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

发布日期:2017-10-24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第140章)

(初次制定:2001年法案3)

2002年修订版

(2002年7月31日)

制定与发布机构:

法律修订委员会

经法案修订版授权(275章)



条目安排


第一部分

前言

条目

1.             简称

2.             说明



第二部分

知识产权局的成立、组建和构成

3.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的成立和组建

4.             公章

5.             知识产权局构成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职责与权力

6.             知识产权局的职能与职责

7.             知识产权局的权力

8.             接受总理领导

9.             委员会任命与权力委任


第四部分

人员配置

10.             局长与员工任命

11.            责任保护

12.             公务员


第五部分

财务规定


13.             知识产权局基金与资产

14.             资金使用

15.             银行帐户与收入用途

16.             年度估算

17.             投资权力

18.             拨款

19.             借款权力

19A.    股份发行等

20.             其他财务规定


第六部分

财产、资产、负债转移与员工调动

21.             财产、资产与负债转移至知识产权局

22.             员工调动

23.             应予保留的调动员工的服务权等

24.             现有合同

25.             未决程序

26.             纪律处分程序的继续与完成

27.             员工调动前的渎职与疏忽行为


第七部分

其他

28.             年度报告

29.             知识产权局符号或标志

30.             执法权

31.             法人团体所犯罪行等

32.             法院管辖权

33.             构成犯罪

34.             知识产权局员工程序

35.             总理修改附表3的权力

36.             保密

37.             规定

38.             对其他书面法律的相应修改

附表1  — 知识产权局的构成与程序

附表2  — 财务规定




附表3                —书面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本法旨在成立并组建新加坡知识产权局,规定知识产权局的职能、权力以及相关事宜。


[2001年4月1日]



第一部分 前言

简称

1.    本法可称为《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 Act)。


说明

2.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则在本法中——

“主席”是指知识产权局主席,包括

任何知识产权局临时主席;

“局长”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知识产权局局长,包括行使该职权的任何人员;

“版权审裁处”指根据《版权法》(Copyright Act)(第63章)第七部分设立的版权审裁处;

[23/2009 自2009年12月31日起生效]

“公司债券”包括债券股证;

“副主席”是指知识产权局副主席,包括任何临时副主席;

“知识产权顾问”是指在其专业或业务领域提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或其他建议的人士,包括就新加坡或其他地区知识产权保护事务提供建议的人士。

“知识产权代理人”是指代表其他人——

(a)     根据《专利法》(Patents Act)(第221章)申请或获得专利或行使任何与专利有关的程序;

(b)    根据《商标法》(Trade Marks Act)(第332章)注册商标或行使任何与注册商标有关的程序;或

(c)    根据《注册设计法》(Registered Designs Act)(第266章)注册设计或行使任何与注册设计有关的程序;

“成员”是指知识产权局成员;

“知识产权局”是指根据第3条成立的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证券”,指公司证券,包括公司股份、公司债券、债券和其他证券,无论其是否构成公司资产抵押;

“股份”包括股票。


第二部分

知识产权局的成立、组建和构成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的成立和组建

3.    特此设立新加坡知识产权局,该机构为永久存续且具有公章的法人团体,具有以下职能:

(a)     起诉和被起诉;

(b)    获得、拥有、持有、开发或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

(c)    行使及承受法人团体应合法行使或承受的其他行为或事项。


公章

4.—(1)知识产权局应配备公章,知识产权局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随时销毁、变更、更改或更新此类公章。

(2)    所有需要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的行为和其他文件均应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

(3)    所有加盖印章的文书均应由局长及知识产权局一名官员签字,或由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任何两名知识产权局官员签字。

(4)    所有法庭、法官和司法人员均应注意任何文件加盖的办事处法定印章,并应假定其已经正确加盖。


知识产权局构成

5.—(1)知识产权局应配备—

(a)    一名主席;

(b)    一名副主席;及

(c)    不少于8名、不多于20名其他成员,由总理不时决定。

(2)    附表1对知识产权局及其成员和程序具有效力。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职责与权力

知识产权局的职能与职责

6.—(1)根据本法规定,知识产权局具有以下职能与职责:

(a)    管理新加坡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b)    为版权审裁处提供行政支持服务,帮助其履行《版权法》(第63章)规定的职能;

