请保护对象都将无法获得保护。”

15. 对第119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19.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受理时限

1.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在申报日起一个月内接受审查。

2.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将在以下时限内接受实质性审查:

a/对于发明申请,如果在申请发布之日前提交实质性审查要求,则将自发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接受实质性审查,如果在申请发布之日后提交实质性审查申请,则将自收到实质性审查申请之日起进行审查;

b /对于标志,自申请发布之日起九个月进行审查;

c /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自申请发布之日起七个月内进行审查;

d /对于地理标志,自申请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审查。

3.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再次审查期限相当于初次审查的三分之二,复杂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初次审查的期限。

4.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申请所用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期限。处理修改或补充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时限的三分之一。”

16. 对第134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34.发明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先用权

1.如果某人在某项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日期或优先权日期(如有)之前使用了该注册所述受保护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准备了使用此类发明或设计的必要条件,但此类发明或设计由其独立创造(以下称为先用权持有人),则在该项发明或设计获得保护后,该人士仍可继续在使用范围、使用数量或使用准备范围内使用此类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无需获得许可,亦无需向受保护的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持有者支付赔偿。行使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先用权不视为对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持有人权利的侵犯。

2.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先用权持有人不得将此类权利转让给其他人,除非该权利与业务或生产设施一同转让,且此类业务或生产设施曾经使用或准备使用相关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先用权持有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数量,除非得到该项发明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持有者允许。”

17. 对第154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54.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业务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组织可以充当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机构,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1.在越南经营的法务企业、公司或组织,或合法建立并运营的科学与技术服务组织,在越南经营的外国法务组织除外。

2.具有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职能,并在企业注册证书或或营业注册证书(以下统称为企业注册证)中注明;

3.其领导或领导授权人员必须符合本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条件。”

18. 对第157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57.拥有受保护植物品种产权的组织和个人

1.拥有受保护植物品种产权的组织和个人是指选择、培育或发现并开发植物品种,并投资于植物品种的选择、培育、发现与开发,或被转让植物品种产权的组织和个人。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越南组织和个人;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植物品种保护协议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设有常驻办事处或住所,或在越南设有企业从事植物品种生产或交易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了植物品种保护协议的国家设有常驻办事处或住所,或在此类国家设有企业从事植物品种生产或交易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19. 对第160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60.植物品种独特性

1.在特定植物品种的申请提交日期或优先权日(视情况而定),如果该植物品种可以与已知的任何其他植物品种明确区分,则该植物品种即被视为不同的植物品种。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已知植物品种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a/在提交保护注册申请之时,这些植物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已经在各个国家市场得到广泛应用;

b/这些植物品种已被列入各个国家的植物品种保护或注册清单;

c /这些植物品种是各个国家保护注册申请或注册申请的主体,且这些注册申请未被拒绝。”

20. 对第163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63.植物品种命名

1.注册人应与负责植物品种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共同确定植物品种的适当命名,该命名应与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植物品种保护协议的任何国家的已注册保护的命名相同。

2.只要植物品种命名可以与相同或类似物种中的其他已知植物品种相区分,即认为该命名为适当命名。

3.在以下情况中,植物品种的命名为不当命名:

a/仅由数字组成,除非这些数字与植物品种特征或繁育有关;

b/违反社会道德;

c/可能对植物品种特性或特征造成误解;

d/可能对育种者身份造成误解;

e/与此类植物品种保护注册申请日期之前获得保护的标志、商标或地理标识相同或容易混淆;

f/影响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先用权。

4.出售或经销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的组织和个人应使用保护文件中的植物品种命名,包括在保护期限到期之后。

5.植物品种的命名与商标、商品名称或与类似于植物品种命名的标志相结合后,应仍然具有可区分性。”

21. 对第165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65.植物品种产权注册

1.本法第157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或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表提出植物品种产权注册申请(以下简称保护注册申请)。

2.满足以下条件的组织能够以“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机构”的身份,提供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

a/在越南经营的法务企业、公司或组织,合法建立并运营的科学与技术服务组织,在越南经营的外国法务组织除外;

b/具有提供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职能,并在企业注册证书或或营业注册证书(以下统称为企业注册证)中注明;