[23/2009 自2009年12月31日起生效]

(c)    就知识产权局所保存或维护的知识产权相关文件和信息为公众提供并维护访问权;

(d)    提高公众意识,推动知识产权的有效使用;

(e)    就知识产权事宜在国际上代表政府;

(f)    就知识产权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和建议;

(g)     就政府对知识产权代理人或知识产权顾问的认可、授权与任命提供意见和建议,并对此类人员行使监管职能;

(h)    促进或协助新加坡知识产权代理人和知识产权顾问的职业发展;

(i)    促进并推动新加坡知识产权后备代理人培训;

(j)    代表本机构或政府管理知识产权领域与其他个人和组织(包括外国知识产权局和国际政府间组织)的技术合作和交流;

(k)    向任何政府部门、法定委员会或管理知识产权法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当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咨询、培训和协助;

(l)    行使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局的任何其他职能和职责。

(2)    知识产权局可以承担总理可能委托给知识产权局的其他职能,承担此类职能时知识产权局应被视为行使本法规定,且本法规定应适用于此类职能。

(3)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向知识产权局直接或间接强制施加任何可通过法庭诉讼实施的义务或责任。


知识产权局的权力

7 .-(1)知识产权局有权根据本法或其他书面法律规定的职能开展任何行动,或者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利于、有必要、便于履行此类职能而采取特定行动,特别包括——

(a)    专利、商标和设计保护管理体系;

(b)    就知识产权相关事宜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任何事项规定、制定或执行措施和标准;

(c)    验证或认证、监管所有知识产权代理人或知识产权顾问;

(d)    就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服务和设施征收合理费用;

(e)    认购或购买注册成立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的任何证券和股份,通过担保而非持有股本成为有限公司成员,促进公司组建或参与此类公司的推广,或收购全部或部分企业;

(f)   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规定,以任何公司、法人团体、社团或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或其他任何身份组建或参与组建任何公司或合资企业;

(g)     执行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有利或便利的其他工作或活动,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局任何资产;

(h)    与其他机构、国际机构或组织共同参与知识产权相关或旨在推广知识产权的研究或合作项目;

(i)    订立货物或材料供应合同,或为履行其职责和职能而开展必要工作;

(j)    为任何人实现本法规定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提供财务贷款、垫款、拨款、援助或协助;

(k)    为履行知识产权局职责与职能而使用任何地方、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或其他机构的服务、记录、设施或人员;

(l)    运营知识产权局认为合适的代理服务,雇用必要数量的代理人实施任何知识产权局的工作;

(m)    在知识产权领域提供助学金、奖学金和培训补助金;

(n)    接收任何来源的捐赠、拨款、礼品、补贴和捐款,并以一切合法手段筹集资金;

(o)    为知识产权局的雇员或前雇员提供报酬、养恤金、津贴或其他福利;

(p)    根据知识产权局特别批准的任何用途而向知识产权局官员或员工提供拨款或担保贷款;

(q)    提供康乐设施,推广有利于本局员工及其家属福利的娱乐活动和其他活动;及

(r)     开展与其任何职权有关的其他行动。

(2)本节不应被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书面法律授予知识产权局的权力。


接受总理领导

8 .-(1)总理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提供其认为有利于执行职能和行使权力、且不与本法规定相违背的指示,知识产权局应执行此类指示;

(2)知识产权局应按照总理要求的方式和时间为总理提供与其他资产和活动有关的资料。


委员会任命与权力委任

9. - (1)知识产权局可以从局内人员或其他人员中选择成员组建其认为合适数量的委员会,知识产权局认为通过组建此类委员会能够更好地实施监管和管理。

(2)    除本条规定的授权外,知识产权局可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将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局的任何职能或权力授予任何此类委员会、主席或局长或知识产权局的任何其他成员、官员或员工。

(3)    本条规定的所有授权均不得妨碍知识产权局执行或行使其任何职能或权力。


第四部分

人员配置

局长与员工任命

10 .-(1)经总理批准,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其制定的条件与条款任命一名局长。

(2)    局长应:

(a)     使用知识产权局确定的职务名称;

(b)    根据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政策正确管理知识产权局职能与事务;及

(c)    未经总理同意不得取消其职务。

(3)    如局长因不在新加坡、患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任何期间的职责,可由知识产权局任命其他人在此期间内担任代理局长。

(4)    知识产权局可根据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条款和条件不时任命或雇用其他员工、顾问和代理以有效履行其职能。


责任保护

11 .-(1)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均不得针对知识产权局任何成员、官员或员工个人或根据知识产权局指示为执行或意图执行本法而行使善意行为的任何其他人士。

(2)知识产权局为公众提供服务,按照书面法律规定为公众提供信息,但知识产权局或参与提供此类信息的任何官员或员工均不对任何公众因任何性质的错误或遗漏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或因诚意行为及正常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


公务员

12.    知识产权局所有成员、官员和员工均为《刑法典》(第224章)规定的公务员。


第五部分

财务规定

知识产权局基金与资产

13.    知识产权局基金和财产包括:

(a)    根据第18条作出的拨款;

(b)    根据任何书面法律支付给知识产权局的所有费用、罚款和销案罚款;

(c)    出于知识产权局规定的目的而向知识产权局支付的所有款项;

(d)    通过拨款、补贴、捐赠、礼品和捐款方式向知识产权局支付的所有款项;

(e)    知识产权局因其向任何个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所有费用;

(f)   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法或其他书面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局的权力而进行任何交易所收到的所有款项、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利息或收入;

(g)    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法借贷的所有款项;

(h)    知识产权局为知识产权局用途而合法获取的所有其他款项和财产;及

(i)    所有来自任何此类财产或资金的累积收入。


资金使用

14.    知识产权局款项只能用于支付知识产权局费用与债务,以及支付知识产权局获得授权或需要完成的付款。


银行帐户与收入用途

15 .-(1)知识产权局应在其选择的银行开立并维护一个或多个银行账户。

(2)所有此类帐户均须由知识产权局不定时授权的人员管理。


年度估算

16 .-(1)知识产权局应在每个财年对下一财年的知识产权局收入和支出进行概算。

(2)    知识产权局可的任何会议上采取补充概算。

(3)    所有年度概算和补充概算副本均应在获得通过后立即送交总理。

(4)    总理可以批准或不批准概算包含的任何项目或部分,并将经其修正的概算数字发还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应采用修正后的数字。


投资权力

17.    知识产权局可根据《释义法》(Interpretation Act)(第1章)第33A条界定的法定机构标准投资权力进行资金投资。

[45/2004 自2004年12月15日起生效]


拨款

18.    为支持知识产权局行使本法规定的职能,总理可不时向知识产权局提供来自议会所提供款项的拨款,金额由总理决定。


借款权力

19.    为履行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规定的职能或职责,知识产权局可不时向政府借款,或经财务部长批准后,

通过以下方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新加坡及其他地区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

(a)     抵押、透支或其他;

(b)    归属于知识产权局的任何合法或公平财产费用,或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应由知识产权局收取的任何其他收入;或


(c)    创建并发行债券。


股份发行等

*19A.对于政府根据本法令授予知识产权局的任何财产、权利或债务,或政府根据任何书面法律为知识产权局进行的任何资本注入或其他投资,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总理不时指示向财务部长发行此类股票或其他证券。

[5/2002]


其他财务规定

20.    附表2中的财务规定对知识产权局有效。


第六部分

财产、资产、负债转移与员工调动

财产、资产与负债转移至知识产权局

21 .-(1)自2001年4月1日起,由财务部长决定、由名为“知识产权局”或“版权审裁处”的政府部门使用或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与知识产权局和版权审裁处相关的所有政府资产、权益、权利、特权、债务和义务均应转移并转让给知识产权局,无需进一步担保、行动或签订契据。

(2)    如出现任何特定财产、资产、利益、权利、特权、责任或义务是否已根据第(1)条移交给或归属于知识产权局的任何疑问,则财务部长出具的证明可作为决定性证据,表明此在财产、资产、利益、权利、特权、责任或义务已经或尚未完成转让或归属。


*截至2002年6月30日,本条尚未实施。



(3)    根据第(1)条移交并归属于知识产权局的所有不动产均应由知识产权局在此类归属期内持有,并遵守总统决定的条款和条件。


员工调动

22 .-(1)自2001年4月1日起,由总理认定在此日期前受雇于名为“知识产权局”或“版权审裁处”的政府部门人员或人员类别,均应调至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所享受条件不逊于调动前条件。