3.此类组织的负责人或符合本条第4款和第5条所规定条件的此类组织负责人授权人员可提供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

4.满足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提供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

a/持有植物品种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b/在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工作。

5.满足以下条件的个人可获得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

a/越南公民,拥有充分民事诉讼能力;

b /永久居住于越南;

c/拥有大学学位;

d/连续五年以上亲自从事植物品种产权相关法律活动,或连续五年以上在国家或国际植物品种产权机构参与审查各类植物品种产权注册申请,或参加过相关机构确认的植物品种产权培训课程并毕业;

e/并非负责建立并保障植物品种产权实施的国家机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

f/已通过相关机构组织的植物品种产权代理职业考试。

6.政府应指定合法的申请提交代表与植物品种产权代理服务机构。”

22. 对第186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86.保护证书持有人的权利

1.保护证书持有人有权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以下受保护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权利:

a/进行生产或繁殖;

b/出于繁殖目的对材料进行加工;

c/出售;

d/销售或其他营销活动;

e/出口;

f/进口;

g/存储材料以进行a、b、c、d、e和f点规定的活动。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植物品种保护产权持有人的权利适用于通过非法使用受保护植物品种所收获的材料,除非保护产权持有人有机会行使而未能行使其对繁殖材料的权利。

3.防止其他人根据本法第188条规定使用植物品种。

4.通过遗产或遗赠或转让等手段出让本法第十五章规定的植物品种产权。”

23. 对第187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87.扩展保护证书持有人的权利

保护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可以扩展到以下植物品种:

1.主要来自受保护植物品种的植物品种,除非这些受保护植物品种本身来源于其他受保护植物品种。

如果某种植物品种仍然保留着受保护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征的表达,该植物品种即被视为源自该受保护品种,因原型品种的影响而产生的区别除外。

2.并非与受保护植物品种截然不同的植物品种;

3.植物品种的生产需要重复使用受保护植物品种。”

24. 对第190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90.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持有人的权利限制

1.以下行为不属于侵害受保护植物品种产权:

a/将植物品种用于个人和非商业用途;

b/将植物品种用于测试用途;

c/使用植物品种创造新的植物品种,本法第187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d/个体生产家庭将受保护植物品种的收获材料于下个季节在自有土地上进行自我繁殖和培育。

2.植物品种产权不适用于由保护证书持有人或其许可受让人通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带入越南或国外市场的受保护植物品种材料的相关行为,但以下行为除外:

a/与此类植物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有关的行为;

b/与此类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出口至其他国家的行为,且此类植物品种所在的属或种在这些国家不属于受保护植物,除非这些材料的出口以消费为目的。”

25. 对第194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194.转让植物品种产权

1.转让植物品种产权意为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持有人将该植物品种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受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植物品种产权国家管理机构注册转让合同之日起,受让人即成为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持有人。

2.如果植物品种产权为共同权力,则这些权利的转让必须获得所有共同持有者的同意。

3.植物品种产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

4.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创造的植物品种的权利转让必须遵守《技术转让法》(Law on Technology Transfer)的规定。”

26. 对第201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01.知识产权评估

1.知识产权评估是指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组织或个人使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知识产权相关事务进行评估并得出结论。

2.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合作社、非营业单位或法务机构可以进行知识产权评估,在越南运营的外国执法机构除外:

a/拥有符合评估作业法律规定的人员和物理基础;

b/具有知识产权评估职能,并在其商业注册证书或经营注册证书中注明;

c/负责人或负责人授权人员拥有知识产权评估卡。

3.国家相关机构可向完全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授予知识产权评估卡:

a/越南公民,拥有充分的民事诉讼能力;

b/永久居住于越南;

c/拥有良好的道德素质;

d/拥有评估卡申请相关领域的大学或以上学历,在这些领域进行了五年以上的专业活动,并已通过专业评估考试。

4.负责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在处理案件或相关事务时可要求进行知识产权评估。

5.知识产权持有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及个人也可要求进行知识产权评估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6.政府应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和活动作出规定。”

27. 对第211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11.应接受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实施以下任何知识产权侵犯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受到行政处罚:

a/侵犯知识产权,使知识产权作者、所有者、消费者或社会遭受损失;

b/从事本法第213条所界定知识产权假冒产品的生产、进口、运输或交易,或指派他人进行类似行为;

c/从事带有假冒商标或地理标志的印章、标签或其他物品的生产、进口、运输、交易或存储,或指派他人进行类似行为。

2.政府应对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罚形式与级别以及处罚程序进行具体规定。

3.在知识产权领域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竞争法接受行政处罚。”

28. 对第214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14.行政处罚和赔偿形式

1.违反本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组织和个人必须被强制停止侵权行为,并接受以下主要处罚之一:

a /警告;

b /罚款。

2.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知识产权侵权组织或个人还应接受以下额外制裁之一:

a /没收知识产权假冒商品、原材料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经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材料和手段;

b/指定期限内暂停在侵权领域开展商业活动。

3.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处罚外,知识产权侵权者还应接受以下补救措施之一:

a/强制销毁或分发知识产权假冒商品、原材料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经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材料和手段,或将其用于非商业目的,但此类销毁、分发或使用不得影响知识产权持有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

b/强制将知识产权侵权商品运出越南境内,或在去除商品中的侵权元素后强制重新出口知识产权侵权商品,或已进口的主要用于生产或经营知识产权侵权商品的手段、原材料和材料。

4.行政处罚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能均应遵守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

29. 对第218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18.暂停海关手续的适用流程

1.暂停海关手续的申请人履行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义务后,海关应就暂停相关货物海关手续做出决策。

2.海关手续暂停期限为海关手续暂停申请人收到海关手续暂停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如海关手续暂停申请人拥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暂停期限,但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且申请人必须存入本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金。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如果海关程序暂停申请人未提起民事诉讼,且海关决定不按照行政流程受理货物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行政违规案件,则海关应实施以下职责:

a/继续执行相关货物的海关手续;

b/强制海关手续暂停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合理申请而对货物所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支付仓储与维护费用,以及海关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依据海关法产生的费用;

c/履行本条b点规定的赔偿和费用义务后,向海关程序暂停申请人退还剩余保证金。”

30. 对第220条修订和补充如下:

220.过渡条款

1.在本法生效日之前实施的法律文件保护的版权和相关权利将继续受到本法保护,前提是其在本法生效日仍满足被保护条件。

2.在本法生效之前向主管机构提交的版权、相关权利、发明、实用解决方案、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商品产地名称、布局设计或植物品种注册申请应根据其申请提交之时有效的法律文件继续受理。

3.根据本法生效之前生效的法律规定获得的所有保护产权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维护、更新、修改、撤销、许可、所有权转让、与保护产权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均应遵守本法规定,根据授予保护产权之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被撤销保护权利的情况除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根据本法生效之前有效的法律规定做出的商品产地名称注册决策。由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履行发放商品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注册证书的手续。

4.根据2000年10月3日政府第54/2000/ND-CP号法令(涉及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商标等工业产权保护,以及对抗工业产权相关不公平竞争的权利)实施及保护的商业秘密和商业名称继续受到本法保护。

5.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地理标志(包括本条第4款所述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仅在根据本法注册后才能得到保护。”

2.将第11条第2、3、5款;第50条第2款a点;以及No. 50/2005/QH11知识产权法令第51条第4款中的“文化和信息部(Ministry of Culture and Information)”改为“文化、体育和旅游部(Ministry of Culture, Sports and Tourism)”。

3.

1.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政府应详述并指导本法条款的执行,并对本法的其他必要内容加以指导以满足国家管理要求。

《知识产权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民议会第五次会议于2009年6月19日通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阮明哲

建设单位: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技术支持:广东中策知识产权研究院、知识产权出版社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云景路32号

备案号:桂ICP备1400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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