(2)    如出现任何人员或人员类别是否已根据第(1)条调至知识产权局的任何疑问,则财务部长出具的证明可作为有力证据,表明此类人员或人员类别已经或尚未完成调动。

(3)    在知识产权局制定服务条款和条件之前,应对根据第(1)条调至知识产权局的所有人员继续实施政府薪酬计划与服务条款,视为此人仍在为政府服务。

(4)    尽管有《退休金法》(Pensions Act)(第225章)的规定,如因成立知识产权局而使原单位废止或重组,则根据本条调至知识产权局的原单位员工均无权因从公务员岗位退休而享受《退休金法》规定的任何权益。


应予保留的调动员工的服务权利等

23 .-(1)知识产权局拟订的条款和条件应考虑到员工根据第22条调至知识产权局之前在政府机构任职期间适用的薪金与服务条款和条件,包括应计休假权。

(2)    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与工作年限有关的条款或条件应承认根据第22条调至知识产权局员工的政府工作年限也属于知识产权局工作年限。

(3)    知识产权局拟订的服务条款和条件不得对调至知识产权局员工根据《退休金法》应适用的任何养老金、养恤金或津贴产生不利影响。

(4)    对于根据第22条调至知识产权局的员工,政府应在此类人员退休后,向知识产权局支付该员工的部分养老金、养恤金或津贴,支付比例按照政府应承担的该员工在政府及知识产权局工作期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计算。

(5)    如果知识产权局员工未参加任何养老金或本条规定的其他薪酬体系,则在此类员工退休、工作期间死亡或离任后,知识产权局可向该员工或其他人员(全部或部分取决于员工本人)支付知识产权局认为适当金额的津贴或酬金。


现有合同

24.    2001年4月1日由政府签署,且与知识产权局或版权审裁处或根据第22条调至知识产权局员工有关的所有契约、债券、协议、文书和安排在此日期及之后应继续有效,并由知识产权局代理政府执行或被执行。

未决程序

25.    2001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针对政府或政府代表的与根据第21条转让给知识产权局的部分财产、资产、利益、权利、特权、债务和义务相关的,或与根据22条调至知识产权局的任何员工相关的任何未决程序或程序事项均可继续执行,并应由知识产权局执行或针对知识产权局执行。

纪律处分程序的继续与完成

26 .-(1)2001年4月1日之前针对根据第22条调至知识产权局员工的任何未完成纪律处分程序均应由知识产权局继续实施并完成。

(2)    2001年4月1日及之后,如有任何事务正在接受拥有正当授权的委员会的聆讯或调查,或已经接受此类委员会的聆讯或调查,但尚未作出任何命令、裁决或者决定,则此类委员会应使用在此日期前获得的授权继续完成聆讯或调查,并作出相应命令、裁决或者决定。

(3)    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任何命令、裁决或指示均应视为知识产权局的命令、裁决或指示,且与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条授权所作的命令、裁决或指示具有同等效力。


员工调动前的渎职与疏忽行为

27. 根据第22条调至知识产权局的员工在2001年4月1日之前在政府部门工作期间犯下的任何不当行为或失职行为,如使其在本法未实施的情况下应遭受申斥、降职、退休、解职或其他惩罚,则知识产权局应对此类员工进行申斥、降职、退休、解职或其他惩罚。


第七部分

其他


年度报告

28 .-(1)知识产权局应在每财年度结束后尽快起草报告并提交给总理,从总体上介绍知识产权局在上一财年的活动,并包含与知识产权局程序和政策有关的信息,以便总理作出指示。

(2)总理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此类报告副本提交议会。


知识产权局符号或标志

29 .-(1)知识产权局具有使用其可能选择或设计的符号或标志的独家权利,并可在之后的活动或事务中使用或展示此类符号或标志。

(2)    任何人使用与知识产权局相同或类似的符号或标志,意在欺骗或引起混淆,或可能导致欺骗或引起混淆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应接受10,000美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同时实施。


执法权

30 .-(1)除本法或其他书面法律授予的权力外,针对违反本法或附表3规定的任何书面法律的行为,在亮明身份并出示局长要求知识产权局官员或员工携带的身份证件后,知识产权局官员或员工可以:

(a)    要求该员工有充分理由认为犯有此类罪行的人士提供身份证明;

(b)    要求任何人提供任何信息或出示由该人持有的任何书籍、文件或副本,并可免费检查、复制此类书籍或文件或从中提取摘要;或

(c)    通过书面命令,要求身在新加坡的任何官员或员工参与检查,前提是根据该官员或员工此前获得的信息,此类被要求参与的官员或员工应熟悉该案件情况。

(2)    以下任何行为:

(a)     拒绝根据本法或书面法律履行职责的知识产权局官员或员工的检查,或对其实施攻击,妨碍、阻碍或延误官员或员工检查;

(b)    故意误导或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知识产权局官员或员工根据第(1)条要求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或书籍、文件或副本;或

(c)    未满足根据本法或书面法律履行职责的知识产权办公室官员或员工提出的合法要求。

均属犯罪行为,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款或6个月以内的监禁,或二者同时执行。


法人团体所犯罪行等

31.—(1)如有法人团体犯下本法所述犯罪行为,且被证明此类行为出于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人员或行使此类职权的人员的同意、纵容或失职,则该人士及该法人团体应对此类犯罪行为负责,应对其提起诉讼并进行相应处罚。

(2)    如果法人团体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1)条适用于法人团体成员在管理职能中的行为和违约,并将该成员视同为法人团体董事。

(3)    根据本法对合作伙伴所犯罪行提起诉讼,应使用合作项目而非合作伙伴的名义;但并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合作伙伴的任何责任。

(4)    在此类诉讼中,对合作伙伴处以的罚款应使用合作项目资产支付。

(5)    如果合作项目犯下本法所述罪行,则所有合伙人(被证明对罪行一无所知或曾试图阻止犯罪行为的合伙人除外)均视为有罪,并应承担诉讼及接受相应惩罚。


法院管辖权

32.尽管《刑事诉讼法》(Criminal Procedure Code)(第68章)有任何相反规定,区域法院和地方法院仍具有审判本法所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并有权对本法所述任何犯罪征收全额罚款或施加惩罚。


构成犯罪

33 .-(1)局长或局长授权的所有官员均可酌情根据本法对可进行庭外和解的任何罪行进行庭外和解,并向被合理怀疑涉嫌犯罪行者征收1,000美元以下款项。

(2)支付该笔款项后,不得就该罪行继续对该人士实施法律程序。


知识产权局官员提起的诉讼

34.—(1)可由局长书面授权的知识产权局官员在获得公诉人授权后针对本法或附表3所列

任何书面法律所述罪行提起诉讼。

[15/2010自 2011年1月2日起生效]

(2)    尽管有任何书面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专业法》(Legal Profession Act)(第161章)被任命为律师的知识产权局法律官员仍可:

(a)     在行使书面法律规定的职权的过程中参与所有涉及知识产权局或任何注册处处长的民事诉讼;

(b)    代表知识产权局或任何注册处处长就此类诉讼行使所有行为与申请。

(3)    在本条中,“注册处处长”是指《注册设计法》(Registered Designs Act)(第266章)第49条所述的外观设计注册处处长,专利注册处处长是指《专利法》(Patents Act)(第221章)第4条所述专利注册处处长,商标注册处处长是指

《商标法》(Trade Marks Act)(第332章)第62条所述商标注册处处长,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规定的所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主要官员。


总理修改附表3的权力

35.总理可根据宪报发布的命令修订附表3。


保密

36 .-(1)除执行职务、行使职能或根据任何法院或书面法律规定的合法要求之外,知识产权局现任或前任

成员、官员、代理、员工或前员工或委员会成员均不得披露其在行使职权或职能过程中获得的知识产权局或其他人相关事务的任何信息。

(2)任何违反第(1)条的行为均属犯罪行为,一经定罪,可处以2,000美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内监禁,或二者并罚。

37 .-(1)经过总理批准,知识产权局可以为执行本法令而制定相关规则。

(2)    在不损害第(1)条一般性的原则下,知识产权局可在总理批准的情况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a)    知识产权局官员和员工任用、行为与纪律,及其服务条款和条件;

(b)    建立基金,为知识产权局员工支付报酬和其他福利;

(c)    知识产权局根据或凭借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所开展的任何行为或提供的任何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

(d)    知识产权顾问监管、验证与认证。


对其他书面法律的相应修改

38.总理可以根据宪报发布的命令,废除或修改任何其认为对于本法规定不必要的书面法律,或与本法任何规定不符的书面法律。


附表1

第5(2)条

知识产权局的构成与程序

主席与成员任命

1. - (1)主席和其他成员均由总理任命。

(2)总理可任命局长为成员。

副主席任命

2 .-(1)总理可酌情任命任何成员为副主席。


(2)以这种方式任命的副主席,可根据主席所作指示行使本法授予主席的所有或部分权力。

知识产权局成员任期

3.    成员任职条件与条款及任职期限均由总理决定,并有资格获得再次任命。

临时成员

4.    如任何成员因离开新加坡、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任意时期的工作任务,总理可以任命任何人士为临时成员。

临时主席或副主席

5.    如主席或副主席因离开新加坡、疾病或其他原因而临时无法履行职责,总理可在此期间任命任何成员担任临时主席或副主席。

撤销任命

6.    如果总理认为取消知识产权局全部或所有成员的任命有利于高效而经济地执行本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局职能,或符合公共利益,则总理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取消此类全部或部分成员的任命。

辞职

7.    任何成员均可提前一个月以上向总理提交书面申请以辞去职务。

主席的委派职能

8.    主席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授权任何成员行使本法授予主席的任何权力或职能。

职位空缺

9.    知识产权局成员职位在以下情况下视为空缺——

(a)    该成员因任何方式而不再具备知识产权局成员资格;

(b)   该成员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理由充分性由知识产权局决定)连续3次缺席知识产权局会议;

(c)   该成员辞职;或

(d)   该成员死亡。

填补空缺

10.   如果知识产权局成员空缺,总理可以任命任何人填补空缺,通过这种方式任命的人员应与原任职人员的任职期相同。

取消成员资格

11.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成员职务:

(a)    丧失工作能力或患有精神疾病;

(b)   是未偿清债务的破产者,或已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安排或和解;

(c)   被确定涉及不诚实、欺诈或道德罪行,且尚未得到赦免;

(d)   被判6个月以上监禁,且尚未得到赦免;或

(e)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适合履行成员职责。

成员利益披露

12 .-(1)根据第(2)条规定,如果任何成员在任何知识产权局会议之前在任何合约、拟议合约或其他事项中存在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则该成员应在会议上声明其利益性质,且不得参与该合同或其他事务的审议、讨论或表决,如果主席或会议主持人作出指示,该成员应在审议或讨论期间退出会议。

(2)   根据第(1)条,成员向其他成员发出一般通知,声明其为特定公司的董事或成员,并在通知日期后将与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存在利益,如果该通知说明了该成员在特定公司的利益的性质与范围,且其利益的性质与订立合同之时发出的一般通知的说明并无不同、利益范围并不大于通知说明的范围,则视该通知为相对于此合同的充分利益声明。

(3)    第(2)条所述通知如未在知识产权局会议上提交,或成员未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其提交后能够在下次会议上宣读,则视为无效通知。

(4)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配偶、父母、儿子或养子、女儿或养女的金钱利益均应推定为成员的金钱利益。

(5)    确定会议是否达到法定人数时,即使成员根据本条规定不能参与表决或退出会议也应计入会议出席者。

支付给主席和成员的薪金、费用和津贴

13.由总理决定通过知识产权局基金向成员支付此类薪金、费用和津贴。

知识产权局会议和程序

14. - (1)知识产权局应根据主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以处理事务。

(2)    对于知识产权局会议,一半成员即构成法定出席人数。

(3)    应由主席主持所有知识产权局会议;如主席未出席会议,可由出席成员选举出的成员主持会议。

(4)    知识产权局会议决议可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人数的简单多数通过,在票数相等情况下,主席或会议主持人(在主席缺席的情况下)有权投决定票。

(5)    如不少于4名成员联名递交书面签署通知,要求主席按照通知所述目的召开知识产权局会议,则主席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召开此类会议。

(6)    知识产权局任何成员空缺或成员任命存在的任何缺陷均不影响其会议记录的有效性。

(7)    根据本法规定,知识产权局可对其会议纪要进行一般性规定,特别是关于会议召集、会议通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保管,此类纪要的监管、起草和检查,以及帐目的开立、保留、关闭和审计等。


附表2

财务规定

财年

1.    知识产权局财年从每年4月1日开始,至次年3月31日结束。

董事会账目

2.    知识产权局应对交易和事务保持适当帐目和记录,并应尽一切必要努力确保所有款项支付的正确性和正当授权,并对知识产权局所拥有或监管的资产以及知识产权局支出进行必要控制。

审计师

3.    知识产权局帐目应由审计长或由总理每年与审计长协商委任的审计师负责审计。

审计师任命

4.    只有根据《公司法》(Companies Act)(第50章)核准的公司审计师方可担任此类审计师。

审计师薪酬

5.    审计师薪酬应从知识产权局基金中支付。

年度财务报表

6.    知识产权局应在财年结束后尽快编制并向审计师提交本年度财务报表,由审计师对报表进行审计和报告。

审计师职责

7.    审计师应在报告中说明 :

(a)    财务报表是否公正说明该局财务交易和事务状态;

(b)   是否保持了适当的会计记录和其他记录,包括办公室所有资产的记录,包括购置、捐赠或其他资产;

(c)   知识产权局收入、支出和投资以及本年度资产收购与处置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d)   审计师认为审计中出现的其他应报告事项。

审计报告

8.    审计师应在账目提交审计后尽快将审计报告发送给知识产权局,并应向知识产权局提交必要的定期及特别报告,以及总理或知识产权局要求的报告。

审计师权力

9 .-(1)审计师或其授权人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充分并自由查阅与知识产权局财务交易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会计记录和其他记录。

(2)    审计师或其授权人可以复制任何此类会计记录和其他记录或提取摘要。

(3)    审计师或其授权人可要求任何人提供由该人持有或能够查看的资料,以帮助审计师或其合法授权人行使本法规定的职责。

妨碍审计师行为所受的处罚

10.   任何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遵守审计师或其授权人在第9条中规定的任何要求,或妨碍、阻碍、延误审计师或其授权人行使本法规定的职责,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定罪,可处1,000美金以下罚款,如果持续违犯,则在定罪后每持续一天增加100美金以内罚款。

提交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与审计报告

11.   知识产权局账目和财务报表按照本法进行审计后,由主席签署的审计后财务报表副本连同审计师提交的所有报告的副本将一并提交给总理。

提交给审计长的审计报告副本

12.   如果审计长未被指定为审计师,则审计后的财务报表与所有审计师报告均应在提交知识产权局的同时提交审计长。

提交国会

13.   总理应尽快督促审计后的财务报表与所有审计师报表副本提交国会。


附表3

第30(1)、34(1)和35条

书面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

1.    《专利法》(第221章)第9、10、33、34、99、100和101条以及该法第104条规定。

2.    《商标法》(第332章)第51、72和73条。

3.    《注册设计法》(第266章)第29、59、60和66条。

[26/2001]



立法史

知识产权局法(第140章)

本立法史旨在为《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使用者提供便利。本立法史不属于《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

1. 2001年法案3 — 《2001年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

首读日期:2001年1月12日

(法案No. 1/2001 2001年1月13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日期:2001年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

2. 2001年法案26 — 法令 (杂项修正与废除) 2001年法案

首读日期:2001年7月11日

(法案No. 24/2001 2001年7月12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日期:2001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日

3. 2002年法案5 — 法定公司 (资金投入) 2002年法案

(后续修订)

首读日期:2002年5月3日

(法案No. 7/2002 2002年5月4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日期:2002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5日

4. 2002年修订版 —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法》

实施日期:2002年7月31日

5. 2004年法案45 — 受托人 (修订) 2004年法案

(后续修订)

首读日期:2004年9月21日

(法案No. 43/2004 2004年9月22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日期:2004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5日



ii


6. 2009年法案23 — 版权 (修订) 2009年法案

(后续修订)

首读日期:2009年8月18日

(法案No. 16/2009 2009年9月18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日期:2009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1日

7. 2010年法案15 —2010年刑法程序法规

(后续修订)

首读日期:2010年4月26日

(法案No. 11/2010 2010年4月26日发布)

二读和三读日期:2010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2011年1月2日

建设单位: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技术支持:广东中策知识产权研究院、知识产权出版社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云景路32号

备案号:桂ICP备1400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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